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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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53號原告子○○
癸○○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丑○○
己○○丙○○壬○○
號戊○○辛○○乙○○
號丁○○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復強 上列被告因94年度附民字第5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丑○○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行為,經查並無刑事訴訟之提起,而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93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原告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78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聲判字第78號相關案卷可稽。
是被告等人顯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亦即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原告等人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以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