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3年壢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4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卷附桃園縣政府民國93年2月4日府環稽字第0930016744號函說明三:「依據當日現場會勘發現,確實受到旁邊附近高鐵施工作業之塵土影響,其所種植之蕃茄網室及蕃茄葉片上留有許多塵土」,再徵諸桃園縣環保局92年11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卻載明:「…附近工地則未見有揚塵情形,目前其施工挖起之土堆,則已用塑膠帆布覆蓋」,職是,該桃園縣政府函卻擅自臆測為「確實受到旁邊附近高鐵施工作業之塵土影響」,其間認事之差異,豈可以道里計?再者,勘查紀錄係載明「附著粉塵」,桃園縣政府卻謂「留有許多塵土」,二者之間,尤顯不論曲直,核其情形,於論理法則,不能謂無舛謬。原審就此並未具體說明,其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即甚灼然。
二、依一般通常客觀情狀,即使居家之門窗緊閉,猶不免有灰塵附著於傢俱,被上訴人之網室,更非密室空間,其蕃茄葉片上附著粉塵,原為事理之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僅據其提出向桃園縣府陳情函為證,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農業發展局現場勘查時,僅載明溫室內蕃茄葉片上附有粉塵,原審即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未就「粉塵」說明其足以妨害蕃茄生長之程度,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自由時報於92年11月
7日刊登被上訴人成功栽培蕃茄之報導,若被上訴人之蕃茄受塵土污染,受有減果之損失,則不應有此則報導,故原審據此為蕃茄減損之事實認定,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實為顯然。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期間為第4個花序至第8個花序(即92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上旬),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開始基礎開挖作業(已設有防護網),僅歷時4日即同年10月11日全部完成並封模。上訴人於92年10月
8日所開挖建構者,係高鐵之機房,面積僅188.38平方公尺(約57坪),而上訴人所謂「基礎開挖」,係指開挖建物基礎之土方,上訴人更為防止發生損害,且依環保法相關規定,將土方運離施工現場外約100米地方堆置,並覆以帆布,而該機房距離被上訴人搭建之網室相隔8.92米至21.43米。
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批種值網室蕃茄日期與工程施工時間顯然不同。系爭工程在放樣階段時,被上訴人僅有搭建網室之骨架,尚未種植蕃茄,申言之,高鐵機房工程並未緊臨被上訴人所搭建之網室,而被上訴人所謂第二批所種植網室蕃茄之日期,亦與事實顯有扞格。
三、被上訴人種植網室蕃茄之地點為楊梅鎮富岡里,南與新竹相鄰,依中央氣象局92年10月份農業氣象觀測網資料顯示,桃園農改場最多風向為【東北風NE(45)】,平均風速且是所有農改場最高者【5.4m/s】,與施工現場圖比對,大約呈平行狀態,縱施工場所有塵土,亦非向被上訴人之網室方向吹揚。
四、上訴人係執行政府之重大公共建設-臺灣高速鐵路,與一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者不可相提並論,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時,須注意特別法之規定,例如:空氣汙染防法法、水汙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整法法等有關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施工並未汙染空氣、環境,且從未受環保單位舉發;除此之外,上訴人在施作鄰近被上訴人所有農地部分之工程前,尚且與被上訴人等達成租地協議,再者,上訴人在施工前與施工中更架設防塵防護措施,皆證明上訴人等對於防此損害之發生已屬相當之注意。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上揭注意之措施,原審未予以斟酌,是有疏漏。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彩色圖片3張、臺灣高速鐵路工程計畫圖影本1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2年10月農業氣象觀測網資料1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土建工程除基礎開挖外,尚有綁鋼筋、模板、灌漿、拆模、整修等工序,非4日即可完工,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土地46坪,租期為3個月,倘若如上訴人所言,4日即可將基礎開挖作業完工,則租期不需長達3個月。另上訴人刻意將侵權行為之污染源限縮在C215標段整個土建工程機房之基礎開挖,惟該機房僅係整個標段工程之一小部分,故上訴人限縮污染源之行為,是難允當。
二、經長期之觀測,大環境有一定之風向,例如:西南季風,但風易受地形、地貌之影響而改變,小環境之風向稱之為區域風,例如:屏東之落山風,惟上訴人僅以大環境之季風作為其上訴理由論述依據,未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泓興農場為觀測,是有謬誤。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農場位於楊梅鎮富岡里,距離海邊有一、二十公里遠,蕃茄葉片並無白色鹽分覆蓋,附近農作物亦未曾聽聞有受海風鹽分之影響,故上訴人稱蕃茄係受鹽分之影響,並非真實。
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者,被害人舉證甚為困難,若要求被害人於訴訟上就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需如同一般侵權行為要為確切之證明,就衡平原則而言,並不適當,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為以足。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現場照片4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函詢種植之網室蕃茄於花序期間,若蕃茄葉上有塵土覆蓋,是否會影響蕃茄之生長速度減緩或減少結果之數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清波 變更為丙○○,有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具狀聲明由丙○○承受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之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高速鐵路由原審被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臺灣高鐵公司起訴部分,業據原判決駁回之,且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應已確定)以BOT方式建造,就其中土建工程C210、C215標段(下稱系爭工程),則係委由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大林組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於89年4月1日起開始動工,施工路線經過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因於92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之施工期間未做防護措施而產生大量塵土,致散落在伊經營之泓興農場(坐落桃園縣○○鎮○○段○○○○號)於92年8月、9月所分批種植之網室有機蕃茄上,伊因此受有蕃茄減產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4,802元,且為此需額外僱工清洗蕃茄葉片、施用營養液支出費用63,500元,網室上所覆蓋之塑膠布亦遭污染而需更新支出費用82,800元,所受損害共計401,1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僱工清洗蕃茄葉片、施用營養液支出費用及更新塑膠布費用共計146,300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之,被上訴人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2年11月28日之環境稽查工作記錄係載明:附近工地未見有揚塵情形,目前其施工挖起之土堆,則已用塑膠帆布覆蓋等語,惟桃園縣政府竟擅自臆測為:確實受到旁邊附近高鐵施工作之塵土影響等語,顯有謬誤。且依勘查紀錄係載明「附著粉塵」,桃園縣政府卻謂「留有許多塵土」,亦有不合。再者,被上訴人之網室非密室空間,其蕃茄葉片附著粉塵,原為事理之常。又徵之勘查報告,並無任何農作物減產係由「粉塵」所造成之相關說明。而上訴人係自92年10月8日起開始基礎開挖作業,前後僅歷時4日,於同年月11日全部完成並封模完竣,比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污染期間為第4個花序至第8個花序(即92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二者顯不相牟。況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所開挖建構者,係高鐵之機房,面積僅
188.38平方公尺(約57坪),距被上訴人所搭建之網室相隔
8.92米至21.43米,而被上訴人所謂之「基礎開挖」,係指開挖建物基礎之土方,上訴人已將之運離施工現場外100米處堆置,並覆以帆布,且其於施工前、施工中向被上訴人租地,更架設防塵防護措施,而從未受環保單位舉發,可證明上訴人對於防此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復依被上訴人陳情後翌日之報載新聞,就被上訴人經營農場成功栽培蕃茄有所報導。另查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顯示,桃園農改場最多風向與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約呈平行狀態,非迎向被上訴人之網室吹揚,豈能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網室之塵土係源自上訴人之工地。原判決引用之損失評估,係以不同地區作比較,產果量不同涉及栽種技術、區域土讓等因素,不能以此認定產量減損,另系爭工程地點附近經常因農機翻土作業造成塵土飛揚,且當地長期辦理休耕、土表裸露,應為造成被上訴人蕃茄葉片上有塵土之主要因素,是被上訴人仍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係執行政府重大公共建設,與一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行為人,豈可相提並論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由原審被告臺灣高鐵公司委由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共同施作,並於89年4月1日開始動工,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施作廠商名單(見原審卷第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因上訴人於92年10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期間施作系爭工程,未做防護措施而產生大量塵土,致受有所種植之蕃茄減產價值254,802元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蓋因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具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其在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賠償責任(立法理由參看)。上訴人雖辯以:其係執行政府重大公共建設,與一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行為人不應相提並論等語。惟查,臺灣高速鐵路工程係由本件之原審被告臺灣高鐵公司以
BOT方式所承建,並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所謂之BOT關係(Build、Operate、Transfer,即興建、營運、移轉)係存在於政府與臺灣高鐵公司間,至於臺灣高鐵公司與上訴人間則仍不脫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法律關係。易言之,仍具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向定作人請求報酬之本質,而具獲取利益之營利色彩。更何況,即就臺灣高鐵公司與政府間之BOT關係部分,已非無營利之作用,自不得謂上訴人係執行政府重大公共建設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又上訴人執學者之見解抗辯:即使上開條文依通說採「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理由,仍須被害人之受損害係因該工作或活動之危險而致,亦即彼此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等語,不僅其所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立法理由有間,且參諸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亦係記載:「…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不須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就此認知顯有誤會,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會產生塵土污染之危險乙節,業據伊提出現場照片5張,及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後之回函2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2年12月19日桃環稽字第0920075416號函附之查估損失報告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9、44頁)。而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農業發展局至被上訴人所開設農場現場調查案卷,核閱其結果為:現場勘查時溫室內蕃茄葉片上有見到明顯附著粉塵,經採驗後,以八德市○○里○○段為對照區,以栽培品種(163號)方式(網室槽(籃)耕)相同及栽種日期(8月25日與8月28日)相近之蕃茄,隨機擇3行,每10棵取1棵,經比較其間產值差結果,發現被上訴人農場每棵著果量比對照區減少7.14個,調查每個成熟果平均193.2克,估計每棵產量減少1379.45克,訪查批售價平均每公斤54.15元,估計每棵減產值
74.7元,總計3411棵,估計損失254,802元。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網室蕃茄於花序期間,其葉片有塵土覆蓋,是否會影響蕃茄之生長速度或著果數」乙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以農桃改良字第0942603282號函回覆稱:「依一般植物生理知識,若葉片覆蓋塵土嚴重,則會影響葉片氣體交換,間接影響光合作用、呼吸作用及蒸散作用,致影響植株生長與發育,至於影響程度則視覆蓋程度而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上訴人自承斯時僅其於被上訴人之網室附近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綜上,基於前開立法理由,本院認為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使本院相信伊所受之損害有極高之或然率係由上訴人之施工所導致,應認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產生塵土污染之危險,其因此受有農產減損之損害共計
254,802元,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按上所述侵權行為法則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以:作為對照組之八德市與被上訴人網室所在之楊梅鎮,一者靠山、一者靠海,其氣候、溫度、風速等條件均有不同,不應以之為對照比較對象等語。惟查,臺灣面積原即非大,又八德市、楊梅鎮皆位於桃園縣境內,其間並無明顯之地理區隔如高山、大河等,難認於地理、氣候上有明顯之差異。且被上訴人種植蕃茄現場附近並無他人種植蕃茄,此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雖種植蕃茄多年,然無過去蕃茄產量之紀錄,自無從以同地之蕃茄產量相互對照之可能,是上開報告以位在八德市之農場於同時生產之蕃茄為本件之對照組,自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可言,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難為採。
㈢上訴人雖復辯稱:桃園縣政府93年2月4日府環稽字第0930
016744號函說明三:「依據當日現場會勘發現,確實受到旁邊附近高鐵施工作業之塵土影響,其所種植之蕃茄網室及蕃茄葉片上留有許多塵土」,惟桃園縣環保局92年11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卻載明:「…附近工地則未見有揚塵情形,目前其施工挖起之土堆,則已用塑膠帆布覆蓋」,因此,該桃園縣政府函所謂:「確實受到旁邊附近高鐵施工作業之塵土影響」之判斷係擅自臆測等語。惟查,上開稽查工作記錄表所載「附近工地則未見有揚塵情形…」等語,應僅係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稽查人員於當日就稽查現場現況目視後所為之記載,且已用塑膠帆布覆蓋之土堆亦未必為現場惟一可能之塵土來源。徵之上開依同日之稽查結果所作成之現場調查案卷載明:「現場勘查時溫室內蕃茄葉片上有見到明顯附著粉塵」等語,且現場調查時確有工程施作之情(詳後述),足認前述桃園縣政府函所為之結論並非無據之臆測。又上訴人以:勘查紀錄係載明「附著粉塵」,桃園縣政府卻謂「留有許多塵土」,而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然查,粉塵與塵土本質上原即為相同之物,充其量僅為個別顆粒之大小差異而已,然於粉塵之數量集結至一定程度,其外觀即與塵土無異,況上開函文及調查報告,本即未就「粉塵」與「塵土」先為科學上精密之定義而後使用之,且上開桃園縣政府函之回覆對象又係一般民眾,再參諸前揭㈡所提塵土覆蓋對於植株生長與發育之影響機轉,係影響葉片氣體交換,間接影響光合作用、呼吸作用及蒸散作用,影響程度則視覆蓋程度而異之情,益徵桃園縣於上開函文中以一般認知上與「粉塵」並無二致之「塵土」之文字而為論述,尚不得認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以此否認桃園縣政府上開函之結論有所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仍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種植網室蕃茄之地點為楊梅鎮富岡
里,南與新竹相鄰,依中央氣象局92年10月份農業氣象觀測網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45頁),桃園農改場之最多風向為【東北風NE(45)】,平均風速且是所有農改場最高者而為【5.4m/s】,與施工現場圖比對,大約呈平行狀態,縱施工場所有塵土,亦非向被上訴人之網室方向吹揚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所示,所稱之東北風僅係長期觀察所得之「最多」風向,並不能排除有其他風向之可能,且非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泓興農場而進行之觀測,是本院亦難以之排除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農產減損與其工程施作無關,或者
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依上所述,其自應積極舉證加以證明。上訴人就此係以: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8日開始基礎開挖作業,前後僅歷時4日,且施工面積僅約57坪,於同年月11日全部完成封模完竣,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損之92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前揭陳情後翌日,依報載新聞,就被上訴人經營農場成功栽培蕃茄有所報導、前揭損失評估,係以不同地區作比較,產果量不同涉及栽種技術、區域土壤等因素,不能以此認定產量減損、系爭工程地點附近經常因農機翻土作業造成塵土飛揚,且當地長期辦理休耕、土表裸露,應為造成被上訴人蕃茄葉片上有塵土之主要因素等語作為抗辯。然查,依前揭現場調查案卷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現場調查時系爭工程確實有在施作,並有挖起土堆堆置在一旁,參諸後述上訴人租用土地3個月以為施工便道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執原審被證四之施工日報表抗辯系爭工程僅施作4日,於92年10月11日已經施工完竣云云,顯與該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而上訴人所提新聞報導,則係就被上訴人所種植蕃茄進行推銷,其內容並未就本件農產減損有所報導,而所拍攝照片之角度基於上開目的,衡情自係選擇其中果實最豐纍之一隅而取之,難窺全貌,尚不得以之而反於上開報告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發生(見原審卷第56頁)。至於上訴人所述栽種技術、環境土壤因素、其他農地翻耕所致云云,其既未能積極舉證被上訴人農產減損是源於其就此部分所抗辯之因素,此自屬臆測之詞,亦難憑信。上訴人再辯稱: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已向被上訴人租地以作施工防護措施之用等語,並提出租借草約暨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53頁),然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借草約暨協議書之內容為:租借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3個月,租借目的係供上訴人作為施工便道及基礎開挖使用等情以觀,可知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土地亦非為施工防護之用,其上開之辯解與事實相違,不足信採。又依上開租期為3個月,亦與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僅施工4日云云不符,應認上訴人於本件現場施作之工程非僅高鐵機房一項而已,此亦可由上開草約記載「C215-V2同意修補舊有田埂接至地界,以PC田埂灌注」等語獲得佐證,因此上訴人另辯稱:已將基礎開挖工程所挖出之土方以運離被上訴人之網室並塑膠帆布覆蓋、高鐵機房施工面積僅約57坪,系爭工程放樣階段被上訴人尚未開始種植蕃茄云云,均係以上訴人僅有上開4日之工程施作為前題,故無足採。再關於上訴人復抗辯已經盡到相當注意義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工地照片其上有防塵網設施為證。然前揭現場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栽種之蕃茄葉片上既有明顯可見之粉塵,顯見上訴人所設置之防護措施不足以達到防止塵土污染之功能,自難謂對此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末者,就上訴人辯稱其從未遭環保單位舉發等語,雖非不可採信,惟未受舉發之原因多端,其無違規事實固屬其一,而違規未為稽查單位所發覺更屬常見,是上訴人欲以此證明其施工無塵土飛揚之事實,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施作有產生塵土污染之危險,所受農產減損是在其施作期間,既已經舉證證明,而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與其等施工間無因果關係、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等節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述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就所受農產減損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就所受農產減損損害共計254,80
2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自93年5月26日起、上訴人日商大林組公司自9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