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不得在公海捕撈或持有鮭鱒魚事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前往中途島西北方約800浬處,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依漁業法第44條第1、2款所為『不得在公海捕撈或持有鮭鱒魚』及依漁業法第44條第3款公告之『流網漁業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我國人受僱擔任外國漁船之船長時,不得攜帶流網網具或設備在公海作業或航行,或載運違規從事流網作業漁船之漁獲物』之事項,以流刺網捕撈鮭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2、3款,分別應依同法第60條第2項違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第61條違法使用漁具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違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及違法使用漁具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地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然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三條後段定有明文可資參照。而本件「順進一號」實際上即為「啟威號」,且「啟威號」仍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且尚未除籍,故被告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但仍在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即有我國漁業法及刑法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無視主管機關之公告事項,違法使用流刺網捕撈鮭鱒魚,破壞我國國際形象,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流刺網及捕獲之鮭魚,係違法採補之漁具及違法採補之漁獲物,原得依漁業法第68條沒收,但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數量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1條(罰則(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3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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