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子○○
癸○○○辛○○戊○○甲○○乙○○己○○被告丙○○
丁○○庚○○(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壬○○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