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因侵占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㈣、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與理由陳述略稱: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經理期間,連續侵占原告應償還股東之借款、第一期貨款、第二期貨款定金及周轉金款項等,共計不法所得二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原審竟受被上訴人矇蔽判決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實難甘服。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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