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2號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
年4月2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又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其債權
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
於99年10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
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因
「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
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及收件回執為
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桃園縣○○鎮○○路○○○巷○○弄○號
」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00年10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
1002029641號函暨訪查紀錄單附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