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余承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威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白永濬 律師 繆昕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 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 為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黃冠華部分,以下稱甲判決);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110年11月25日(朱一松、張威森、林奇、 王永為 部分,以下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
176、11542、136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
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4058、39115、39116、39478、4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589、81
85、1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判決(即申○○)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乙判決關於甲○○部分;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4至19、22、24、27、28、31、32、42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6至19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壬○如其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4至19、22、24、27、2
8、31、32、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4至19、22、24、27、28、31、32、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六、壬○犯如附表一編號8、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其他上訴駁回。
八、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九、卯○○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十、申○○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一、壬○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 大頭寶 」「 安西 教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有參加犯罪組織犯意之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車手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騙得被害人匯款之後,再由丁○○指揮車手持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丁○○再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丁○○於109年11月底某日,招募卯○○(附表一編號1至20、23、43部分)、申○○(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送領款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曾傳上手之工作;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介紹,招募 楊富華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109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男子介紹,招募 吳芷 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取款車手(附表一編號33至35、37至39、41至43部分);109年12月中旬某日(14日前某日),經由楊富華介紹,招募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取款車手(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21至32部分);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經由 吳芷亦 介紹,招募宙○○(經原審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車手(附表一編號1至4、16部分);110年1月初某日,經由壬○介紹,招募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附表一編號9至15部分)。丁○○、卯○○、申○○、壬○、甲○○、楊富華、吳芷亦、宙○○與「小安」「大頭寶」「安西教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楊富華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丁○○,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 王錦坤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17②、18、19、20所示金額至楊富華上揭帳戶。而丁○○於10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卯○○、楊富華等2人至新北市林口區、板橋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楊富華於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日期臨櫃提領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8萬4300元(共提領733萬435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楊富華每次提領贓款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丁○○,丁○○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於109年12月4日,丁○○給予楊富華10萬元作為報酬(楊富華就附表一編號17、20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㈡吳芷亦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丁○○,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向 蔡定峰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即匯款附表一編號33所示金額至吳芷亦郵局帳戶。而丁○○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桃園市南崁區、桃園市蘆竹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吳芷亦臨櫃提領包含上揭蔡定峰遭詐騙匯入之贓款8萬9320元(共提領81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吳芷亦隨即將領得贓款交予丁○○,丁○○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於109年12月17日,丁○○駕車搭載吳芷亦返回臺中時,給予吳芷亦6000元報酬。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之 武佩侑 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金額至吳芷亦合庫帳戶。而丁○○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吳芷亦提領詐欺所得169萬5700元(共提領212萬6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隨即交給丁○○,丁○○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就附表一編號36、40所示部分,吳芷亦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3等號起訴,故此部分僅丁○○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3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向 林美珠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即匯款附表一編號43所示金額至吳芷亦合庫帳戶。而申○○、卯○○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受丁○○指揮,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外與丁○○、吳芷亦會合,由丁○○先將吳芷亦合庫帳戶金融卡、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卯○○,並指示申○○、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接續至臺中市漢口路3段附近之3家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萬元(共提領3萬1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吳芷亦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卯○○,並由申○○搭載吳芷亦、卯○○至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華美洗車場,將上揭吳芷亦領得詐欺贓款交予丁○○,丁○○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㈢109年12月中旬某日,申○○、卯○○依照丁○○之指示,共同申辦
金色IPHONE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且安裝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TELEGRAM(下稱飛機)而持以與微信、飛機暱稱均為「安西教練」之男子聯繫,同時安裝通訊軟體LINE並設定暱稱為「 小羽 」,而與車手宙○○等人聯繫。於同年月22日下午,「安西教練」指示申○○、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前,透過吳芷亦介紹而招募之車手宙○○見面,告知宙○○後續將以暱稱「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宙○○入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申○○代為支付住宿費。於翌日(即23日)上午8時許,申○○、卯○○至「麻雀巢行旅」搭載宙○○後,由申○○負責駕車、卯○○負責聯繫「安西教練」,先向宙○○拿取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翻拍予綽號「安西教練」,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庚○○、己○○、亥○○、乙○○、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庚○○、己○○、亥○○、乙○○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宙○○合庫帳戶,丙○○則匯款附表一編號16之金額至宙○○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自宙○○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6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詐欺所得共計30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至宙○○合庫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再由申○○、卯○○搭載宙○○,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使丁○○確認宙○○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前,由申○○、卯○○在旁把風,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宙○○則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93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4、16部分詐欺所得共計37萬5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俟因宙○○領款後報案欲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宙○○帶回警局調查,並查扣宙○○所提領之193萬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一編號16部分,始未能將上開詐欺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未遂(申○○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㈣壬○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壬○中信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壬○臺中 商銀 帳戶)、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壬○郵局帳戶)等3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丁○○,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8、10、13
、17、21、22、23、24、25、26、27、28、29、30、31、32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癸○○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21、22、23①②、24至32所示金額,至壬○如附表一編號5
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21、22、23①②、24至32所示帳戶。而丁○○於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至新北市林口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壬○於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21、22、23①②、24至32所示日期臨櫃提領方式,自其上揭中信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戶內提領贓款共計529萬2000元(共提領941萬702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壬○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丁○○,丁○○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③、6、7、8③
、23③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③、6、7、8③、23③所示午○○等人施用詐術(其中編號5③、8③、23③部分係接續上開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5③、6、7、8③、23③所示金額至上揭壬○中信帳戶。
申○○、卯○○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受丁○○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丁○○、壬○一同用餐,餐後由丁○○先將壬○所有之上揭中信帳戶金融卡、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壬○,並指示申○○、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接續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之2家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8萬元、臺中市某郵局臨櫃提款18萬元(附表一編號5③、6、7、8③、23③部分詐欺所得共計46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壬○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卯○○,並由申○○搭載壬○、卯○○至臺中市某處,將上揭壬○領得詐欺贓款交予丁○○,丁○○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丁○○給予壬○3萬元報酬、給予申○○5000元報酬(附表一編號23關於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㈤甲○○於110年1月6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丁○○,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10②③、11、12、13②、14、15所示戊○○等人施用詐術(其中編號10②③、13②部分係接續上開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9、10②③、11、12、13②、14、15所示金額,至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轉帳25萬7600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嗣:
⒈110年1月7日中午,申○○受丁○○指示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登商務飯店」搭載甲○○,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丁○○、卯○○、甲○○一同用餐,餐後由丁○○先將甲○○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交予甲○○,並指示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甲○○自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帳戶內贓款45萬元(內含附表一編號9、10②、11①被害人匯入款項)得手後,由申○○搭載甲○○返回上揭華登商務飯店,並由申○○將甲○○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男子,「安西教練」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翌日(即8日)上午,復由申○○、卯○○,依照「安西教練」
之指示,至華登商務飯店搭載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甲○○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81萬5000元,並於同日轉帳63萬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搭載甲○○至臺中市某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57萬元後(附表一編號9、10②③、11、12、13②、14、15部分詐欺所得共計103萬4212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搭載甲○○返回上揭華登商務飯店,並由申○○將甲○○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申○○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卯○○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王錦坤、 吳定峪 、黃 建興 、李 益男 、庚○○、己○○、亥○○、乙○○、丙○○、 周翰林 、 蕭振福 、 王展明 、酉○○、 蘇君藻 、 江耀鴻 、 張桓毓 、 黃文嘉 、 陳至剛 、 呂銘洲 、 陳淋 、 鄭勝民 、午○○、辛○○、寅○○、地○○、戊○○、癸○○、丑○○、玄○○、宇○○、巳○○、子○○、蔡定峰、武佩侑、 李甜甜 、 裴氏絨 、 陳雅靜 、 劉芷綺 、 徐桂蓁 、 陳秉榮 、 徐玉蘭 、 周艷秋 、林美珠等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乙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申○○(下稱被告申○○)於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635、806號被訴部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第39頁3行至40頁27行);就被告楊富華、吳芷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37頁14行至39頁2行),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撤回全部上訴,有檢察官撤回上訴書附卷足憑(本院553號卷二第5至8頁),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上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553號卷三第86-7、149至156、3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8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被告申○○、壬○、上訴人即被告丁○○、卯○○、甲○○(下稱被告丁○○、卯○○、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庚○○等43人,同案被告丁○○、卯○○、申○○、壬○、甲○○,共同正犯楊富華、吳芷亦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申○○、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553號卷一第354頁,卷三第246頁);被告丁○○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使用楊富華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並指示其等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後,轉交他人等事實;被告甲○○固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丁○○,而後提款交予丁○○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未○○就是綽號「小安」的男子,他告訴我這些是博弈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是聽從未○○的指示做事,都是未○○指揮,我沒有指揮犯罪組織 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我是被丁○○騙的,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曾告訴丁○○、卯○○、申○○3人,如果是不正當的錢,我不會去領,當時我是保外就醫的受刑人,不敢做犯罪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等人,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三人以上共同對附
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卯○○、壬○、甲○○、楊富華、吳芷亦、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丁○○、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申○○部分見偵卷二第47至53、73至83、229至232、307至311、329、351至363、377至381、405至410、429至430頁;偵卷七第393至395、397至401;原審378號卷一第187至191頁、卷二第269至287、289至335、337至338頁、卷三第283至286頁;卯○○部分見偵卷五第49至50、57至
64、77至78、163至166、197至201、217、231至241、249至
255、273至279頁;偵12667卷二第15至18頁;原審378號卷一第159至164頁、卷二第193至211、213至261頁、卷三第149至209、175至202頁、卷四第93至196頁;壬○部分見偵卷七第37至41、207至212、325至329、391至392、393至395;偵9479卷第115至117頁;偵26629卷第185至187頁;他5778卷第335至341頁;原審378號卷一第173至177頁、卷二第133至
149、151至183、185至186頁、卷三第149至209、249至252頁、卷四第93至196頁;甲○○部分見偵卷七第101至105、215至219頁;原審378號卷三第149至209頁、卷四第93至196頁;楊富華部分見偵12267卷一第363至368、383至389頁;原審378號卷三第149至209頁、卷四第93至196頁;丁○○部分見偵21317卷第191至198頁;他卷第171至181頁;偵12267卷一第249至251頁;偵卷七第473至475頁;偵21317卷第199至201頁;偵卷八第509至512頁;偵29157號卷第147至149頁;偵12667卷二第9至11頁;他5778卷第349至352頁;原審378號卷三第149至209頁、卷四第93至196頁;原審806號卷第97至
113、175至202頁;吳芷亦部分見偵17873卷第13至17頁;偵26629卷第33至53頁;他5778卷第271至277頁;偵29157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806號卷第97至113、175至202頁),核與同案被告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3至73、179至183、297至300、303至304、313至3
15、325至326頁;併偵卷一第55至58頁;偵卷二第237至239、265至268、297、377至381頁;偵卷六第17至20頁;原審378號卷三第59至76、79至12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宙○○指認】(偵卷一第75至78、317至3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宙○○、109/12/23】(偵卷一第85至89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3頁)、宙○○請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偵卷一第103至120頁)、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偵卷一第121至12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35頁)、宙○○於109/12/23至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偵卷一第209頁)、被告宙○○之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5至2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申○○、110/1/11】(偵卷二第19至21頁)、110年1月7日警員至「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蒐證照片(偵卷二第55至69、91至99頁)、取自被告申○○手機內有被告申○○、卯○○、綽號「阿翔」之人等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偵卷二第87至89頁)、109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99至107頁)、取自被告申○○手機內有與「安西教練」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警示金融機構帳戶(偵卷二第111至131頁)、被告宙○○進入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偵卷二第133至167頁)、被告申○○之扣案手機照片(偵卷二第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宙○○指認(偵卷二第269至274頁)②被告申○○指認(偵卷二第313至316、411至4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卯○○、110/3/10】(偵卷五第9至13頁)、被告卯○○扣案之手機照片(偵卷五第51至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卯○○指認】(偵卷五第65至68、203至206、257至265頁)、109年12月23日被告申○○駕駛AYV-7599號自小客車搭載宙○○及卯○○前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69至72頁)、被告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六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壬○、甲○○,110/3/30,臺中市○○路000巷00號】(偵卷七第15至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壬○指認(偵卷七第43至46頁)②被告甲○○指認(偵卷七第107至110頁)、被告壬○、甲○○提領贓款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偵卷七第59至60頁)、被告壬○、甲○○之扣案物照片(偵卷七第60頁反面至63頁)、取自甲○○平板手機甲○○與暱稱「 傑森 (即丁○○)」之人對話紀錄照片(偵卷七第63至64頁)、110年3月30日之蒐證影像照片(偵卷七第64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2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偵卷七第439至44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1712號函檢附之「被告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43至445頁)、被告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一第75至7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函110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29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31至2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21317卷第245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110/4/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偵12267卷一第15至19頁)、被告丁○○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海哥」之對話紀錄(偵12267卷一第49至51頁)、被告丁○○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偵12267卷一第51至53頁)、被告楊富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67卷一第369至3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7436號函檢附之「被告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378號卷一第309至323頁)、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至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0年5月10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1379號函及其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5778卷第13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年7月31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2114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條(他5778卷第17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7月14日合金朝馬字第1100002148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條(他5778卷第19至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第1100185604號函及其所附提款單影本(他5778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吳芷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5778卷第27至29頁)、被告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78卷第287至2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吳芷亦指認(偵26629卷第55至75頁)②被告卯○○指認(偵26629卷第189至200頁)、被告吳芷亦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57卷第153至157頁)②責付認領保管單(偵29157卷第161頁)在卷可稽。並經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庚○○等人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且有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以上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均僅證明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足認被告丁○○、卯○○、申○○、壬○、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甲○
○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378號卷四第187、188頁,原審806號卷第198、199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⒈110年1月初某日,經由被告壬○介紹,被告丁○○招募被告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由被告甲○○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壬○詳述於前;另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稱:警方於110年1月7日有蒐證到我與卯○○、申○○、甲○○、小安等人有在糖園聚餐,參與之人都是本案共犯,聚餐目的就是聊一下最近領款遇到的問題,起因是小安平常都在台北,小安說他想下來看看中部提領狀況,才會有這次聚餐等語(他卷第171至177頁),均核與被告甲○○上開自白相符。
⒉再依據上開事證,可以證明係由被告卯○○、申○○搭載被告
甲○○前往上開金融機構,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由被告甲○○交給「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成員,或由被告甲○○交給被告申○○,被告申○○再層轉「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成員,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顯有違常;況被告自承於提款後,可獲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而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而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 陳國中 肄業,曾從事瓦斯工作(本院553號卷三第251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又參諸被告提領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甲○○卻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卯○○、申○○陪同下(甚至可以稱為監視),聽從丁○○、「安西教練」指示提款,並隨即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安西教練」指定之人或被告申○○等上手,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或防止車手提領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俗稱黑吃黑),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且為被告甲○○所知悉。準此,足認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原審之自白,辯稱:我不知道所領取款項為詐欺款項云云,洵無可採。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通知扣款有誤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等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甲○○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交詐欺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已經前述甚詳,再觀諸上開被告甲○○對於被告丁○○、「安西教練」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甲○○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告丁○○、「安西教練」等人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提領詐欺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不知「安西教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被告甲○○提領之遭詐騙之款項,交給「安西教練」指定之人或被告申○○後,其等如何處置,被告完全不知情,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甲○○主觀上知悉其依被告丁○○、「安西教練」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將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其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故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丁○○、卯○○、申○○、「安西教練」及向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巳○○等人詐欺取財之人,堪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巳○○等人詐取
財物後,復由被告丁○○、「安西教練」被告甲○○提領後隨即層轉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甲○○外,尚包含被告丁○○、卯○○、申○○、「安西教練」、向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巳○○等人施用詐術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巳○○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甲○○知悉被告丁○○、卯○○、申○○、「安西教練」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丁○○、「安西教練」指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巳○○等人遭詐欺之金錢,乃為利用人頭帳戶,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甲○○主觀上確已知悉所為之上述工作,係在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⒍雖然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向甲○○說
是領 博奕 的錢,沒有說是領的錢是別人投資的款項,甲○○並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的款項,我自己也以為那些錢是博奕的款項云云(本院553號卷三第260至268頁);證人即被告卯○○、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接到的訊息就是領博奕的錢,甲○○好像有跟申○○說他目前有官司,如果領的錢有問題,他沒辦法做云云(本院553號卷三第269至281頁)。然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丁○○當時說那是合法的,錢是別人投資的 錢云云 (偵卷七第218頁),與本院辯稱:丁○○說是博奕的錢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值啟疑;且證人丁○○、卯○○、申○○於本院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核與其等坦承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不符(未經具結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亦難採信;何況於110年1月7日中午,被告甲○○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卯○○、申○○、壬○、「小安」在「糖園餐廳」聚會,而該聚會之目的,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小安」為瞭解領取款項的狀況,並溝通最近領款遇到的問題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71至177頁),另當日餐會時間是中午11點多至12點多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553號卷三第265頁),是以,如果被告甲○○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知悉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丁○○、甚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小安」等人豈有暴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被告甲○○知悉,增加被查獲風險之理?且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上開金融帳戶之匯款時間,係在當日(即110年1月7日)11時18分許,如果被告丁○○等人,並不確定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豈有在當日聚餐尚未結束之前,即通知巳○○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上開金融帳戶?準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甲○○否認犯罪之陳述,並不實在,被告丁○○、卯○○、申○○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丁○○、「小安」「大頭寶」「安西教練」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甲○○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㈢被告丁○○雖於本院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丁○
○有上開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業據其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109年10月間綽號「小安」之人是
我朋友,他跟我說可以找一些人來臨櫃領錢,他說這絕對安全,他說他做這很久了,我相信他就以自己的車找一些朋友來做這件事,我後來也知道這件事是錯的。我招募楊富華、壬○、吳芷亦、甲○○,另外我還有找黃○○,但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是犯罪的錢,所以我叫黃○○不要領,把這些錢匯回去。我目前依照提領詐騙集團款項抽成維生,這情況維持4、5個月,之前就都無業,109年1月30日才另案執行出監。本案最早到案之宙○○是綽號 阿發 之吳芷亦招募。
一個人頭車手結束後,我就會換電話,吳芷亦有聯繫我,後續我就沒再跟他聯繫,我就把手機丟掉。我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與宙○○見面,是因為我的上手小安有跟我說會有錢進到宙○○銀行帳戶内,所以我要卯○○找該名車手把錢領出,卯○○跟我回報宙○○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後,我有回報給小安,確定錢進來後,我再請卯○○找申○○一起帶宙○○一起去領款,領款前我要他們兩人將宙○○帶出來讓我看一下,讓我確認他是否適合領錢,我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信銀行前見到宙○○,我的角色是把提款車手找出來,將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上手,我不會特別去記個別車手狀況,但車手至少都要提供三個帳戶,我們覺得這樣比較不會遭銀行注意,還有其他帳戶可以分散注意力。我與小安就是一個斷點,我就是針對小安而已,小安不可能讓我去與他的其他上手聯繫。我在聯繫時都是直接找卯○○。我帶壬○、楊富華去領款時,每天他們領款完,我都會把他們的存摺資料收回放到我車上,但他們一上我的車,我就會把存摺資料交給他們,以免被盤查時遭起疑。報酬我都是一週在車上現金給付一次,但我都會將一半報酬當押金不給予,以免他們下週不出現。警方110年1月7日有蒐證到我與卯○○、申○○、甲○○、小安等人有在糖園聚餐,參與之人都是本案共犯,聚餐目的就是聊一下最近領款遇到的問題,起因是小安平常都在台北,小安說他想下來看看中部提領狀況,才會有這次聚餐。我主要是負責指示卯○○去找人提款,實際上何人去提款,我不會去了解。卯○○當日聚餐後,他搭乘我開的車回家,車上卯○○還有跟我聊起宙○○被抓的事情,我安慰卯○○這沒什麼。我應該有和綽號「安西教練」的人通過電話,對方是男子,但我不知道他的身分。其實我是一直想要坐上小安的位置,小安也想再往上爬,這樣比較不容易遭查緝,但還是無法知悉「安西教練」身分。我警詢時所稱出金就是引誘被害人的資金,比如先讓被害人投進一些小錢,讓被害人有獲得一些小利,之後讓被害人越投越大,再之後我們可以以這是投資糾紛來規避查緝脫身,我在參與後不久雖然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但利潤可以讓我養家活口,我就脫不了身,才讓我繼續參與。我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我都認罪等語(他卷第171至177頁)。
⒉被告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自白:申○○等人都是我招募
進來的,他們的報酬也是我發放的。我不是主持人,因為我與小安有認識,我是透過小安而加入,車手都是我在指揮,我的報酬是5%,後面幾次有欠我錢,因為我也找不到他,他也在閃我等語(原審聲羈206號卷第20頁)。⒊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申○○是一起加入
的,我本來與丁○○就是朋友,已經認識3、4年,在台北朋友介紹認識,是喝酒的場合,109年11月底時丁○○透過手機微信聯絡我約我出來,距離前一次他跟我聯絡隔很久,我是自己去赴約,地點是臺中一家茶店,當時僅有我與他兩人見面,沒有其他人,丁○○跟我說幫詐騙集團做領款的,問我有沒有興趣,我當時沒有回覆他,之後就沒有再聊這話題,到12月初丁○○又跟我聯絡,我才加入他們的,當時我也是約在漢口路的滷肉義對面全家超商見面談,丁○○說報酬部分相信他,他一定會讓我賺到錢,工作内容就是叫我找一個人一起帶車手去領錢,他說有案子會告訴我,回去後我有跟申○○說丁○○有找我,我有加入這個幫忙領款工作,我問申○○要不要一起,隔沒幾天,申○○就辭職跟我一起加入,我們等到宙○○出現這一次,我們才開始工作,在申○○説要加入後,丁○○就要我與申○○一起另外共辦一支手機要聯絡,要我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微信,這兩個通訊軟體裡面暱稱都是「安西教練」的帳戶,丁○○說以後工作内容都是「安西教練」在通訊軟體中指示,之後「安西教練」第一次發工作訊息就是109年12月22日下午,是叫我們到第一廣場肯德基找一位綽號「 小亦 」之男子,他會帶他朋友,要給我們看隔天要一起去領錢的人。我不確定「安西教練」是何人,但「安西教練」跟我們聯絡時,常會叫我們去找丁○○,就像23日宙○○要領款時,「安西教練」也叫我們帶宙○○去給丁○○看。丁○○的微信暱稱是「 奥迪 」。「安西教練」有可能是跟丁○○聯繫密切的人。我與宙○○及申○○於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麻雀巢行旅前集合,當天申○○開車,我另搭計程車前往,中午飯後,依照「安西教練」指示帶申○○到中信銀市政分行前,丁○○已經在該處等待,丁○○上前確認由宙○○擔任車手,且有詢問宙○○是否會緊張,當天下午3時許「安西教練」指示我與申○○帶宙○○到合庫朝馬分行前準備,等到宙○○進入領款,因為我與申○○發現宙○○一直不出來,所以以「小羽」LINE帳號打給宙○○,因為宙○○沒有接聽,又看到有警車到場後,之後宙○○搭計程車離開,警車跟隨,所以申○○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車,我則當場另叫車離開,之後晚間9時許申○○又聯繫我到永豐棧酒店前集合,告知我「安西教練」説要與上手阿翔會合討論如何追回被宙○○拿走的錢,後來我們在公園路附近澄清醫院路旁車上談論,談論内容如之前提示給我看的譯文内容一樣。就宙○○領款部分,丁○○在宙○○領款前先看要領款的人,另外丁○○還會出面拿「安西教練」指定領取的款項,並且結算我、申○○及提款車手報酬。壬○是109年12月31日上午我與申○○有載他去文心路與昌平路口的中信銀辦網路銀行,但我沒有跟壬○去領款,因為宙○○被抓了之後,我知道事情嚴重,我就不想跟著去領款。甲○○是110年1月7日丁○○約我到糖園吃飯時,我有看過他,是申○○帶甲○○來的,但吃飯後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去領款,因為吃飯後,我是坐丁○○的車離開,丁○○送我回家,途中我有問丁○○關於宙○○的事情,因為與當時跟我講的不太一樣,最剛開始丁○○也說是資金盤的錢,就是投資的錢,後來我才知道資金盤就是領詐騙的贓款。丁○○就安慰我這沒什麼,不會有事等語(偵卷五第236至241頁)。
⒋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任何要提款的都是要
經過丁○○同意,丁○○一定要看過,我們才能帶車手去提款。所有提款車手也都是丁○○找來的,不是我找的。我們做什麼事都要經過丁○○同意,我不可能跳過丁○○去找安西教練,所以丁○○一定見過安西教練。且去年9月我與安西教練、丁○○有在台中一家酒吧見過面,當時申○○也有一起去。報酬當天沒有談到,是丁○○後來告訴我的。我的認知中丁○○、「安西教練」、「大頭寶」都是一起的。透過通訊軟體的都是「安西教練」指示,要回報事情就都是聯繫丁○○。1月7日在糖園吃飯的是丁○○、甲○○、大頭寶及其女友、申○○及我,另外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這次吃飯就是丁○○要介紹大頭寶給我們認識。這次過程中大頭寶要問我們領款狀況,我就依照丁○○之前教我的跟他說就是要領投資的錢,大頭寶還有說幕後老闆是對面大陸人(偵卷五第275至278頁)。
⒌證人即被告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卯○○先加入帶車手
領款之詐騙集團,我與卯○○原本就認識,109年9月時與卯○○、「安西教練」一同在臺中酒吧喝酒,但在12月上旬才決定辭掉原本工作,向卯○○表示要加入詐騙集團,與卯○○一起帶車手去領款,安西教練原本承諾每帶一車手去提款,可以從中拿到報酬3000到5000不等。報酬確實有拿到3000到5000不等。計算方式是以我帶的車手實際上有領到款項,我才有報酬。從我開始參與到被查獲共有拿到報酬約
2、3萬元。報酬實際上是多少金額,是由安西教練或丁○○決定的,他們給多少我就拿多少。我與卯○○有另辦一支工作手機,依照丁○○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微信暱稱安西教練帳戶,工作都會由安西教練用通訊軟體指示,第一次安西教練發工作訊息就是帶宙○○領錢的事情等語(偵卷七第399至400頁)。
⒍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丁○○是109年12月中旬
朋友介紹認識,丁○○說幫忙領錢,可以拿到提領的款項0.01%作為補償金,因為丁○○說領錢後,我的帳戶會被凍結,這是給我的補償。剛開始時,楊富華說丁○○會給我提領的3%當報酬,這是我的介紹人楊富華說的,但丁○○是算0.01%給我當報酬。報酬一個星期算一次,週六或日算一次。丁○○會載我去台北領錢,一週會載我回臺中一次,回臺中會算一星期的報酬給我。最後一次是12月31日在臺中領錢的話會把錢交給丁○○,丁○○在當天就算錢給我,都是當面拿錢給我。丁○○有要我介紹新的人提供帳戶及領款。我也有介紹甲○○去認識丁○○。之後我就都沒參與。介紹甲○○給丁○○,報酬丁○○有説要給,但我沒拿到等語(偵卷七第210至211頁)。
⒎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僅見過丁○○一次,
就是壬○介紹我去認識的那一次。之後我都是聽綽號「大帥」、「小帥」之人指示去領錢等語(偵卷七第218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富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9年11月初在
臺中市中區東光園路找我之前另案執行認識朋友聊天時,他介紹綽號「奥迪」之丁○○給我認識,丁○○說只要提供帳戶讓他把錢匯入,我再把匯入的錢領出,我就可以獲得1%分紅,如果需要提款時,奥迪會帶我去領款,因此我將我華南銀行、中信銀、台新銀帳戶、金融卡、印章交給奥迪,領款當天奥迪會將我需要用的金融機構帳戶交給我,我再持之用以領款,領完後要再將我金融機構帳戶交給奥迪。丁○○每週計算一次要給我的報酬。我被鎖卡無法提款後,奥迪說還欠人,要我找人介紹。我就問壬○,因為是壬○說欠生活費,我問他要不要做這個賺錢,壬○就答應,我就把壬○的LINE給奥迪,讓奥迪自己與壬○聯絡等語(偵12267卷一第385至387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芷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提供合作
金庫、郵局帳號讓他人匯款進來,我再依照丁○○等人指示去提領款項。我會看我戶頭有錢進來時,告知小羽、 阿威 ,小羽、阿威再告知傑森(依照吳芷亦指認,「傑森」即丁○○),傑森會叫小羽、阿威帶我去領錢。丁○○也有帶我去領錢,如果是丁○○帶我去領,我查詢到有錢進來我就會告知丁○○。如果是小羽、阿威帶我去領,錢進來我就告訴阿威、小羽。我本來就有郵局金融機構帳戶,只是金融機構帳戶都遺失,所以去申請補辦,我第一次領錢是12月16日,傑森開車帶著我一個人到南崁某百貨公司附近郵局領45萬元,接著傑森帶我到台北西門町萊爾富超商裡面ATM轉帳,1415元是轉到我合作金庫帳戶,8075元兩筆都是轉到傑森指定的玉山銀行帳戶,另外在南崁郵局還有從我郵局帳戶轉21萬到我合作金庫帳戶,傑森就馬上帶我去南崁合作金庫提領21萬元,上揭提領出來款項共66萬元都由丁○○全部拿走,之後丁○○就帶我去西門町飯店休息,16日當天我們確實投宿在西門町飯店,17日下午3點南下到桃園蘆竹郵局臨櫃提領15萬,我把金融機構帳戶及15萬全都交給丁○○,丁○○再帶我回台中安順東六街,當時我兒子滿月,丁○○包6000元當我這2天1夜的報酬,這2天1夜都是食宿都是丁○○花錢。18日當天早上阿威載著小羽到我安順東六街住處載我到台北板橋,快下午3點時就到郵局提領37萬,郵局一直問我用途,我一直說工程款,領半個多小時才領出來,款項全部交給阿威、小羽,之後我們就到板橋大遠百與丁○○會合,阿威、小羽就把錢都交給丁○○,當天就回到台中,19、20、21日我都休息沒有領款,22日小羽、阿威才又帶我去領錢。12月22日早上丁○○到我當時住的平等街(光復國小對面商旅)接我吃早餐,休息到中午吃完午餐後,這期間在等錢進來,當天下午3時左右有一筆200多萬款項進來,都是我自己查詢進項資料,金融機構帳戶都是丁○○在保管,丁○○帶我到合作金庫朝馬分行給我金融機構帳戶,指定要我找剛剛指認編號6行員領款212萬6000元,我領完上車就全部交給丁○○,之後丁○○帶我市政北一路上中國信託外面會合小羽、阿威,小羽、阿威、丁○○到旁邊聊天,後來我就上阿威的車,小羽也在車上,阿威、小羽帶去漢口路上的萊爾富超商ATM提領2萬、1萬、1000元,提領後全部錢交給阿威,金融機構帳戶是阿威交給我,我提領完把錢及金融機構帳戶都交給阿威,23日提款紀錄是阿威拿我金融機構帳戶去領的,我沒有參與,因為阿威在9日辦完補帳戶申請資料後,阿威有叫我告知他兩個帳戶的密碼等語(他5778卷第275至277頁)。
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所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證據,本件車手卯○○、申○○、宙○○、壬○、甲○○、楊富華、吳芷亦均為被告丁○○所招募(宙○○係吳芷亦介紹,但經被告丁○○首肯始得擔任車手,有決定是否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權者為被告丁○○,而非被告吳芷亦,故被告宙○○亦為被告丁○○所招募),且車手提領之時間、方式、地點,均為丁○○或「安西教練」決定,涉案車手之報酬,也是由丁○○決定及發放,且為防車手不按時聽從指令取款,尚會以扣住報酬不給之方式管理車手。是以,縱然丁○○亦係聽從「未○○」等人之指示,但丁○○一人就可以指揮卯○○等車手多人進行取款之犯行,丁○○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已承擔負責管理車手之職責,自屬指揮犯罪組織成員之角色,而非單純聽命他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者。綜上,被告丁○○招募卯○○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司機,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後,再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以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被告丁○○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特定任務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即車手),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依上說明,其既為車手頭,自屬「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車手,核屬該當於「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要件。被告丁○○辯稱以為是領博奕的錢,沒有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⒒被告丁○○雖辯稱:「小安」就是未○○,未○○跟我說領的錢
是博奕的款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未○○、戌○○、天○○、黃○○、卯○○、申○○作證:
⑴證人未○○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在卷
足憑(本院553號卷二第313、315、409至412頁,卷三第99至111頁)。而據未○○另案之警詢供述:我認識丁○○,與丁○○有債務糾紛,丁○○拿錢給我是還錢,沒有與丁○○一起犯罪云云(本院553號卷二第95至100頁),已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況且未○○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553號卷二第199至212、213至226頁),足認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再參以被告丁○○自承:我招募楊富華、壬○、吳芷亦、甲○○,另外我還有找黃○○,但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是犯罪的錢,我目前依照提領詐騙集團款項抽成維生,這情況維持4、5個月,我的角色是把提款車手找出來,將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上手,我不會特別去記個別車手狀況,但車手至少都要提供三個帳戶,我們覺得這樣比較不會遭銀行注意,還有其他帳戶可以分散注意力。我與小安就是一個斷點,我就是針對小安而已,小安不可能讓我去與他的其他上手聯繫,其實我是一直想要坐上小安的位置,小安也想再往上爬,這樣比較不容易遭查緝,我在參與後不久雖然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但利潤可以讓我養家活口,我就脫不了身,才讓我繼續參與。我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我都認罪等語(他卷第171至177頁)。是依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未○○為被告丁○○之上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為不知情之被害人。
⑵證人戌○○、天○○於本院均證稱:未○○說要知悉博奕的事情
,問我有無認識這一方面的人,我曾介紹丁○○給未○○,至於以後他們談些什麼,我沒有介入,都不知道等語(本院553號卷二第263至276頁),證人戌○○、天○○既然不知道被告丁○○與未○○之間商談內容,即無法證明未○○有無欺騙被告丁○○。
⑶證人黃○○於本院證稱:丁○○說他的帳戶不能用,別人欠他
博弈的錢要轉帳給他,需要帳戶就向我借帳戶云云(本院553號卷二第277至284頁)。惟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提領詐欺款項層轉上手等工作,而與被告丁○○、卯○○另案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起訴書可查(本院553號二卷第227至232頁),再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我招募黃○○等語,顯見黃○○為被告丁○○招募之車手之一,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是戌○○、天○○
先向丁○○說領博弈的錢,並介紹未○○給丁○○認識,未○○也向丁○○說是領博弈的錢,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當時丁○○帶著我去談的,後來我們領到的錢,最後都是要交給未○○,我接到的訊息就是領博奕的錢云云(本院553號卷三第38至55頁)。然證人卯○○上開證述,非但與被告丁○○上開坦承犯行之自白不符,且其上開坦承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不符(未經具結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難採信。⑸被告丁○○再聲請傳喚證人 葉泊希 ,待證事實為:被告丁○○
與證人葉泊希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證人葉泊希曾與未○○見面洽談,證人葉泊希可以證明未○○當初是說領取博弈的錢等情(本院553號卷三第63頁)。然本件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詳述於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㈣至於被告丁○○、卯○○、申○○、壬○、甲○○,同案被告楊富華、
吳芷亦等人,與本院上開事證不符之陳述(或證述),因與 尚開 本院認定事實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卯○○、申○○、壬○坦承犯行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卯○○、申○○、壬○、甲○○上開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本件依被告丁○○自白,及證人卯○○等人具結證述及卷內證據,被告丁○○指揮、招募他人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卯○○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丁○○、卯○○、申○○、壬○、甲○○、楊富華、吳芷亦、宙○○、「小安」「大頭寶」「安西教練」等人及向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43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而後層轉至被告丁○○、「安西教練」,被告丁○○、「安西教練」再層轉其他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丁○○指揮、招募他人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卯○○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丁○○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募卯○○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提款、洗錢行為,顯見被告丁○○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而被告丁○○雖先後招募卯○○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起訴書即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已論及被告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提起公訴,此部分僅屬漏列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車手提款後轉交上手,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43部分(附表一編號16部分則為洗錢未遂,詳如後述),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共計30萬元部分,被害人先匯款至宙○○中國信託帳戶,而後轉帳至宙○○合庫帳戶,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已完成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害人匯款至宙○○合庫帳戶後,雖經宙○○提領,尚未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已詳述於前,而未能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屬洗錢未遂,因既遂、未遂屬階段行為,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卯○○、申○○、壬○、甲○○等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丁○○與被告卯○○、申○○、壬○、甲○○,同案被告楊富華、吳芷亦、宙○○等人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安西教練」之任務,堪認被告丁○○等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參與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核被告丁○○擔任車手頭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卯○○、申○○、壬○、甲○○等人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43部分;被告卯○○就附表
一編號1至15、17至20、23、43部分;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21至32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丁○○、卯○○、申○○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丁○○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卯○○、申○○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壬○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甲○○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至43所示部分,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3至20、23、43所示部分,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至7、10、13、17、21至32所示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丁○○、卯○○、申○○、壬○、甲○○等人分別就其各自如附表一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其刑:㈠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553號卷三第24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參與、招募他人加入、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壬○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1年餘,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553號卷三第24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因前案執行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訴字第1354號分別判處10月、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9日保外就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保外就醫期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卯○○、申○○、壬○、甲○○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卯○○、申○○、壬○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甲○○曾於審判中自白;被告被告卯○○、申○○、壬○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丁○○等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卯○○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被告丁○○偵查中(包括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雖曾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但於原審則辯稱:我是聽從「未○○」的指示,都是未○○指揮,我沒有指揮犯罪組織,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聽取號令之角色,對集團成員無高度拘束力云云(原審589號卷一第255、256、272、413、4
66、475至482頁),於本院則辯稱:不知道是領詐欺款項,未○○告知是領博弈的錢,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詳述於前。如被告丁○○係受未○○指揮,或係受未○○誘騙而不知情,則被告丁○○自無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管理職務,而不具備指揮犯罪組織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足認被告丁○○係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否認之供述,依上說明,被告丁○○自未曾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丁○○等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058、39115、4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1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壬○業經起訴部分;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16、39478號、111年度偵字第589、148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甲○○業經起訴部分,均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上訴駁回(即丁○○如附表一編號5至7、11至13、20、21、23、25、26、29、30、33至41、43部分,卯○○如附表一編號5至7、11、12、14、15、20、23、43部分,申○○如附表一編號5至15部分,壬○如附表一編號5至7、13、17、21至32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丁○○、卯○○、申○○、壬○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甲判決、乙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甲判決第12頁12行至第15頁21行,乙判決第28頁25行至第35頁10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乙判決關於被告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卯○○、申○○、壬○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4至19、22、2
4、27、28、31、32、42)、卯○○(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6至19)、申○○(附表一編號1至4、16)、壬○(附表一編號8、10)、甲○○(附表一編號9至15)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因已乏宣告應強制工作之明文(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規定亦於同日宣告立即失效),自不得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而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述強制工作規定失效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效後,對犯犯罪組織罪者不再應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被告丁○○、卯○○、申○○、壬○、甲○○。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對被告丁○○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卯○○、申○○、壬○、甲○○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適用司法院解釋宣告失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為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丁○○之「首次」犯加重詐欺罪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
誤認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並於該次論以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壬○之「首次」犯加重詐欺罪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原審誤認係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於該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有不當。
㈢附表一編號1至4、16部分,共同被告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
,尚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故被告丁○○就此部分應尚未取得報酬,原審誤認已取得報酬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同有不當。
㈣被告丁○○、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詳如後述),其2人此部分所犯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作為量刑之依據,同有不當。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原審未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因前案執行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訴字第1354號分別判處10月、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9日保外就醫,竟於保外就醫期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生警惕作用,其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徒以被告甲○○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相隔較遠,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犯罪類型方面均不相同等語,乃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㈥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因右眼失明,為籌措醫療
費用才做領款行為,請減輕其刑等語(本院553號卷三第258頁),而被告甲○○因重度殘障,符合行動不便者,可搭乘復康巴士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可憑(本院553號卷三第289頁),故辯護人所辯,即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充分審酌被告甲○○生活狀況,作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依據,有欠允當。
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後又另
行起意犯罪,並以之為理由,進而改認原繫屬之個案應加重其刑,顯與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有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盡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乙判決關於被告申○○、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部分,以宙○○領取詐欺款項後,未將詐欺款項繳回,而另行起意,商議以強迫手段,逼迫宙○○還錢等事後,另行謀議犯罪,作為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欠允當。
二、甲判決關於被告申○○指摘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6)部分量刑不當,甲判決、乙判決關於被告申○○、丁○○、卯○○、壬○、甲○○指摘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違憲部分,為有理由;乙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卯○○、申○○、壬○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則為無理由,然乙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乙判決關於被告丁○○、卯○○、申○○、甲○○等4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至於甲、乙判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部分,則由本院撤銷此違法部分,毋庸另為判決。
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5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卯○○、申○○、甲○○、壬○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丁○○擔任車手頭,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招募被告卯○○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卯○○、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陪同車手領款、層轉詐欺所得工作,被告壬○、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後,轉交被告丁○○,被告丁○○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僅承認客觀行為事實,但否認犯行,被告甲○○則於原審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卯○○、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亥○○,已給付3000元)、4(乙○○,已給付4200元)、8(地○○,已給付7500元)、9(巳○○,已給付5100元)、10(癸○○,已給付9600元)、14(宇○○,已給付6300元)、15(子○○,已給付3000元)、17(王錦坤,已給付1萬1400元)、18(吳定峪,已給付2萬3700元)、19( 黃建興 ,已給付2萬6175元)、22(蕭振福,已給付7500元)、24(酉○○,已給付2萬3100元)、27(張桓毓,已給付2100元)、28(黃文嘉,已給付5100元)、31(陳淋,已給付4000元)、32(鄭勝民,已給付9600元)、42( 周豔秋 ,已給付1萬200元)等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丁○○陳報之付款證明可查(本院553號卷二第395至400、403至408、429頁,卷三第335至345、381至467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4(乙○○)、8(地○○,已給付3000元)、9(巳○○,已給付2083元)、10(癸○○,已給付3200元)、13(玄○○,已給付2500元)、17(王錦坤)、18(吳定峪,已給付8000元)、19(黃建興,已給付8725元)等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損失(其中有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卯○○陳報之付款證明可查(本院553號卷三第135至140、327至332頁);被告申○○、壬○、甲○○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甲○○雖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其因右眼失明之重度殘障,為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件犯行,尚非巨惡,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爰不因累犯加重其刑後而增加刑度;並斟酌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直銷,月收入都是太太在管,已婚,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母親須扶養;被告卯○○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電商,月收入約4至5萬,已婚,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其他親屬須扶養;被告申○○稱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其他親屬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家裡從事瓦斯工作,我視力不佳無法找工作,離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父親須扶養(本院553號卷三第251頁);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磨工,月收入4、5萬元,離婚,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前妻照顧中,有母親及妹妹須扶養(原審卷二第334頁,卷四第193至194頁)等家庭經濟情狀,及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部分:㈠被告丁○○所犯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其
他均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至43部分),於109年10月起,加入詐騙集團除擔任車手頭,另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最低為1萬元、最高為209萬4000元,其餘大多為數萬至數十萬元間,總計詐騙金額為1306萬4532元其各次犯罪獲利以被害人匯款之2%計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26萬1290元。
㈡被告卯○○所犯均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20、23
、43),於109年11月底前某日,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接送取款之車手,另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最低為2萬1212元、最高為209萬4000元,其餘大多為數萬元間,總計詐騙金額為768萬6987元;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2萬元。㈢被告申○○所犯均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
),於1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另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最低為2萬1212元、最高為20萬元,其餘大多為數萬元間,總計詐騙金額為183萬9212元;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合計僅8000元。㈣被告壬○所犯均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5至8、10、13、17
、21至32),於109年12月14日前之中旬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另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最低為1萬元、最高為90萬4000元,其餘大多為數萬元間,總計詐騙金額為557萬3475元;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㈤被告甲○○所犯均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至15),
於110年1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另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最低為2萬1212元、最高為50萬元,其餘大多為數萬元間不等,總計詐騙金額為124萬4212元,又其各次犯罪下並無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㈥是被告丁○○等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
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丁○○等4人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就其等全部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8至11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其他部分則未量處較重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丁○○部分:其於偵查中坦承:從事犯罪報酬是下游車
手領取贓款當中抽取2%做為報酬等語(他字卷第174頁,至於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5%計算,因對其較不利,不予採用),除附表一編號1至4、16部分,因宙○○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尚未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警查獲,致無犯罪所得外,其於部分依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未足1元部分捨去)。而被告丁○○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已詳述於前,就其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他部分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在其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卯○○部分:其於偵查中自白110年1月8日有取得2萬元
之報酬(偵卷五第274頁),雖丁○○稱約定每週給卯○○8萬元,至少已經拿了5萬元(偵卷七第474頁),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卯○○有取得超過2萬元之報酬,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卯○○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已詳述於前,其已賠償金額總計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壬○部分:壬○參與犯罪事實一、㈣、2與丁○○共同領款
部分,丁○○雖稱車手都可以領到領款贓款之2%做為報酬,但被告壬○於被告供稱:參與本犯罪組織實際拿到只有一次3萬(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一次1萬多等語(原審378卷一第175頁),亦即除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所獲取之3萬元外,壬○其他領款贓款之行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有獲得超過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以外之最後一次行為項下(附表一編號8)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甲○○部分:其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
偵卷七第103、21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甲○○有實際獲得報酬,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⒌至於本案其餘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除前開可資認定之報
酬外,依共犯間供述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仍在本案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卯○○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偵
卷五第9至13頁),經被告自承為自己使用(偵卷五第56頁),且被告亦自承都是用手機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偵卷五第197至201頁),為被告卯○○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⒉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平板,自承為其所有(偵
卷七第102頁),依照偵卷七第63至64頁之平板截圖,為甲○○用來與「傑森」(即丁○○)聯絡所用,為被告甲○○所有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⒊被告丁○○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其自承為詐欺之工
作機(偵21317卷第192頁),為被告丁○○所有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⒋被告申○○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
SIM卡),係用來與共犯宙○○、阿翔聯絡之工作手機(偵卷二第47至53頁),手機內亦有與上手「安西教練」之通訊軟體對話聯絡紀錄(偵卷二第111至113頁),從該扣案手機與「安西教練」之對話可見係在討論領取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可知該手機為被告申○○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所有犯行期間所用之工作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自小客車,為被告申○○所有,且
為被告申○○搭載車手時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物之價值甚鉅,與被告所得不法報酬相比過於懸殊,若予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4之存摺、金融卡,為被告壬○
所有,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帳戶並加以提領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壬○坦承在卷,爰於被告壬○所參與犯行,各別犯行被害人曾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宣告沒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⒎於其餘扣案物品,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文傑、詹益昌、廖志國、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主文1(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庚○○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吳佳琳 」之帳號在通訊軟體LINE將庚○○加為好友,佯稱其係從事外匯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可註冊880.tw.com(歐福外匯)帳號後轉入投資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3萬元被告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3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宙○○臨櫃提領總計193萬元(含被害人庚○○匯款之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偵卷一175、246-247頁)②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一第83-102、244-245、249-252頁)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3頁)④被告宙○○請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偵卷一第103-120頁)⑤被告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偵卷一第121-123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三、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2(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己○○109年10月間某日,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陳忠恩 」,而與己○○在Pairs交友網站上結識,並於109年12月21日向己○○佯稱可代為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12分14萬元被告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3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宙○○臨櫃提領總計193萬元(含被害人己○○匯款之14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29-31頁)②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六第35-4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六第45-51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六第53頁)⑤被告宙○○請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偵卷一第103-120頁)⑥被告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偵卷一第121-123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三、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3(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亥○○10912月18日下午10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亥○○友人「 劉浩文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其家人出車禍,需向亥○○借款5萬元,過兩天即可歸還云云,致亥○○(起訴書誤載為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5萬元被告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3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宙○○臨櫃提領總計193萬元(含被害人亥○○匯款之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六第55-57頁)②告訴人亥○○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六第61-73頁)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六第69頁)④被告宙○○請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偵卷一第103-120頁)⑤被告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偵卷一第121-123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三、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4(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109年12月20日下午10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乙○○友人即綽號「蜆仔」之名義,以通訊軟體臉書發送訊息而向乙○○佯稱其家人近期需要動手術,正在籌措醫藥費,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8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39分分別匯款4萬元共2筆被告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3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宙○○臨櫃提領總計193萬元(含被害人乙○○匯款之8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2-234頁)②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一第229-231、235-238頁)③告訴人乙○○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239頁)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40-241頁)⑤被告宙○○請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偵卷一第103-120頁)⑥被告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偵卷一第121-123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三、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5(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午○○109年12月2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午○○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快速獲利云云,且午○○依指示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23分匯款2萬元投資後,翌日即獲得20,525元獲利,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再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24分2萬元被告壬○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31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總計3萬元(含被害人午○○匯款之2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355-357頁)②告訴人午○○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八第345-353頁)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359頁)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偵卷八第361頁)⑤存摺內頁影本(偵卷八第363頁)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八第365-366頁)⑦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3-65頁)⑧臺中商業銀行總函110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29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38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均沒收。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②109年12月30日5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30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轉匯總計117萬6888元(含被害人午○○匯款之5萬元)③109年12月31日下午2時57分15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31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總計21萬元(含被害人午○○匯款之15萬元)6(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辛○○10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張曼玲 」,而向辛○○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31日下午2時3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31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總計21萬元(含被害人辛○○匯款之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370-371頁)②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八第367-369、372-373頁)③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3-65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 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7(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寅○○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將寅○○加為好友,並不時張貼投資訊息之貼文(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層施用詐術),復於同年12月間,「Jane」張貼年底獲利出金佣金折半之投資優惠活動,經寅○○詢問後,「Jane」即向寅○○佯稱只要加入外資平台,並依照客服指示於特定時間買入並匯款至特定帳戶就會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31日下午3時15分5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31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總計10萬元(含被害人寅○○匯款之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377-380頁)②告訴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八第375-376、381-382、384-387頁)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八第383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八第388-391頁)⑤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3-65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8(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地○○109年12月2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微微」將地○○加為好友,向其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儲值該平台,由平台的技術人員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並邀約地○○一起投資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0至32分10萬元共2筆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29日匯出地點不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電匯轉出總計211萬8058元(含被害人地○○匯款之2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394-398頁)②告訴人地○○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八第353-402頁)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404-412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八第413-421頁)⑤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2-65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②109年12月30日10萬元共2筆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30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轉匯總計117萬6888元(含被害人地○○匯款之20萬元)③109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5分、37分10萬元共2筆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31日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跨行轉出總計23萬7000元(含被害人地○○匯款之20萬元)9(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巳○○110年1月間,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陳淋」之男子,向巳○○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18分、20分5萬元共2筆,共10萬元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被告甲○○提領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43-47頁)②告訴人巳○○報案相關資料(偵卷九第35-42、49-69頁)③被告甲○○110年1月7日ATM提領照片、平板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偵卷七第59-64頁)④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39-442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四、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10(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癸○○109年12月14日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MissCat」,向癸○○佯稱至投資網站「Nee-fx」註冊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癸○○至上揭網站註冊後,復由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客服- 小慧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2月25日20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25、26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12萬元、8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455-457頁)②告訴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七第451-454、458-468頁)③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55-69頁)④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40-441頁)⑤被告壬○、甲○○提領贓款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偵卷七第59-60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四、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②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41分、42分10萬元5萬元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被告甲○○提領45萬元(含被害人癸○○匯入之15萬元)③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49分、51分10萬元5萬元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被告甲○○提領78萬元(含被害人癸○○匯入之15萬元)11(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丑○○109年12月2日,丑○○在臉書網站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林俊豪 」之人,而於同年月14日向丑○○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42分、54分5萬元(共2筆)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被告甲○○提領45萬元(含被害人丑○○匯入之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450-454頁)②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八第455-472頁)③轉帳資料(偵卷八第473-476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八第479-483頁)⑤告訴人丑○○之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偵卷八第484-486頁)⑥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40-441頁)⑦被告壬○、甲○○提領贓款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偵卷七第59-60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②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9分、57分5萬元(共2筆)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被告甲○○提領78萬元(含被害人丑○○匯入之10萬元)12(即甲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戊○○109年11月底,戊○○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周雨晴 」之人,而向戊○○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7日下午8時51分2萬1,212元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7日提領地點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款項21100元再轉帳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領5萬元(其中21100元為被害人戊○○所匯)【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將被害款項轉帳至甲○○玉山銀行帳戶,甲○○於110年1月8日始領得】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427-429頁)②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八第424-426、429-448頁)③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40-441頁)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1712號函檢附之「被告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43-445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13(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玄○○109年12月28日,玄○○在臉書網站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李佩穎 」之人,而向玄○○佯稱其為富邦銀行專員,有在投資比特幣,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2月28日1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8日臺北林口不詳地點被告壬○提領65萬5千元(含被害人玄○○匯入之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玄○○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353-357頁)②告訴人玄○○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七第359頁③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2頁)④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40-441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四、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量處之刑)四、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嗣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量處之刑)②110年1月8日下午3時24分13萬5千元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1日提領地點不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總計10萬元、6萬5千元(含被害人玄○○匯款之13萬5千元)14(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宇○○109年11月間,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張曼玲」,而向宇○○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25萬元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被告甲○○提領78萬元(含被害人宇○○匯入之2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宇○○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3-7頁)②告訴人宇○○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九第9-20頁)③匯款申請書(偵卷九第21-23頁)④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九第24-27頁)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九第28-31頁)⑥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40-441頁)⑦被告甲○○提領贓款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偵卷七第59-60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四、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15(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子○○110年1月間,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吳惠琳 」之女子,向子○○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以其女 林怡親 之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8日下午2時42分2萬8千元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左列帳戶內款項元再轉帳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領總計61萬元(其中2萬8千元為被害人子○○所匯)①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371-375、377-381頁)②證人林怡親警詢證述(偵卷七第383-385頁)③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40-441頁)④被告甲○○提領贓款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偵卷七第59-60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四、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備註: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案件起訴範圍、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追加起訴範圍(被告丁○○)16(申○○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丙○○109年10月25日起,某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丙○○佯稱可提供澳門彩券內幕號碼,因伊與台北市政府合作,需要五個人頭中獎來做廣告,要求先匯款1,000元至其指定戶頭,後續即陸續以各種名義要求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2分7萬5千元被告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3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跨行轉帳至被告宙○○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宙○○臨櫃提領總計193萬元(含被害人丙○○匯款之7萬5千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追偵卷一第61-67頁)②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追偵卷一第79-81頁)③匯款憑證2紙(追偵卷一第83頁)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偵卷一第85-89頁)⑤證人丙○○之存摺影(追偵卷一第91-95頁)⑥被告宙○○請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偵卷一第103-120頁)⑦被告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偵卷一第121-123頁)⑧被告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卷一第75-77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三、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收。★備註: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為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告卯○○)、第589號(被告丁○○)案件追加起訴範圍17王錦坤109年11月09日14時41分,王錦坤於臉書網站認識帳號暱稱「 林子琳 」之帳號,並加入LINE社群軟體「LISA」之帳號,LISA自稱為富邦金控主任,並介紹網站「ABA」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錦坤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1月14日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因事後欲提領現金回來遭拒,驚覺受騙。①109年12月29日90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29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現金89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坤警詢之證述(偵12870卷第43-47頁)②告訴人王錦坤之報案相關資料(偵12870卷第82、91-129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12870卷第87-90頁)④告訴人王錦坤之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匯款執據(偵12870卷第130-136頁)⑤被告楊富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30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11月30日14時21分4千元楊富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提領地點不詳(據被告楊富華指稱為林口或板橋等地)被告楊富華網路轉帳260元、1010元及提領現金140萬元18吳定峪109年9月中旬,於通訊軟體LINE貼文中發現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站名稱:幣夫國際)之投資訊息,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獲利,遂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 楊可欣 」之帳號聯繫,該帳號佯稱提高投資金額可增加獲利云云,致吳定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給非本案之人頭帳戶(丁○○、卯○○、申○○均尚未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9年11月30日向吳定峪佯稱:其獲利1000萬元,但吳定峪之帳號無法匯入獲利,須先匯一筆驗證金,待吳定峪匯入113萬5680元後,又於109年12月1日向吳定峪佯稱:評分不足,須先再匯一筆金額才能再獲取利益,吳定峪又匯入75萬4620元。①109年11月30日113萬5,680元楊富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30日轉帳地點不詳被告楊富華網路轉帳124萬15元(其中113萬5680元為被害人吳定峪所匯)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定峪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381-383頁)②告訴人吳定峪之報案相關資料(偵21317卷第379頁)③被告楊富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30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12月1日75萬4,620元楊富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提領地點不詳(據被告楊富華指稱為林口或板橋等地)被告楊富華提領現金140萬元(其中75萬4620元為被害人吳定峪所匯)19黃建興109年11月23日14時49分許,黃建興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現投資獲利之資訊,始主動結識暱稱「 吳可欣 」之帳號,其佯稱可破解比特幣進而可投資賺錢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站名稱:幣夫國際)予黃建興,致黃建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出2筆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1月30日12時19分70萬元楊富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30日提領地點不詳(據被告楊富華指稱為林口或板橋等地)被告楊富華提領現金100萬元(其中70萬元為被害人黃建興匯入)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興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387-390頁)②告訴人黃建興之報案相關資料(偵21317卷第385頁)③被告楊富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30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12月1日12時20分139萬4千元楊富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網路轉帳地點不詳被告楊富華以網路轉出198萬7035元(其中139萬4千元為被害人黃建興匯入)20 李益男 109年12月1日某時,李益男經由抖音網路平台發現網路貨幣投資機會,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Z馨」及暱稱「客服-佳佳」之帳號,該等帳號向李益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站名稱:Z6fx)予李益男,致李益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後始察覺遭詐騙。109年12月1日11時57分10萬元楊富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日網路轉帳地點不詳被告楊富華以網路轉出30萬6015元(其中10萬元為被害人益男匯入)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男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393-394頁)②告訴人李益男之報案相關資料(偵21317卷第391頁)③被告楊富華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30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21周翰林109年12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周翰林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林周周」帳號之人發布投資獲利之資訊,方主動聯繫該帳號,其介紹網站「國匯」可供投資獲利,並要求周翰林加入LINE暱稱「jsyhsy」帳號之人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翰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9日12時47分5萬元(先匯入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同日跨行轉帳至被告壬○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29日跨行轉帳及提領現金地點均不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電匯轉出總計211萬8058元(含被害人周翰林匯款之5萬元,其中166萬6千元跨行轉帳至被告壬○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告壬○提領現金16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翰林警詢證述(偵21317卷第267-269頁)②告訴人周翰林之報案相關資料(偵21317卷第265頁)③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3頁)④臺中商業銀行總函110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29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40頁)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均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22蕭振福109年12月27日,蕭振福上網點擊「國匯」網站該網站佯稱可供投資獲利,並要求使用者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雪 」及「國匯-九九」帳號,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蕭振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109年12月29日13時33分30萬元(先匯入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同日跨行轉帳至被告壬○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09年12月29日跨行轉帳及提領現金地點均不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電匯轉出總計211萬8058元(含被害人蕭振福匯款之30萬元,其中166萬6千元跨行轉帳至被告壬○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告壬○提領現金16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振福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273-275頁)②告訴人蕭振福之報案相關資料(偵21317卷第271頁)③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3頁)④臺中商業銀行總函110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29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40頁)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均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23王展明109年12月12日,王展明透過臉書網站認識暱稱「 李茜 」帳號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茜」帳號之人,「李茜」即向王展明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王展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2月28日18時53分、19時01分3萬元(共2筆),共6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8日臺北林口不詳地點被告壬○提領共計26萬5千元(含被害人王展明匯入之6萬元)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展明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287-290頁)②被害人王展明之報案資料(偵21317卷第285-286頁)③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2至63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21317卷第256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之物均沒收。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②109年12月29日18時39分3萬元、5萬元,共8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9日臺北林口不詳地點被告壬○提領36萬8千元(含被害人王展明匯入之8萬元)③109年12月30日3萬元(先匯入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隔日跨行轉帳至被告壬○之郵局帳號號之帳戶;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10年12月31日臺北林口不詳地點由不詳詐騙集團之人轉帳至被告壬○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提領18萬元(含被害人王展明匯入之3萬元)24酉○○109年12月22日,酉○○於某聊天室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聘婷 」帳號之人,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2月25日13時16分160萬元被告壬○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10年12月25日提領不詳地點被告壬○提領172萬元(含被害人酉○○匯入之16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313-317頁)②告訴人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偵21317卷第311頁)③臺中商業銀行總函110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29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40頁)④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1、63頁)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均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09年12月26日11時22分5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6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轉匯共計17萬9719元(含被害人酉○○匯入之5萬元)③109年12月29日15時29分20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9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36萬8千元(含被害人酉○○匯入之20萬元)25蘇君藻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蘇君藻於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自稱「陳聘婷」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聘婷」帳號,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蘇君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無摺存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6日10時30分1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同日跨行轉至被告壬○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6至28日跨轉、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陸續跨轉、提領共計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君藻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321-325頁)②告訴人蘇君藻之匯款明細、LINE通聯畫面翻拍、報案相關資料(偵24175卷第91、91-141、偵21317卷319頁)③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0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21317卷第256頁)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之物均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26江耀鴻江耀鴻因朋友辛○○介紹「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即至該網站瀏覽,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即向江耀鴻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江耀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6日14時14分【備註:警詢筆錄日期誤植】5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6至28日跨轉、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轉匯共計17萬9719元(含被害人酉○○匯入之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耀鴻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339-342頁)②告訴人江耀鴻之報案相關資料(偵21317卷第337頁)③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0頁)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27張桓毓109年12月19日,張桓毓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暱稱「LISALISA」帳號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LISA」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號向張桓毓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張桓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5千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8日臺北林口不詳地點被告壬○提領共計26萬5千元(含被害人張桓毓匯入之5千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桓毓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345-347頁)②告訴人張桓毓之報案相關資料(偵21317卷第343頁)③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2、64頁)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②109年12月30日14時09分3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30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轉匯總計117萬6888元(含被害人張桓毓匯款之3萬元)28黃文嘉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黃文嘉透過渠老闆 邱浚瀚 介紹「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即至該網站瀏覽,並交由老闆邱浚瀚代為操作網站,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即向黃文嘉及邱浚瀚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文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8日17時16分20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年12月28日臺北林口不詳地點被告壬○提領共計26萬5千元(含被害人黃文嘉匯入之2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嘉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351-354頁)②告訴人黃文嘉之報案相關資料(偵21317卷第349頁)③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2、64頁)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29陳至剛109年12月14日下午9時42分許,陳至剛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張美婕 」帳號之人,該帳號佯稱「安聯國際」網站及app可供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陳至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9日11時40分39萬7千元先匯入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同日跨行轉至被告壬○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09年12月29日轉匯、提領地點不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電匯轉出總計211萬8058元(含被害人陳至剛匯款之39萬7千元,其中166萬6千元跨行轉帳至被告壬○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告壬○提領現金16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至剛警詢之證述(偵9479卷第71-74頁)②告訴人陳至剛之報案相關資料(偵9479卷第75-78、81頁)③匯款執據(偵9479卷第79頁)④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2、63頁)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均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30呂銘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為 呂明洲 】109年12月21日,呂銘洲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LILI」帳號之人,該帳號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呂銘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2月29日15時27分3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9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36萬8千元(含被害人呂銘洲匯入之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呂銘洲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363-366頁)②告訴人呂銘洲之報案相關資料(偵21317卷第361頁)③被告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79號卷第63-64頁)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②109年12月30日15時33分2萬元被告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2月30日提領地點不詳被告壬○提領、轉匯總計117萬6888元(含被害人呂銘洲匯款之2萬元)31陳淋109年11月10日,陳淋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暱稱「 陳欣怡 」帳號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號向陳淋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30日13萬元(筆錄有誤,以交易明細為準)被告壬○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30日臺北林口之不詳提領地點被告壬○提領總計6萬元2筆、1萬元(含被害人陳淋匯款之1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淋警詢之證述(偵21317卷第411-412頁)②告訴人陳淋之報案相關資料(偵21317卷第409頁)③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15033卷第90頁)④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553號卷二第431至432頁)⑤陳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本院553號卷二第429至430頁)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32鄭勝民鄭勝民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KELLYCHEN」帳號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號向鄭勝民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鄭勝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9日12時59分50萬元被告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臺北林口不詳地點被告壬○提領共計5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民警詢之證述(偵12267卷一第135-139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21317卷第256頁)一、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原審所量處之刑)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①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之被害人為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②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王展明亦為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被告卯○○、壬○)。33蔡定峰蔡定峰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婕妤Lovely」之人,於其貼文中發現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站名稱:幣夫國際)之投資訊息,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獲利,遂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熊婕妤Lovely」之帳號聯繫,該帳號佯稱提高投資金額可增加獲利云云,致蔡定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16日09時58分8萬9,320元被告吳芷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16日桃園蘆竹郵局被告吳芷亦提領現金45萬元(含被害人蔡定峰匯款8萬9,32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定峰警詢之證述(他5778卷第247-249頁)②告訴人蔡定峰之報案相關資料(他5778卷第250-252、257-266頁)③告訴人蔡定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他5778卷第253-256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吳芷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5778卷第27至29頁)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量處之刑)34武佩侑109年10月間,武佩侑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 陳文傑 」之人,該人即介紹武佩侑加入通訊軟體LINE「澳門金碧匯彩娛樂」之帳號,佯稱「澳門金幣匯彩娛樂」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武佩侑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11萬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1萬15元】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吳芷亦提領現金212萬6千元(含被害人武佩侑匯款11萬元、8萬7,5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武佩侑警詢之證述(他5778卷第33-37頁)②告訴人武佩侑之報案相關資料(他5778卷第38-50頁)③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卷第27頁)④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30頁)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量處之刑)②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8萬7,5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35李甜甜109年12月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李明哲 」,而與李甜甜在Pairs交友網站上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哲」與李甜甜聊天,而向其佯稱「威尼斯娛樂城」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甜甜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以無摺匯款方式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5萬元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吳芷亦提領現金212萬6千元(含被害人李甜甜匯款5萬元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甜甜警詢之證述(他5778卷第51-54頁)②告訴人李甜甜之報案相關資料(他5778卷第56-67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5778卷第68-72頁)④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卷第27頁)⑤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30頁)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量處之刑)36裴氏絨109年10月中旬間某日,裴氏絨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Jason」之人,該人即介紹裴氏絨加入通訊軟體LINE「KingVen」之帳號,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裴氏絨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17萬元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吳芷亦提領現金212萬6千元(含被害人裴氏絨匯款17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裴氏絨警詢之證述(他5778卷第83-85頁)②告訴人裴氏絨之報案相關資料(他5778卷第86-89頁)③匯款執據(他5778卷第90-96頁)④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卷第27頁)⑤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30頁)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量處之刑)37陳雅靜109年10月底某日,陳雅靜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 李偉豪 」之人,該人即介紹陳雅靜加入通訊軟體LINE「李偉豪」之帳號,佯稱「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靜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2日2萬8,200元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吳芷亦提領現金212萬6千元(含被害人陳雅靜匯款2萬8,2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靜警詢之證述(他5778卷第97-98頁)②告訴人陳雅靜之報案相關資料(他5778卷第99-100、107-130頁)③匯款執據(他5778卷第103-106、119-120頁)④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卷第27頁)⑤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30頁)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量處之刑)38劉芷綺109年12月22日,劉芷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OKI結識自稱「 陳洪剛 」之網友,該人即介紹劉芷綺加入通訊軟體LINE「Mr.陳」之帳號,佯稱「國際福彩」網站為國家體育總局所授權發牌的公益彩合法且正規公司,總公司在大陸內地,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綺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ATM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1萬元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吳芷亦提領現金212萬6千元(含被害人劉芷綺匯款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芷綺警詢之證述(他5778卷第131-134頁)②告訴人劉芷綺之報案相關資料(他5778卷第135-165頁)③匯款執據(他5778卷第167-169頁)④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卷第27頁)⑤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30頁)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量處之刑)39徐桂蓁109年1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冒用徐桂蓁吳姓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帳號暱稱「NEW」),以LINE訊息向徐桂蓁佯稱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請徐桂蓁匯款18萬元云云,致徐桂蓁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18萬元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吳芷亦提領現金212萬6千元(含被害人徐桂蓁匯款18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桂蓁警詢之證述(他5778卷第174-176頁)②告訴人徐桂蓁之報案相關資料(他字卷第172-173、178-180頁)③匯款執據(他5778卷第177頁)④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卷第27頁)⑤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30頁)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量處之刑)40陳秉榮109年12月22日,陳秉榮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 蘇敏 」之網友,該人請陳秉榮加入通訊軟體LINE「蘇敏」之帳號並向其佯稱「威尼斯集團」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秉榮陷於錯誤,聽從自稱該公司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6萬元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吳芷亦提領現金212萬6千元(含被害人陳秉榮匯款6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秉榮警詢之證述(他5778卷第183-184頁)②告訴人陳秉榮之報案相關資料(他5778卷第185、191-200頁)③告訴人陳秉榮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他5778卷第187頁)④匯款執據(他5778卷第189-190頁)⑤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卷第27頁)⑥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30頁)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量處之刑)41徐玉蘭109年11月17日,徐玉蘭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AlexandreFilho」、自稱「 陳少雄 」之網友,該人請徐玉蘭加入通訊軟體LINE「陳少雄」之帳號,並向其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蘭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20萬元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吳芷亦提領現金212萬6千元(含被害人徐玉蘭匯款2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蘭警詢之證述(偵17873卷第19-23頁)②告訴人徐玉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873號卷第33頁)③告訴人徐玉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受詐騙對話紀錄(偵17873號卷第35-38頁)④報案相關資料(偵17873號卷第39-43頁)⑤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卷第27頁)⑥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30頁)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所量處之刑)42周艷秋109年4、5月間某日,周艷秋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 劉子光 」、自稱香港籍之男子,該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艷秋聊天,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員工,每期開獎號碼有內定,可以分配獎金獲利云云,致周艷秋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80萬元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吳芷亦提領現金212萬6千元(含被害人周艷秋匯款8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艷秋警詢之證述(他5778卷第223-224頁)②告訴人周艷秋之報案相關資料(他5778卷第221-222、225-236頁)③匯款執據(他5778卷第237-246頁)④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卷第27頁)⑤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30頁)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林美珠109年12月5日,林美珠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詩和遠方」之人,並向林美珠佯稱某投資彩票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3萬元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青海門市ATM被告吳芷亦提領現金3萬元(含被害人林美珠匯款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警詢之證述(他5778卷第73-76頁)②告訴人林美珠之報案相關資料(他5778卷第77-78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執據(他5778卷第79-82頁)④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卷第27頁)⑤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30頁)一、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備註:①附表編號33至43所示之被害人為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②附表編號36及40之被害人受詐欺部分,因被告 吳芷亦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13等號起訴,故此二部分僅追加起訴被告丁○○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黑色IPHONE手機1支卯○○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壬○3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壬○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壬○5SAMSUNG平板手機1支甲○○6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丁○○附表三:被告申○○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牌行動電話(藍色)1支申○○IMEI: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2SAMSUNG牌行動電話(藍色)1支申○○3IPHONE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申○○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4IPHONE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申○○5SAMSUNG牌行動電話(紅色)1支申○○6日產自小客車1台申○○車牌號碼:000-0000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一原審378號卷一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二原審378號卷二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三原審378號卷三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四原審378號卷四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原審526號卷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一原審589號卷一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二原審589號卷二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原審806號卷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0226號卷他字卷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卷偵卷一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偵卷二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偵卷五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偵卷六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偵卷七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一偵卷八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二偵卷九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67號卷追偵卷一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79號卷偵9479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67號卷一偵12267卷一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67號卷二偵12267卷二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卷偵12870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偵21317卷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5778號卷他5778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卷偵26629卷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57號卷偵2915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