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行執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20號債權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丁○○上列聲請人以丙○○、乙○○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732,270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5,858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對相對人乙○○聲請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7年12月13日分期繳納申請筆錄(含乙○○出具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上開擔保書之內容性質屬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就公法法律關係所為之合意,並載有相對人乙○○如未依約繳納賠款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仍不失為附自願履行條款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本」,聲請人僅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影本,即屬程序不合法,應提上開筆錄(含乙○○出具之擔保書)之正本。又本件對相對人丙○○聲請執行部份,尚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亦應補正。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為「丁○○」,惟未提出其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程序亦有未合。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