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華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110年度偵字第8216號、
110年度偵字第8912號、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167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本院合併審理,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華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華、 張威森 、 潘治平 、 林奇 、 王永 為(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受邀加入由 朱一松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西 教練」、「 阿翔 」等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指揮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黃冠華於民國109年12月初,因朱一松之招募而加入朱一松、綽號「安西教練」、「阿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依照朱一松及綽號「安西教練」之男子指示而接送負責領款之車手、轉交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予綽號「安西教練」之男子;林奇因朱一松之招募而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潘治平則於109年12月19日因綽號「大發」之男子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王永為 則因林奇之介紹而受朱一松招募於110年1月初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林奇、潘治平、王永為,擔任俗稱「收水」之車手工作,並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黃冠華、張威森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依照朱一松之指示共同申辦金色IPHONE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且安裝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TELEGRAM(下稱飛機)而持以與微信、飛機暱稱均為「安西教練」之男子聯繫,同時安裝通訊軟體LINE並設定暱稱為「 小羽 」而與車手潘治平等人聯繫。黃冠華、張威森復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西教練」之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區○○○道1段之肯德基餐廳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亦 」之男子介紹而與潘治平見面,告知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潘治平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黃冠華代為支付住宿費。黃冠華、張威森並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至上揭麻雀巢行旅搭載潘治平後,由黃冠華負責駕車、張威森負責聯繫「安西教練」並先向潘治平拿取潘治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翻拍予綽號「安西教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分別對 杜宜鴻 、 呂彥 瑢、 楊佳 芸、 王惠瑛 、 石素貞 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假投資、出車禍需借款等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杜宜鴻、 呂彥瑢 、楊 佳芸 、王惠瑛先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潘治平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石素貞則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自潘治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6萬4,000元至潘治平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冠華、張威森搭載潘治平,先駛至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處,使朱一松知悉潘治平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駛至位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前,由黃冠華、張威森共同指示潘治平持潘治平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款,潘治平即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193萬元得手。俟因潘治平領款後報案欲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查扣潘治平所提領之
193萬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奇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朱一松,而任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陳苡僑 等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奇上揭帳戶。黃冠華、張威森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受朱一松指示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朱一松、林奇一同用餐,餐後由朱一松先將林奇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予林奇,並指示黃冠華、張威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奇接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上之2家超商提領贓款約38萬元得手,林奇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張威森,並由黃冠華搭載林奇、張威森至臺中市某處將上揭林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朱一松,並由朱一松給予林奇
3萬元報酬、給予黃冠華5000元報酬、給予張威森至少2萬元報酬。
(三)王永為於110年1月6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朱一松,而任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 余展鋒 等人,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王永為上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轉帳25萬7,600元至王永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1.黃冠華於110年1月7日中午,受朱一松指示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登商務飯店」搭載王永為,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朱一松、張威森、王永為一同用餐,餐後由朱一松先將王永為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予王永為,並指示黃冠華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王永為及其他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王永為自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帳戶內贓款至少45萬元(內含附表三編號1、2①、
3②被害人匯入款項)得手後,由黃冠華搭載王永為返回上揭華登商務飯店,並由黃冠華將王永為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男子。
2.翌(8)日上午,復由黃冠華、張威森,依照「安西教練」之指示,至上揭華登商務飯店搭載王永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王永為自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帳戶內贓款至少81萬5,000元,並於同日轉帳63萬元至王永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搭載王永為至臺中市某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至少57萬元得手後,搭載王永為返回上揭華登商務飯店,並由黃冠華將王永為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男子,黃冠華因而獲得至少3000元報酬,張威森獲得至少8,15
0元。
二、案經(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杜宜鴻、呂彥瑢、 楊佳芸 、王惠瑛、陳苡僑、 周素玲 、 徐明 煜、 葉家銓 、余展鋒、 林鈺翔 、 唐慈 君、 賴俊 成、 詹益 奎、 陳泉 佑、 林龍 介等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二)石素貞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88-1頁、本院卷三第176-1頁,卷宗簡稱對照詳附表五,以下均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05-410、429-430頁,偵卷七第393-395、397-401頁,本院卷二第332頁,本院卷三第
2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威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97-201、217、231-241、249-255、273-2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一松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1-181頁,偵卷七第473-475頁,偵卷八第509-512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
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冠華、110/1/11】(見偵卷二第19-21頁)、取自被告黃冠華手機內有與「安西教練」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111-131頁)、被告黃冠華之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二第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威森、110/3/10】(見偵卷五第9-13頁)、被告張威森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偵卷五第51-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威森指認】(見偵卷五第65-68、203-206、257-265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除前開共通證據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治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3-73、179-18
3、297-300、313-315、325-326頁,偵卷二第237-239、265-268、297頁,偵卷六第17-20、377-381、297-30
0頁,追偵卷一第55-58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3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5-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3日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57-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潘治平指認】(見偵卷一第75-78、317-3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治平、109/12/23】(見偵卷一第85-89頁)、被告潘治平請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見偵卷一第103-120頁)、被告潘治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見偵卷一第121-12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35頁)、被告潘治平於109/12/23至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209頁)、被告潘治平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5-220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2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227-228頁)、取自被告黃冠華手機內有被告黃冠華、張威森、綽號「阿翔」之人等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見偵卷二第87-89頁)、109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99-107頁)、被告潘治平進入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二第133-1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潘治平指認(見偵卷二第269-274頁)②被告黃冠華指認(見偵卷二第313-316、411-419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1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卷二第339-342頁)、
109年12月23日被告黃冠華駕駛AYV-7599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治平及張威森前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69-72頁)、被告潘治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六第23-24頁)、被告潘治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追偵卷一第75-77頁)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除前開共通證據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奇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37-41、207-212、325-329、391-392、393-3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01-105、215-2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七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奇、王永為,110/3/30,臺中市○○路○○○巷○○號】(見偵卷七第15-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奇指認(見偵卷七第43-46頁)②被告王永為指認(見偵卷七第107-110頁)被告林奇、王永為提領贓款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七第59-60頁)、被告林奇、王永為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七第60頁反面-63頁)、取自王永為平板手機被告王永為與暱稱「 傑森 (即同案被告朱一松)」之人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七第63-64頁)、110年3月30日之蒐證影像照片(見偵卷七第64-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200號函檢附之「被告王永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見偵卷七第439-44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1712號函檢附之「被告王永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443-445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黃冠華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犯罪組織之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之情形,且取得詐欺贓款後,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再透過犯罪事實所示提領方式多次將詐欺贓款領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本犯罪組織成員之多次提領贓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黃冠華就全部犯罪事實,與共犯朱一松、「安西教練」、「阿翔」等上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冠華就犯罪事實一、(一),與共犯張威森、潘治平、「小亦」、「大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冠華就犯罪事實一、(二),與共犯張威森、林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黃冠華就犯罪事實一、(三)、1,與共犯王永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黃冠華就犯罪事實一、(三)、2,與共犯張威森、王永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冠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黃冠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冠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均予以自白,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黃冠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冠華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被告黃冠華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3.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109年9月間開始與張威森、「安西教練」等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得知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工作後,貪圖加入詐欺集團之不法利益,於109年12月間竟辭去原先正當之修車廠汽車修復員工作,而加入本件犯罪組織,擔任搭載車手之工作,與張威森合作或單獨與上手聯繫,並負責於車手提領款項成功後將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造成附表一、二、三多名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最初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僅稱潘治平、張威森等人是「包車」,其非詐欺車手,在後續才陸續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另審酌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一)共犯潘治平提領詐欺贓款,自行報警而未將贓款繳回後,當晚隨即與共犯阿翔、張威森討論如何處理,從錄音譯文中(見偵卷二第87-89頁)可知阿翔有意將潘治平逼出來押走,帶到荒郊野外的山上脅迫,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意參與對潘治平不利部分,然從譯文中被告稱「如果真的要押走我們三個也不夠」、「如果你(指阿翔)能確定明天還能找到他(指潘治平),我們今晚就商量好,對阿,反正你剛剛都說你今晚不去找他,明天你還是找的到他嘛,你掛保證的話,如果明天找不到他,就算你的就好」、「可是用你的角度很好抓他,你如果真的要抓他,你跟他說你有地方嘛,他也願意出來,他就信任你,就叫他上車,你載他去你的地方就好了啊,我們也不用出來啊,你剛不是說你有地點,這樣我們也不會卡擄人啊,你也不會卡擄人啊,如果你怕你明天找不到他的話啦」、「你不要跟他說你要帶他去哪裡他怎麼會知道,他都會願意相信你他都會願意上車了對不對,你又沒有要對他幹嘛,那你也可以跟她說我帶已去繞繞邊繞邊聊阿,阿你就到那裏了阿,還是說你明天再約他出來帶他繞到那邊也無所謂,反正你剛剛都保證了,你明天有辦法找他出來,我們先討論一下對不對」、「那就我們先想好,大家討論好,隔天再約」等語,足認被告對於阿翔之提議亦予贊同,並且已經參與如何進行之謀議,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甚深,惡性非淺。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00000-00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黃冠華所犯數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參與提領詐欺贓款次數至少
4次,可資認定之報酬約8,000元,被害人數16人,總共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達414萬5,000元,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時間自109年12月至110年1月11日遭拘提止,約有1個多月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冠華於偵查中自承每次搭載車手拿取0000-0000元報酬,有實際領到款項才有報酬(見偵卷七第398頁),是搭載車手潘治平該次未能繳回款項,無法認定有取得報酬,109年12月31日該次被告則自承搭載車手林奇自朱一松處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七第395頁),搭載車手王永為部分被告則自承合計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七第399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分別於搭載各別車手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冠華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手機(含
SIM卡),係用來與共犯潘治平、阿翔聯絡之工作手機(見偵卷二第47-53頁),手機內亦有與上手「安西教練」之通訊軟體對話聯絡紀錄(見偵卷二第111-113頁),從該扣案手機與「安西教練」之對話可見係在討論領取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可知該手機為被告黃冠華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所有犯行期間所用之工作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自小客車,為被告黃冠華所有,且為被告黃冠華搭載車手時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物之價值甚鉅,與被告所得不法報酬相比過於懸殊,若予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法不宣告沒收。
3.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另宣告沒收。
(三)被告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冠華之前有正當工作,加入犯罪組織期間短暫,無前科紀錄,不符合強制工作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本院卷三第224頁)。然查,被告黃冠華警詢中自承,其109年9月間經張威森、「安西教練」提及車手領款工作,經過3個月後竟自行辭去原先正當之修車廠工作,轉而在109年12月間主動向張威森詢問可否加入,旋即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罪(見偵卷二第406頁),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所得獲取之暴利,放棄原先正當職業,主動加入犯罪組織,實不可取;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期間,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就已經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至少4次,合計提領贓款金額達414萬5,000元,被害人數達16人,且依據被告警詢之供述,除了本案審理範圍之詐欺犯行外,其還有於110年1月4日、5日搭載過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見偵卷二第310、311頁),對社會危害甚深;且被告在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期間,僅因共犯車手潘治平提領贓款後自行報警請求警方護鈔未將詐欺款項繳回,竟與共犯阿翔、張威森共謀要對潘治平人身安全不利,價值觀已然偏差。綜上,被告黃冠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均非淺,更放棄原先正當職業,不願憑一己技能獲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企圖獲取暴利、危害社會。審酌上情,認被告黃冠華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主文│├──┼───┼──────────┼────┼────┼──────────┼─────────┤│1│杜宜鴻│109年12月23日下午3│109年12│3萬│證人即告訴人杜宜鴻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時4分許,某詐欺集團│月23日下││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成員以「 吳佳琳 」之帳│午3時4││175、246-247頁),│期徒刑壹年參月。扣││││號在通訊軟體LINE將杜│分││告訴人杜宜鴻之:①報│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宜鴻加為好友,佯稱其│││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物,沒收。││││係從事外匯投資,投資│││第83-102、244-245│││││報酬率很高,可註冊│││、249-252頁)②網路│││││880.tw.com(歐福外│││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匯)帳號後轉入投資款│││(見偵卷一第253頁)│││││云云,致杜宜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呂彥瑢│109年10月間某日,某│109年12│14萬│證人即告訴人呂彥瑢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月23日下││詢之證述(見偵卷六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陳忠恩 」,而與呂彥瑢│午2時12││29-31頁)、告訴人呂│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在Pairs交友網站上結│分││彥瑢之:①報案相關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識,並於109年12月21│││料(見偵卷六第35-43│入勞動場所,強制工││││日向呂彥瑢佯稱可代為│││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四編號3之物,沒收││││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卷六第45-51頁)③國│。││││5000元云云,致呂彥瑢│││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款憑證(見偵卷六第53│││││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頁)││├──┼───┼──────────┼────┼────┼──────────┼─────────┤│3│楊佳芸│109年12月18日下午10│109年12│5萬│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芸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月23日下││詢之證述(見偵卷六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佯以楊佳芸友人「 劉浩 │午2時22││55-57頁)、告訴人楊│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文」之名義,以通訊軟│分││佳芸之:①報案相關資│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體LINE向楊佳芸佯稱其│││料(見偵卷六第61-73│物,沒收。││││家人出車禍,需向楊佳│││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畫│││││芸借款5萬元,過兩天│││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六│││││即可歸還云云,致楊佳│││第69頁)│││││芸(起訴書誤載為呂彥││││││││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王惠瑛│109年12月20日下│109年12│兩筆各4│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瑛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午10時許,某詐欺集│月23日下│萬,共8│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團成員佯以王惠瑛友人│午2時37│萬│232-234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參月。扣││││即綽號「蜆仔」之名義│分、39分││王惠瑛之:①報案相關│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以通訊軟體臉書發送│││資料(見偵卷一第229│物,沒收。││││訊息而向王惠瑛佯稱其│││-231、235-238頁)②│││││家人近期需要動手術,│││告訴人王惠瑛之第一銀│││││正在籌措醫藥費,需借│││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款20萬元云云,致王│││卷一第239頁)③網路│││││惠瑛陷於錯誤而答應借│││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款8萬元,依詐欺集│││(見偵卷一第240-241│││││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頁)│││││銀行轉帳匯款。│││││├──┼───┼──────────┼────┼────┼──────────┼─────────┤│5│石素貞│109年10月25日起,某│109年12│7萬│證人即告訴人石素貞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月23日上│5,000│詢之證述(見追偵卷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追加│通訊軟體FACEBOOK、│午11時52││第61-67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參月。扣│││起訴部│LINE向石素貞佯稱可提│分││石素貞之:①報案相關│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分)│供澳門彩券內幕號碼,│││資料(見追偵卷一第79│物,沒收。││││因伊與台北市政府合作│││-81頁)②匯款憑證2│││││,需要五個人頭中獎來│││紙(見追偵卷一第83頁│││││做廣告,要求先匯款│││)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1,000元至其指定戶頭│││照片(見追偵卷一第85│││││,後續即陸續以各種名│││-89頁)④證人石素貞│││││義要求石素貞匯款云云│││之存摺影本(見追偵卷│││││,致石素貞陷於錯誤,│││一第91-95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主文│├──┼───┼──────────┼────┼────┼──────────┼─────────┤│1│陳苡僑│109年12月29日某詐欺│109年12│15萬│證人即告訴人陳苡僑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集團成員向陳苡僑佯稱│月31日下││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快│午2時57││355-357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肆月。扣││││速獲利云云,且陳苡僑│分││陳苡僑之:①報案相關│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依指示於109年12月29│││資料(見偵卷八第345│物,沒收。││││日下午1時23分匯款2│││-353頁)②網路銀行轉│││││萬元投資後,翌日即獲│││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得20,525元獲利,致陳│││卷八第359頁)③彰化│││││苡僑陷於錯誤,依詐欺│││銀行匯款回條(見偵卷│││││集團成員指示而再為匯│││八第361頁)④存摺內│││││款。│││頁影本(見偵卷八第││││││││363頁)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八第365-366頁││││││││)││├──┼───┼──────────┼────┼────┼──────────┼─────────┤│2│周素玲│109年12月21日下│109年12│3萬│證人即告訴人周素玲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午3時許,某詐欺集│月31日下││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團成員自稱為「 張曼 玲│午2時││370-371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參月。扣││││」,而向周素玲佯稱下│││周素玲之報案相關資料│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見偵卷八第367-369│物,沒收。││││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貨│││、372-373頁)│││││幣獲利,但須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周素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3│ 徐明煜 │109年5月29日上午10│109年12│5萬│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煜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月31日下││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午3時15││377-380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參月。扣││││Jane」將徐明煜加為好│分││徐明煜之:①報案相關│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友,並不時張貼投資訊│││資料(見偵卷八第375│物,沒收。未扣案之││││息之貼文,復於同年12│││-376、381-382、384│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月間,「Jane」張貼年│││-387頁)②台新國際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底獲利出金佣金折半之│││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投資優惠活動,經徐明│││影本(見偵卷八第383│,追徵其價額。││││煜詢問後,「Jane」即│││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明煜佯稱只要加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外資平台,並依照客服│││卷八第388-391頁)│││││指示於特定時間買入並││││││││匯款至特定帳戶就會獲││││││││利云云致徐明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葉家銓│109年12月29日某詐欺│109年12│兩筆各10│證人即告訴人葉家銓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月31日下│萬,共20│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line暱稱「 林微微 」將│午12時35│萬│394-398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葉家銓加為好友,向其│分、37分││葉家銓之:①報案相關│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佯│││資料(見偵卷八第353│物,沒收。││││稱可透過儲值該平台,│││-402頁)②網路銀行轉│││││由平台的技術人員代為│││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操作投資獲利,並邀約│││卷八第404-412頁)③│││││葉家銓一起投資云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致葉家銓陷於錯誤,依│││對話紀錄(見偵卷八第│││││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413-421頁)│││││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備註:編號4詐騙方式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主文│├──┼───┼──────────┼────┼────┼──────────┼─────────┤│1│ 陳泉佑 │110年1月間,某詐欺│110年1│兩筆各5│證人即告訴人陳泉佑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集團成員自稱為「 陳淋 │月7日上│萬,共│詢之證述(見偵卷九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男子,向陳泉佑佯│午11時18│10萬│43-47頁)、告訴人陳│期徒刑壹年肆月。扣││││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分、20分││泉佑報案相關資料(見│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ABA,可以該程式投資│││偵卷九第35-42、49│物,沒收。││││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69頁)│││││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陳泉││││││││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2│林鈺翔│109年12月14日某詐欺│①110年│①兩筆各│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翔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1月7日│為10萬│詢之證述(見偵卷七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Line自稱為「MissCat│上午11時│、5萬│455-457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伍月。扣││││」,向林鈺翔佯稱至投│41分、42│,共15│林鈺翔之報案相關資料│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資網站「Nee-fx」註冊│分│萬│(見偵卷七第451-454│物,沒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458-468頁)│││││林鈺翔至上揭網站註冊├────┼────┤│││││後,復由於通訊軟體│②110年│②兩筆各││││││Line自稱為「客服-小│1月8日│為10萬││││││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上午11時│、5萬││││││向林鈺翔佯稱須匯款至│49分、51│,共15││││││指定帳戶入金云云,致│分│萬││││││林鈺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3│ 唐慈君 │109年12月2日,唐慈│①110年│①兩筆各│證人即告訴人唐慈君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君在臉書網站結識某詐│1月7日│5萬,共│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上午11時│10萬│450-454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林俊豪 」之人,而於同│42分、54││唐慈君之:①報案相關│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年月14日向唐慈君佯稱│分││資料(見偵卷八第455│物,沒收。││││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472頁)②轉帳資料(│││││,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見偵卷八第473-476頁│││││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②110年│②兩筆各│)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1月8日│5萬,共│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上午11時│10萬│八第479-483頁)④告│││││商品云云,致唐慈君陷│9分、57││訴人唐慈君之帳戶資料│││││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分││翻拍照片(見偵卷八第│││││員指示而匯款。│││484-486頁)││├──┼───┼──────────┼────┼────┼──────────┼─────────┤│4│余展鋒│109年11月底,余展鋒│110年1│21,212│證人即告訴人余展鋒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某│月7日下││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午8時51││427-429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周雨 晴」之人,而向余│分【詐欺││余展鋒之報案相關資料│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展鋒佯稱下載手機應用│集團某成││(見偵卷八第424-426│物,沒收。││││程式ABA,可以該程式│員先將被││、429-448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害款項轉│││││││須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帳至王永│││││││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為玉山銀│││││││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行帳戶,│││││││余展鋒陷於錯誤,依詐│王永為於│││││││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110年1│││││││。│月8日始││││││││領得】││││├──┼───┼──────────┼────┼────┼──────────┼─────────┤│5│ 賴俊成 │109年12月28日,賴俊│110年1│13萬│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成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成在臉書網站結識某詐│月8日下│5000│詢之證述(見偵卷七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午3時24││353-357頁)、告訴人│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李佩 穎」之人,而向賴│分││賴俊成之報案相關資料│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俊成佯稱其為富邦銀行│││(見偵卷七第359頁)│物,沒收。未扣案之││││專員,有在投資比特幣││││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ABA,可以該程式投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追徵其價額。││││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賴俊││││││││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6│ 詹益奎 │109年11月間,某詐欺│110年1│25萬│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奎警│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集團成員自稱為「張曼│月8日中││詢之證述(見偵卷九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玲」,而向詹益奎佯稱│午12時││3-7頁)、告訴人詹益│期徒刑壹年伍月。扣││││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見偵卷九第9-20頁)│物,沒收。││││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②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九第21-23頁)③網路│││││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商品云云,致詹益奎陷│││(見偵卷九第24-27頁│││││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員指示而臨櫃匯款。│││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九第28-31頁││││││││)││├──┼───┼──────────┼────┼────┼──────────┼─────────┤│7│ 林龍介 │110年1月間,某詐欺│110年1│2萬│證人即告訴人 林龍介警 │黃冠華三人以上共同││││集團成員自稱為「 吳惠 │月8日下│8,000│詢之證述(見偵卷七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琳」之女子,向林龍介│午2時42││371-375、377-381頁)│期徒刑壹年參月。扣││││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分││、證人 林怡親 警詢之證│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ABA,可以該程式投資│││述(見偵卷七第383│物,沒收。││││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385頁)│││││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林龍││││││││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以其女林││││││││怡親之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附表四:本案被告黃冠華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黃冠華│IMEI:000000000000│││(藍色)│││SIM:0000000000│├──┼──────────┼──┼───┼───────────┤│2│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黃冠華││││(藍色)││││├──┼──────────┼──┼───┼───────────┤│3│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黃冠華│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SIM:0000000000│├──┼──────────┼──┼───┼───────────┤│4│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黃冠華││││(金色)││││├──┼──────────┼──┼───┼───────────┤│5│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黃冠華││││(紅色)││││├──┼──────────┼──┼───┼───────────┤│6│日產自小客車│1台│黃冠華│車牌號碼:000-0000│└──┴──────────┴──┴───┴───────────┘附表五: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一│本院卷一│├───────────────┼────┤│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二│本院卷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本院卷三│├───────────────┼────┤│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0226號卷│他字卷│├───────────────┼────┤│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卷│偵卷一│├───────────────┼────┤│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偵卷二│├───────────────┼────┤│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偵卷五│├───────────────┼────┤│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偵卷六│├───────────────┼────┤│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偵卷七│├───────────────┼────┤│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偵卷八│├───────────────┼────┤│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偵卷九│├───────────────┼────┤│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67號卷│追偵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