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 上訴人即被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余承庭 律師 黃鉦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奇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朱一松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奇、朱一松(下稱被告林奇、被告朱一松)因加重詐欺等罪,被告林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89、6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朱一松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9、8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林奇、朱一松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經原審停止羈押,改命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則有原審法院函及限制住居書足憑,再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2人於第一、二審均經法院判處有罪,被告2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且被告2人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再參以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訊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本院裁定被告林奇自112年2月14日起、被告朱一松自112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