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上訴人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余承庭 律師 黃鉦哲 律師上訴人 黃冠華
張威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余承庭律師上訴人 林奇
王永 為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
8、559、560、561、562、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
436、11176、11542、1366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479、12267、12870、15033、16167、17509、17404、21
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朱一松如附表一編號2、10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朱一松如附表一編號2、10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一松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10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其中關於:(1)附表一編號2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朱一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附表一編號10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朱一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各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再者,行為人有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攸關行為人是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本件朱一松於原審雖辯稱:其無「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等語,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1)朱一松前於:①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受何人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民國000年00月間綽號『 小安 』之人……跟我說可以找一些人來臨櫃領錢,他說這絕對安全,……我相信他就以自己的車找一些朋友來做這件事,我後來也知道這件事是錯的。(問:你招募那些人加入?) 楊富華 、林奇、 吳芷 亦、 王永為 ……。(問:本案最早到案之 潘治平 何人招募?)綽號 阿發 之人,是 吳芷亦 。……(問:依照你警詢所述,你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與潘治平見面,是因為你的上手小安有跟你說會有錢進到潘治平銀行帳戶內,所以你要張威森找該名車手把錢領出,張威森跟你回報潘治平銀行帳戶資料後,你有回報給小安,確定錢進來後,你再請張威森找黃冠華一起帶潘治平一起去領款,領款前你要他們兩人將潘治平帶出來讓你看一下,讓你確認他是否適合領錢,你就在臺中市○○區中信銀行前見到潘治平,是否如此?)是。我的角色是把提款車手找出來,將人頭帳戶資料交給上手,……但車手至少都要提供3個帳戶,我們覺得這樣比較不會遭銀行注意,還有其他帳戶可以分散注意力。……(問:依照你警詢所述,你幫小安從事本案犯罪,報酬是你負責的下游車手領得贓款的5%,你從這5%內抽取2%做為提款車手的報酬,是否如此?)是。……。(問:你帶林奇、楊富華去領款時,都是先將他們存摺、印章、提款卡帶在你身上,直到他們要下車領款時,才將存摺資料交給他們,領款完畢後又把存摺資料交還給你,每週算1次報酬,是否如此?)每天他們領款完,我都會把他們的存摺資料收回放到我車上,但他們一上我的車,我就會把存摺資料交給他們,以免被盤查時遭起疑。報酬我都是一週在車上現金給付1次,但我都會將一半報酬當押金不給予,以免他們下週不出現。……(問:你上開行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2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1至177頁);②偵查中第一審羈押審查訊問時,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提示第六分局報告書犯罪事實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黃冠華等人都是我招募進來的,他們的報酬也是我發放的,...我是透過小安而加入,車手都是我在指揮」等語及詳如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卷第9至11、20頁);③第一審110年7月15日訊問時供稱:「(問:是否瞭解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清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但我對於罪名有意見」等語,其第一審辯護人並稱:「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沒有爭執,有爭執是有關於犯罪組織的指揮部分」(見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下稱第一審金訴字第589號】卷一第122、124頁);④第一審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犯罪、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均認罪,但請庭上斟酌指揮部分我也是聽從上手 黃民安 的指示,都是黃民安的指揮不是我指揮」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589號卷一第254至255頁);(2)朱一松之第一審辯護人於:①110年10月2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略稱:「二、查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針對詐欺、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予以認罪,僅係就特定法律構成要件評價上有所爭執,方會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此部分罪行,然此亦僅為被告行使憲法賦予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展現,懇請鈞院勿遽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旨(見第一審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21、23頁);②110年11月4日當庭以言詞陳稱:「朱一松就本件客觀事實均已坦承犯罪,至於是指揮部分有留待鈞院審酌……」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589號卷二第34頁);③110年9月27日審判期日具狀略稱:「一、被告朱一松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二、被告朱一松僅係遵照上手『小安』、『大頭寶』(黃民安)之指示,並無指揮車手,故不具指揮犯罪組織之權限,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多僅構成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等旨(見第一審金訴字第589號卷一第475至476頁)。究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朱一松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頭,並為實現犯罪組織繼續存在之目的,而招募張威森、黃冠華、楊富華、吳芷亦、林奇、潘治平等人加入該集團,張威森、黃冠華擔任接送車手提款及層轉上手之工作,楊富華等則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再由朱一松依上手之指示,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進入該等人頭帳戶後,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轉上手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與朱一松上開於偵查及第一審供述之犯罪情節,關於指揮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是否相符?攸關朱一松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無自白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朱一松所為上開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之本意,究係就確定犯罪事實為法律評價之抗辯?抑或係否認原判決所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事實?自有詳加勾稽比對相關訴訟資料,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必要。原判決理由內載敘:朱一松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第一審辯稱:我是聽從「黃民安」的指示,都是黃民安指揮,我沒有指揮犯罪組織,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聽取號令之角色,對集團成員無高度拘束力等語,且於原審辯稱:不知道是領詐欺款項,黃民安告知是領博弈的錢,否認有犯罪故意等語,因認朱一松對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否認犯罪之供述,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似祇因朱一松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否認所供情節構成指揮犯罪組織,及於原審否認犯罪故意,遽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朱一松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前揭供述,是否已就指揮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足評價為自白,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故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等業經審酌之情形,應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俾使犯罪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標準及主文之所由形成。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卷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伍、三載敘:朱一松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 林鈺翔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元(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倘若無訛,似認定朱一松已於原審與被害人林鈺翔成立調解,並賠償9,600元。參之原判決因認朱一松就如附表一編號3、4、8、9、14、15、17、19、22、24、27、28、31、32、42所示部分,於原審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因認該等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變更,第一審未及審酌而有量刑不當,因而撤銷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均各量處較第一審低有期徒刑1月之量刑(附表一編號18部分,原判決因認第一審誤認該次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改判,並將該次成立和解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惟就朱一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其理由欄說明朱一松已與被害人林鈺翔成立調解,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於理由內載敘:審酌朱一松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參與之程度,暨其家庭生活與經濟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見原判決第42、44至45、55頁)。自形式上觀察,固已將朱一松與被害人林鈺翔成立調解及給付9,600元乙節,執為有利之量刑基礎,惟其量處與第一審判決該部分相同之宣告刑,則既未於理由內說明朱一松此部分犯行有何其他第一審所未審酌之不利科刑情狀,復未具體說明何以維持與第一審相同量刑之理由,致其量刑實質上與第一審未及執為有利科刑事項之結果無異。依上述說明,原判決關於該部分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朱一松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且攸關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關於朱一松如附表一編號2、10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朱一松如附表一編號2、10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朱一松有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43所載、黃冠華有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16所載、張威森有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20、23、43所載、林奇有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21至32所載、王永為有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朱一松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關於黃冠華如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第一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判決(下稱乙判決)關於朱一松如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4、8、9、14至19、22、2
4、27、28、31、32、42部分、關於張威森如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6至19部分、林奇如乙判決附表一編號8、10部分、王永為如乙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部分之科刑判決(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林奇、王永為,下合稱上訴人等),就其中關於朱一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8、9、14至19、22、24、27、28、31、32、42部分、黃冠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6部分、張威森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6至19部分、林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部分、王永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朱一松部分共18罪刑、黃冠華部分共5罪刑、張威森部分共12罪刑、林奇部分共2罪刑、王永為部分共7罪刑。黃冠華、張威森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林奇關於附表一編號10(原判決第37頁誤載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王永為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尚均各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尚均各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上訴人等其他部分則尚均各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就朱一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11至13、20、21、23、25、26、29、30、33至41、43部分、黃冠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5部分、張威森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11、12、1
4、15、20、23、43部分、林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1
3、17、21至32部分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各犯行,則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 林奇均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朱一松部分共23罪刑、黃冠華部分共11罪刑、張威森部分共10罪刑、林奇部分共17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朱一松部分:
1.依朱一松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冠華、張威森、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等人之供述,至多祇能證明朱一松主觀上知悉所隱匿及掩飾財物之來源不法,而有洗錢之犯意,惟尚無從認定其知悉該不法來源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之贓款。原判決因認證人 楊子筳楊智成 證稱其等祇是朱一松與黃民安間之介紹人,並未實際參與其後商談等語,無從為有利於朱一松辯解之認定,但並未綜合審酌證人楊子筳、楊智成之證詞及證人即共犯張威森之證詞,得相互勾稽執為有利於朱一松辯稱不知上情之認定,復未說明如何認定朱一松主觀上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遽論處朱一松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提領時間,於同一日提領款項之情形,固可能係不同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然朱一松並非施用詐術之人,對於同一日所提領款項是否為同一被害人所匯入等情,並不知悉,且其提款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應僅各評價為一個接續犯。原判決不察,竟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證人黃民安為本件犯罪結構與上游詐欺集團之窗口,乃釐清本件案情之重要人證,原審因認證人黃民安於警詢供稱其與朱一松間有債務糾紛,未參與犯罪等語,無從採為有利於朱一松辯解之認定,因而未再行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朱一松就洗錢罪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固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得執為有利之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是否執為有利之科刑審酌事項,有漏未審酌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黃冠華部分:
1.黃冠華於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提領時間,於同一日先後持提款卡或臨櫃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可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黃冠華並非施用詐術之人,對於該日所提領款項是否為同一被害人所匯入等情,並不知悉,且其提款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應僅各評價為一個接續犯。原判決不察,竟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黃冠華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固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得執為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判決理由內雖載敘量刑時一併審酌,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則未再說明是否執為有利之科刑審酌事項,有漏未審酌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3.黃冠華固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或有發起、操縱、指揮地位者,亦有參與階層之分,彼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黃冠華為本件犯罪組織最底層之車手,所獲報酬祇8,000元,犯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僅受有○○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O名未成年子女有賴扶養,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失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三)張威森部分:
1.張威森於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提領時間,於同一日先後持提款卡或臨櫃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可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張威森並非施用詐術之人,對於該日所提領款項是否為同一被害人所匯入等情,並不知悉,且其提款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應僅各評價為一個接續犯。原判決不察,竟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張威森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固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得執為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判決理由內雖載敘量刑時一併審酌,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則未再說明是否執為有利之科刑審酌事項,有漏未審酌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3.張威森固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或有發起、操縱、指揮地位者,亦有參與階層之分,彼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張威森為本件犯罪組織最底層之車手,所獲報酬僅2萬元,犯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按期履行賠償,其賠償金額至原審判決時已達2萬7,508元,超過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僅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賴扶養,依其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為適當。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各罪宣告刑,與第一審判決相較,僅各減少有期徒刑1月,其減輕幅度過小,與張威森所付出之努力不成比例,而有量刑失當及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之違誤。
(四)林奇部分:
1.林奇與母親同住,母親為○○者,無法出門,因此林奇並未收到原審審判期日之開庭傳票。原判決認定林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而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2.林奇經由楊富華介紹而與朱一松見面,並由楊富華陪同至銀行開設帳戶,完成開戶後,即將相關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朱一松。因誤信朱一松、楊富華所告知合法之說,一時不察因而上當受騙提供帳戶等資料,並介紹王永為給朱一松認識,所獲報酬換算結果,每月僅400元至500元。足認林奇絕非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不察,竟論處林奇上開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3.林奇於案發時因疫情嚴重,致收入大受影響,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亟需用錢,因而參與本件犯罪,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且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輕於共犯楊富華。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自有過重之不當。
(五)王永為部分:
1.王永為於案發時正值保外就醫期間,聽信朱一松等人所稱借用帳戶及博弈合法之說,誤認款項來源正當,因而同意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此情參之證人即共犯朱一松、張威森、林奇等人於原審供稱王永為有確認所為之合法性,可見一斑。至於王永為於第一審認罪,係因受檢察官不當誘導,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則係見同案被告認罪所致,均不得因此認定王永為構成犯罪。原判決不察,無視相關有利於王永為辯解之證據資料,竟仍論處王永為上開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2.第一審因認王永為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件為加重詐欺等案件,且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較遠,二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有別,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認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執王永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縱因認王永為○○○○○○○○,為籌措醫療費用而參與本件犯行,尚非巨惡,而予減輕其刑,未因累犯加重其刑而提高其宣告刑,但既誤依累犯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三、惟查:
(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 陳明 屆期到場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72條定有明文。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又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非基於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至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分別予以觀察。稽之原審訴訟資料,原審於111年5月12日行審判程序,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因而指定並當庭告以同年6月23日上午9時40分,在原審法院續行審判程序,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不另通知等旨(見原審法院第553號卷二第262頁)。足認林奇於111年6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業經合法傳喚。嗣原審審判長復指定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判程序,該次審判期日傳票分別於同年8月8日送達林奇設籍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同年8月5日送達林奇於原審陳明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均未獲會晤林奇,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蓋用該所戳章,並在該欄第一方格內劃「ˇ」,表示已受理寄存送達,有原審審判筆錄、林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第553號卷三第35、86之5、86之7、149至156、365頁)。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姑不論同一訴訟文書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本件原審審判期日傳票已分別於111年8月5日、8日寄存送達,依上開說明,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8月15日、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因認林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因而不待其陳述,逕依檢察官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法院第553號卷三第
175、251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林奇上訴意旨(四)1.指摘原審審判期日傳票未合法送達,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係依憑己見自為法律上主張,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等犯行,主要係依憑:朱一松、王永為坦承客觀事實之部分供述、黃冠華、張威森、 林奇坦 承犯罪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楊富華、吳芷亦、潘治平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 杜宜鴻 等人證述如何遭詐欺匯款之供述、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潘治平請求警方護鈔及為警查獲過程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潘治平填寫之取款憑條、扣案物品翻拍照片、「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110年1月7日蒐證照片、黃冠華與張威森、綽號「 阿翔 」之人等之對話錄音(含譯文)及與「 安西 教練」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警示金融機構帳戶、109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潘治平進入合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黃冠華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治平及張威森前往合庫銀行朝馬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奇、王永為提領贓款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王永為與暱稱「 傑森 (即朱一松)」間之對話紀錄、朱一松與「 海哥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暨相關蒐證影像照片、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就上訴人等上開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各犯行,暨朱一松、王永為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等節,其理由內並載敘:(1)上訴人等及共犯楊富華、吳芷亦、潘治平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對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黃冠華、張威森、 林奇迭 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暨證人即共犯楊富華、吳芷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朱一松及王永為對於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且除經被害人杜宜鴻等人證述如何遭詐欺匯款甚詳,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等之自白或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供述均與事實相符。(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訴人等、「安西教練」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堪認該詐欺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且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朱一松、「安西教練」指示黃冠華、張威森、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潘治平等人將被害人遭詐取匯入之款項,利用人頭帳戶提領、層轉上手等手段,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乃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3)朱一松於偵查中自承:其招募楊富華、林奇、吳芷亦、王永為時,已經知道是犯罪的錢,其係提領詐騙集團款項抽成維生,負責找提款車手,將人頭帳戶交給上手,車手至少要提供3個帳戶,這樣比較不會遭銀行注意,其與「小安」就是一個斷點,這樣比較不容易遭查緝,其參與後不久雖知道是犯罪行為,但利潤可以養家活口,因此繼續參與等語,並迭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表達認罪之旨,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冠華、張威森、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朱一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至於:①證人楊子筳、楊智成於原審證稱:其曾介紹朱一松給黃民安,但不知其等談論內容等語;②證人即車手 羅瓊瑤 於原審證稱:朱一松說有人欠他博弈的錢要轉帳,向其借用帳戶云云;③證人即共犯張威森於原審證稱:其有在場見聞楊子筳、楊智成向朱一松說領博弈的錢,並介紹黃民安給朱一松認識,黃民安也向朱一松說是領博弈的 錢云云 ,或無從證明朱一松遭黃民安詐騙,或自己就是朱一松招募之提款車手,或與先前供述不合,均無從為有利於朱一松辯解之認定。(4)王永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與證人即共犯朱一松、林奇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張威森、黃冠華搭載王永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或由王永為或經黃冠華轉交「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成員,並刻意將提款行為多段分工,而以隱諱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員進行,並於提款後立即繳回,顯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違,且王永為自承提款後可獲高額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王永為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悉此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款項為不法所得。王永為仍在黃冠華、張威森陪同監視之下,依朱一松、「安西教練」之指示提款及層轉上手,當知悉朱一松、「安西教練」等人以高額報酬委請其提款,無非係從事非法活動,藉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足認王永為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故意。又依王永為之認知,參與本件犯罪之人,至少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安西教練」等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至證人即共犯朱一松於原審證述:王永為不知係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其自己也以為是 博奕 的錢云云,暨證人即共犯黃冠華、張威森於原審證稱:王永為好像有向黃冠華說如果領的錢有問題,他沒辦法做云云,與其等之他部供述不符。且依證人即共犯朱一松於偵查中證稱:王永為於110年1月7日中午參與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林奇、「小安」在「糖園餐廳」聚會之目的,係上手「小安」為瞭解領款狀況,並溝通領款遇到的問題等情,衡情倘王永為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朱一松、「小安」等人豈有暴露該詐欺集團成員給王永為知悉之理。此情徵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陳泉佑 遭詐騙匯款至王永為所有金融帳戶之時間,係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朱一松等人若不確定王永為願任該集團車手,豈有於聚餐結束前即通知被害人匯款,益徵其實。因認證人朱一松、黃冠華及張威森等所為有利於王永為之證述,均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5)上訴人等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但其等與共犯楊富華、吳芷亦、潘治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件犯行分擔收提款及層轉上手之工作,堪認上訴人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36頁)。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與卷證資料亦無不合,自不容指為違法。朱一松上訴意旨(一)1.執其主觀上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內復未說明對其前揭證據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林奇上訴意旨(四)2.、王永為上訴意旨(五)1.均執其等誤信朱一松等人所稱合法之說,始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各云云。或係任持己見,就同一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執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罪數評價,其理由內載敘: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上訴人等分別就其各自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37頁)。所為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亦無不合。朱一松上訴意旨(一)2.、黃冠華上訴意旨
(二)1.、張威森上訴意旨(三)1.均主張其等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不知同一日所提款項之被害人是否同一,同一日多次提款行為應僅各評價為一個接續犯,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等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憑己見而自為法律上之主張,均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朱一松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民安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證明朱一松是否知悉所提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經原審對於證人黃民安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囑託拘提無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第553號卷二第313、315、409至412頁、原審第553號卷三第99至111頁)。足認原審對於朱一松之對質詰問權,已善盡依法踐行傳喚、拘提之義務,並無可歸責可言。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暨朱一松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辯解,依憑前揭朱一松之偵查中供述,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因認朱一松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為詐欺集團,並招募其他共犯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等重要待證事實,均臻明確,而於踐行相關調查及辯論程序後逕行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且稽之原判決執證人黃民安之警詢供述,係作為說明朱一松前揭辯解如何不可採之論據,並非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或採證認事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朱一松上訴意旨(一)
3.猶執陳詞,主張證人黃民安為證明朱一松主觀上不知所提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乙節,具有重要關係之證人,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就原審已善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義務及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指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敘明:王永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嗣於入監執行另案(加重竊盜等罪)期間之108年7月29日保外就醫,竟於保外就醫期間,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顯見前案執行未對其生警惕作用,且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復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8至39頁)。已詳為說明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核既無濫用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永為上訴意旨(五)2.猶執與其於原審相同主張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依憑己見而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黃冠華、張威森所為如何均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其理由內已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黃冠華、張威森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其等犯罪情節非輕,佐以被害人人數眾多,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因認均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40頁)。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黃冠華上訴意旨(二)3.、張威森上訴意旨(三)3.漫執其等為犯罪組織最底層之車手,所獲報酬有限,犯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其等所受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各云云,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1.本件原判決就朱一松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暨黃冠華、張威森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其理由內說明朱一松、黃冠華及張威森關於該等部分,均曾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見原判決第39頁)。且就關於:(1)撤銷改判之量刑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朱一松擔任車手頭,黃冠華、張威森陪同車手領款及層轉詐欺所得,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痛苦,朱一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第一審及原審僅承認客觀事實,黃冠華及張威森犯後坦承犯行,朱一松、張威森於原審分別與被害人 楊佳芸王惠瑛 等人各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黃冠華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狀,及被害人受騙金額與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44至46頁);(2)駁回上訴部分,則載敘第一審量刑已審酌朱一松、黃冠華及張威森如甲、乙判決所載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等旨(見原判決第41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量定之刑罰合於內、外部界限,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等情。核此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自形式上觀察,已將朱一松、黃冠華及張威森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執為有利之科刑事項而為綜合考量,理由內未再予說明,乃行文繁簡之問題,既不得指為審酌未盡,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朱一松上訴意旨(一)4.、黃冠華上訴意旨(二)2.、張威森上訴意旨(三)
2.均主張原判決就其等前揭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量刑因子,有漏未審酌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量刑過重之不當各云云,係摭拾原判決理由之片段,依憑己意指摘違法,均難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2.原判決就林奇部分之各罪宣告刑,已載敘第一審就上訴駁回部分及原審就撤銷改判部分,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林奇行為時正值青壯,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層轉上手,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狀,及被害人受騙金額與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41、44至46頁)。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量定之刑罰合於內、外部界限,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等情。且就如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乙節,並於理由內載敘:林奇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參與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等旨(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核此均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林奇上訴意旨(四)3.漫執其誤信朱一松等人合法之說,因而上當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暨其家庭亟須用錢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輕微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持己見再事爭執,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除原判決關於朱一松如附表一編號2、10部分外)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蔡新毅法官洪兆隆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