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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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立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45號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陳立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6、181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19、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9日9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復於同日9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