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期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期生(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起運載送物品確係「廢棄舊棧板」,然此是否屬於廢棄物範疇,亦或是可回收之中古棧板,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參酌前揭桃園市龜山區地址,其中同巷00-1號為合盛木業有限公司,係經營二手棧板回收買賣之公司;此外同巷00-2號為禾本木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新舊棧板買賣、中古棧板回收等事項。是以,聲請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起運載送物品,若係為合盛木業有限公司及禾本木企業社執行「二手棧板回收」、「中古棧板回收」之工作,則是否屬於廢棄物之範疇,容有調查之必要,且亦難認聲請人係以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執行本件運送工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1年7月27日開庭聽取檢察官之意見,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27、37至39、47至49頁),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五、經查: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 陳運亮李永翔陳惠真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 鄭至翔 及證人 游讚福施睿科 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 林富源 於警詢證述、德鑫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陳惠真簽立之切結書、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鹿港場〉、鹿港場警方蒐證照片、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責付保管書等,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以起運載送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0000號」之工廠均係經營二手棧板回收買賣、中古棧板回收之事項,難認聲請人係以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執行本件運送工作。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合盛木業有限公司及禾本木企業社之網頁資料截圖,雖可知上述公司及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確實為二手棧板回收買賣、中古棧板回收、木材買賣等事項,然仍難認憑以證明聲請人於本案所載運之物係乾淨之廢棄棧板或乾淨木材。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⒉」中亦已詳述,依鹿港場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堆置之廢木材殆為拆卸樣品屋、室內裝潢所產生廢木材,並有廢輪胎、廢棄彈簧、廢泡棉等雜物,看不出有何所謂之乾淨木材,且依同案被告陳運亮、李永翔之說詞,廢木材來源主要為拆卸樣品屋、室內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物,再參以聲請人方期生供稱載運入場之每車次約為10噸重,共約10至20車次,則聲請人載運入場之數量甚多,又遠從桃園載運南下至鹿港堆置,實難認聲請人係載運乾淨而容易去化、處理之木材。從而,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起運載送地點之網頁資料截圖為新證據,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新證據,經本院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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