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議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段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文 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文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議前已有竊盜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竊得財物價值不多,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鍾文議行竊所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被
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鍾文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賴國輝 放置於上開營業場所零錢新臺幣60元及外國貨幣泰銖17元得手,嗣經賴國輝發覺遭竊報警,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當日1時45分以現行犯逮捕鍾文議,並當場扣得零錢新臺幣10元6枚、泰銖10元1枚、泰銖5元1枚及泰銖1元2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議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國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蘇皜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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