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余承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威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白永濬 律師 繆昕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 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 為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黃冠華部分,以下稱甲判決);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號110年11月25日(朱一松、張威森、林奇、 王永為 部分,以下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17
6、11542、136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17873、26629、28675、2915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4058、39115、39116、39478、4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589、81
85、1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民國111年9月15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附表一編號13、23至28、30、32之提領時間欄,所載之「年」均應更正為「109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一編號13、23至28、30、32關於「提領時間欄」之年度,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