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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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森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110年度偵字第8216號、
110年度偵字第8912號、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威森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張威森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威森前經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其餘集團上手及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次數甚多,參與時間較長,另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遭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張威森除前開羈押事由外,考量其在共同被告 潘治平 領取詐欺款項未繳回後,竟與共同被告 黃冠華 及未到案之共犯「 阿翔 」謀議欲對潘治平不利,有被告張威森警詢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第249-255頁)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87-89頁),可知被告張威森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程度非淺。另檢察官就被告張威森部分,於110年7月15日另行追加起訴被告張威森與共犯 朱一松楊富華 共同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有調查之必要。是被告張威森前述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張威森自110年8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然審酌被告張威森已就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坦承,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以及考量其他共犯案件審理情形,認被告張威森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張威森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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