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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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芫宏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芫宏 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劉芫宏(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明示僅對原審判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38、15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㈠犯罪事實:劉芫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 胡淑萍 於110年2月1日17時45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劉芫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劉芫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後,劉芫宏即於110年2月1日17時46分許,傳送內容為「有金門58度」即意指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與胡淑萍,胡淑萍遂於110年2月1日17時47分許,傳送簡訊與劉芫宏,表示要與劉芫宏見面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2月1日18時20分許,胡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芫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在彰化縣大村鄉小時候大餅店家附近之美加美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見面,見面後,由劉芫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淑萍,並收取胡淑萍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②另與 林筠莉 相約於110年4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農工」附近見面,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劉芫宏睡著未前往赴約,林筠莉乃於110年4月3日3時42、4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劉芫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此指責劉芫宏,劉芫宏則於110年4月3日7時22分許起至同日7時28分許,陸續傳送簡訊與林筠莉,表示其因睡過頭而未前往赴約,其要過去與林筠莉見面等情,嗣於110年4月3日9時33分許,劉芫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林筠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85℃咖啡店見面,見面後林筠莉坐入劉芫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向劉芫宏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劉芫宏即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筠莉,並收取林筠莉給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罪名及罪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22歲,為八八風災之受災戶,先前並無任何毒品犯罪前科,本件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僅2次,交易金額各為1000元,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核其情節猶未脫與個別購毒者交易毒品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迥然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等同視之,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確見其深具悔意。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未當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沒收諭知之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發生變動,應併予撤銷之。核被告所為,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均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侵害同種法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數共2次、所收取之價金金額尚非甚鉅,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劉芫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2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劉芫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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