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 薛忠祥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峰 律師
蔡仲閔 律師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52之5⑴所示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鄭詩鈿 變更為李日強,並經李日強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聲明為:「1.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①、編號②部分合計面積461.5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尼8月24日中地法土字306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252-5(1)、編號252-5(2)所示部分(合計面積396.8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215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6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頁、第325頁)。
㈢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範圍之附圖及其編號,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252-5(1)、編號252-5(2)所示之部分(以下分別稱為「系爭252-5⑴部分」及「系爭252-5⑵部分」),作為三芝路之一部分,私自於其上鋪設柏油,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後,返還土地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三芝路為被告所養護,惟三芝路至少早在74年間即作為道路,供一般不特定之人使用,乃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所必要之道路,應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況原告於10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部分土地有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原告此時請求將其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後返還,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252-5⑴部分」遭被告鋪設柏油路面,開闢為三芝路之一部分,並由被告負責養護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中地法土字第30600號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3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52-5⑴部分」及「系爭252-5⑵部分」,並私自鋪設柏油作為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252-5⑴部分」及「系爭252-5⑵部分」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6,215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6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252-5⑴部分」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
地,為有理由;惟原告就「系爭252-5⑵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載,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惟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2.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252-5⑴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其主張被告有於「系爭252-5⑵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為無理由。
⑴經查,被告有於「系爭252-5⑴部分」鋪設柏油路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252-5⑵部分」亦經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252-5⑴部分」及「系爭252-5⑵部分」之界線,乃是以原告現場於柏油路上噴漆之7個標示點位連線測繪完成,故「系爭252-5⑵部分」應尚有部分範圍,有涵蓋該巷道柏油路面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中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9頁),惟就「系爭252-5⑵部分」所涵蓋道路柏油路面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亦表示不願聲請測量(見本院卷第295頁),則本院尚難認定「系爭252-5⑵部分」遭鋪設柏油路面之範圍究竟為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系爭252-5⑴部分」有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情形。⑴經查,「系爭252-5⑴部分」(下稱系爭路段)為三芝路之一
部分,且至少自74年起即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74年、83年、93年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當地里長 黃連應 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路段自伊87年、88年搬去現在之住所時就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即當地居民 魏祥煥 具結證稱:系爭路段以前是產業道路,後來開始有柏油路,大概已經有3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即當地居民 王年福 具結證稱:伊國小時就行走於系爭路段上,現在伊已經快70歲了,當時還是石子路,嗣後才由區公所鋪設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相符;足認系爭路段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有數十年之久,且當地居民對該道路之確切起始已不復記憶,僅知系爭路段已存在許久,故系爭路段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購入系爭土地之初,曾設置圍籬使系爭路段
無法通行,故系爭路段之通行曾中斷過云云,惟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中所指之「中斷」,應係指公眾因開闢其他便捷道路而捨棄原有道路或因天災損毀原道路致公眾無法通行之情形,尚不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嗣後自行以設置阻礙之方式禁止公眾通行之情形,否則如所有權人自行於土地上封路即可阻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將會架空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尚非有理。
4.「系爭252-5⑴部分」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⑴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非三芝路唯一通往中豐北路2段之道路,
三芝路尚可經由其所提出GOOGLE地圖上所載之「東芝路1段361巷」(實際上乃是指「東芝路1段」,詳如後述)通往中豐北路2段,且該「東芝路1段361巷」之道路寬度為4.1公尺,足以供汽車行駛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東芝路1段361巷」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空拍圖、該路段通往中豐北路2段之影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5頁至第127頁、第179頁至第186頁)。惟GOOGLE地圖上所標示之「東芝路1段361巷」實際上應為「東芝路1段」之錯誤標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地之里長黃連應、居民魏祥煥及王年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第145頁),故除了系爭路段之外,公眾如欲從三芝路前往中豐北路2段,尚可三芝路轉「東芝路1段」通往中豐北路2段,堪以認定。
⑵且依證人黃連應於本院具結證稱:若將系爭路段封住,仍可
經由「東芝路1段」通行至中豐北路2段,但我當里長以來,社區那裡小朋友在玩球差點被撞到就有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證人魏祥煥具結證稱:如果將系爭路段封掉,從中豐北路要回家,就要從「東芝路1段」通行,但社區那邊的路又小又有三個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再參酌證人王年福所證稱:如果系爭路段封掉,可以從「東芝路1段」通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益徵 縱使將系爭路段封閉,公眾仍可經由「東芝路1段」通行於三芝路與中豐北路2段間,僅是通行上較系爭路段不便。
⑶惟「東芝路1段」之路寬雖較系爭路段為窄,但其實際上仍有
4.1公尺寬,業據原告提出測量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故車輛尚非難以通行;又「東芝路1段」雖會經過部分住宅區域,而恐對於該處活動之小孩造成危險,惟此亦得透過設置安全島或圍欄等設備提高安全性,尚非導致「東芝路1段」不能通行之原因;至「東芝路1段」雖有較多彎道,惟彎道之存在至多僅會影響通行之便利性,而不會造成通行之阻礙;綜上足認,一般民眾均得經由「東芝路1段」通行於三芝路與中豐北路2段之間,其等通行系爭路段僅是為了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為。
⑷況系爭路段旁僅有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田,並無其
他住家,附近之住宅聚落乃是集中在「東芝路1段」之道路上,此有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該聚落之居民如欲通往中豐北路2段或是三芝路,均須經由「東芝路1段」始得通行,可見相較於系爭路段,「東芝路1段」始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縱使封閉系爭路段,亦對公眾利益無太大影響。從而,系爭路段實難認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系爭路段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被告就系爭路段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刨除「系爭252-5⑴部分」之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
6.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曾為訴外人 王萬針 所有,王萬針當時有
同意被告鋪設系爭道路云云,且王年福雖亦具結證稱:王萬針為伊之伯父,當初區公所來鋪路時,王萬針有蓋章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52地號土地,且分別曾與同段252-6、252-11、253-
2、253-13及252-14地號等土地合併或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經本院調閱同段
252、252-5、252-6、252-11、253-2、252-13、252-1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91頁),王萬針皆未曾為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王萬針僅曾登記為重測前「中壢區芝芭里段芝芭里小段199-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土地之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此有芝芭里段芝芭里小段199-27地號土地登記簿、新舊地號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第319頁),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關。是以,縱王萬針確實曾同意區公所鋪設道路,其同意之範圍亦應僅及於同段253地號土地,尚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無論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是否知悉系爭路
段之現狀為作為道路供他人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得主張,已如前述,是原告若能請求被告將柏油路面刨除,其將能取回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其目的在於回復其所有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若原告勝訴,被告僅須將系爭路段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一般民眾尚有其他道路可供一般人車通行,尚不致造成被告及附近居民過大之損害;兩相衡平之下,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0,126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之日即111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頁)回溯5年之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252-5⑴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範圍為「自106年3月至110年2月止」以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未逾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3.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按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路段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雖非占用該基地供建築房屋,惟於審酌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時,仍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惟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4.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連接中豐北路及三芝路,而中豐北路上車流量大,且有捷運通過,惟系爭路段車流量稀少,旁邊亦無他住家或商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7頁),可見系爭土地雖鄰近主要交通幹道,惟工商繁榮程度不高,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8%為適當。
5.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地價乘上80%後得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係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復系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252-5⑴部分」之面積為341.46平方公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自106年3月至110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9萬0,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得按月起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3,219元(計算式:1,414元×341.46平方公尺×8%÷12個月=3,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252-5⑴部分」之柏油路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9萬0,126元,及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一:
系爭土地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年度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80%計算之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6年度1,7681,414107年度1,6681,334108年度1,6681,334109年度1,7991,439110年度1,7991,439附表二:
占用期間占整年之比例(A)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B)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C)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A×B×C×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6年3月至106年12月12分之101,414341.4632,188元107年11,33436,441元108年11,33436,441元109年11,43939,309元110年11,43939,309元111年1月至111年2月12分之21,4146,438元總計190,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