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乙○○所生之女
送達代收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所生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婚,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所生之女一名,然該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雖經計算該女之受胎期間,推定該女係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惟經親子鑑定已得確知被告甲○○非該女之生父,渠等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陳述,其承認被告乙○○所生之女確非其與原告所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自他人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生之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經兩造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被告乙○○所生之女與被告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編號KMU-BB-PT-四四三號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五頁),足證被告乙○○所生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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