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奕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郝奕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郝奕誠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林妤倢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之友人 黃瀚葳 當場追回,部分由警方尋獲後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中度身心障礙、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卷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證件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包包1個、現金1,000元及證件等物業經告訴人之友人黃瀚葳當場追回乙情,有告訴人與證人黃瀚葳於警詢之陳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15至16頁),而被告竊得之IPHONE11手機1支,嗣亦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7號被告郝奕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奕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時,竟徒手竊取林妤倢所有而放置在人行道上之包包1個(內有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000元、證件等),得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即遭林妤倢友人黃瀚葳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並上前追趕郝奕誠,郝奕誠始將竊得包包歸還林妤倢,郝奕誠另將竊得上開手機隨手棄置於路旁, 嗣經警 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觀海路附近草叢內尋獲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郝奕誠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拿取上開物品後,將上開手機棄置在路旁草叢內,隨即遭證人黃瀚葳發現後,即將上開包包歸還予告訴人林妤倢之事實。2告訴人林妤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瀚葳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手機照片共1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郝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