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被告林佳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8
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ΟΟΟΟΟΟΟΟΟΟ號SIM卡一張,IMEI號碼: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號、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Ο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6所載「其母親突然去世,全家沒飯吃,兄弟狠心不理,要借錢吃飯云云」為「其母親突然去世,急需治喪費用云云」。
2.更正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0所載「會直接將舅媽匯款會給告訴人云云」為「之後會直接由舅媽匯款給告訴人云云」。
(二)證據部分:
1.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所載「 林家偉 」為「林佳偉」。
2.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所載「被告手寫筆記」為「告訴人手寫筆記」。
3.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4⑵所載「如附表編號4至6、9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為「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4.補充「被告林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因生病就醫、親人過世而急需借款等相類事由,反覆對 吳青霞 施詐,誘使吳青霞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筆款項,此係其基於1個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外觀難以分割,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由上述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如何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法定刑不可,何況檢察官亦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亦即並無調查本案處斷刑加重事由之必要(即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僅需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即曾以相類手法行騙,事發後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於111年8月間以相同手法詐騙本案之被害人,素行不佳,再犯率高,此次詐得之款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671200元,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73
頁),均係用於購買毒品或儲值於網路遊戲內,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難認有何可憫,自犯罪所得而言,犯罪情節也不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吳青霞達成和解,吳青霞並提出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具狀略稱:伊因受騙導致重鬱症之情緒症狀加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一)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23頁),並有自該支手機內翻拍之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借據、當票、戒指、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給吳青霞,非被告所有(偵查卷第82頁),對照前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須沒收。
(二)被告向吳青霞共詐得671200元,此係其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吳青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青霞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