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告丙○○○?
丁○○?
甲○○?
乙○○?
嘉北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俊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被告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設嘉義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世裕 訴訟代理人 江和錫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丁○○、甲○○、乙○○各貳拾萬元、給付原告嘉北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參萬陸仟元,以及均從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二、原告嘉北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丙○○○提供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丁○○、甲○○、乙○○各提供貳拾萬元,為原告嘉北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提出參萬陸仟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本件發生事故之產業道路由嘉義縣政府核撥經費,被告發包建造完成,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農路管理維護是縣政府農業局的職掌,故追加嘉義縣政府為共同被告。
二、原告嘉北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北公司)司機 廖景男 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碼;IQ-639)搭載 何清彬 並附載挖土機,行經嘉義縣○○鄉○○段○○○○號、一一九七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以下簡稱;本件產業道路),不料道路突然塌陷,致使大貨車當場翻覆,造成被害人何清彬當場死亡、大貨車毀壞。本件產業道路於九十一年由嘉義縣政府撥款,被告發包建造設置完成,並由被告管理維護,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產業道路塌陷地點的地基,在建造時過於薄弱,以致無法承受大貨車及挖土機的重量,在下陷地點,被告更埋設涵管輸送水源,因涵管設置不良而漏水,以致日漸沖刷地基,造成地基鬆軟,導致大貨車及挖土機發生翻車事故,可見被告建造設置涵管,顯有疏失,事後又未加以管理維護,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設置及管理維護上,確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負責農路管理維護,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參照),原告丙○○○為被害人何清彬配偶,原告丁○○、甲○○、乙○○為其兒女,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九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一)喪葬費:原告丙○○○共支出二十八萬元喪葬費。
(二)扶養費:原告丙○○○為被害人配偶,而夫妻互扶養義務,原告四十六年0月000日生,現年四十六歲,被害人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五十三歲,依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被害人尚有餘命二四.三一年,根據九十二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扶養配偶免稅額七萬四千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扶養費一百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74000元乘16.00000000,四捨五入),由於原告尚有三名成年子女,故請求四分之一法定扶養費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丙○○○與被害人結婚數十年,鶼鰈情深,育有三子,家鄉庭幸福美滿庭,因被告一時疏忽,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一夕之間頓失摯愛,精神痛苦不堪,而原告丁○○、甲○○、乙○○是被害人兒女,父子情深,突遭喪父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故請求被告各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嘉北公司所有大貨車市價約為七十萬元,因本件產業道路坍塌導致翻覆毀損,原告以十五萬元出賣他人,故大貨車因翻覆毀損所減少價額為五十五萬元,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八五條等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乙○○各一百萬元,原告嘉北公司五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六、提出行車執照、過戶登記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地籍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照片十二張;並請求調閱被告施工設計圖、向嘉義縣政府農業局函詢本件產業道路有無載重限制、是否須經申請進入,以及請求鑑定大貨車時價。
貳、被告抗辯:
一、有關農路與產業道路各項工程勘查、規劃、擬定、預算編列、審核、發包訂約、變更設計、督導、品質管制及完工監驗等事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的職掌,本件產業道路應由行政院農業委會管理,而不是由被告管理,且就實際而言,位於被告境內私有農路有千百條,以被告現有人力及財力,根本不可能對私有農路負管理之責。況且,本件產業道路為私人所有,原為泥土路,當地農民向嘉義縣政府反應,嘉義縣政府核撥經費,並委託被告發包建造,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八一一條規定,本件產業道路因附合而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並無管理權限,故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
二、本件產業道路,其目的在於農民耕作、收成農產品時,可駕駛簡易、輕型農用車輛,以便利農作活動,而原告嘉北公司司機所駕駛大卡車,其載重量為十點六八公噸,卻超載重達約二十公噸挖土機,才會導致路面不堪負荷,因而崩塌。另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進入,何清彬及原告嘉北公司均未提出申請,即進入本件產業道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所造成的損害自應由原告等人承擔,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等人亦屬與有過失。
三、即使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丙○○○請求喪葬費中,例如毛巾、庫錢、銀紙、開路鼓、電子琴、孝男、孝女等、樂隊、頭七、牽亡歌、布棚、做功德、告別式鮮花等等,均非必要費用,而不應准許。此外,原告等人均與有過失,原告(嘉北公司除外)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亦嫌過高。
原告嘉北公司所有大貨車為000年一月出廠,車齡已有十二年,車輛價值應逐年折舊計算,且車輛價值減少和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該車以七十五萬元購買,故原告請求五十五萬元,不能採信。
四、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臺灣省政府公報影本二份,作為證明。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及嘉義縣分局調閱雙方財產資料。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等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遭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函文附卷證明,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予審理。
(二)原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減請求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原請求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減縮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三)原告 何林爾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承受訴訟後,又馬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同意,故其撤回,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四)原告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追加嘉義縣政府為被告,但被告及嘉義縣政府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而為公法人,而民法第一八五條是規定自然人的共同侵權行為,不適用於法人,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嘉義縣政府而言,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不屬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亦未同意,因此,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應准許。此外,原告等人請求嘉義縣政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不符合上述民法規定,亦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符,而應駁回。
二、對於原告嘉北公司大貨車附載挖土機在本件產業道路上翻覆,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大貨車毀損等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十二張附卷證明,可以採信。而被告承認本件產業道路屬於私人所有,由嘉義縣政府撥款,委託被告發包建造完成,原告等人均未爭執,亦可採信。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何謂公有公共設施,本法未予規範,但本法第三條屬於危險責任,本法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所制定,而憲法是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只按照字面解釋,將公共設施限定在公有上面,必將無法徹底落實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目的,因此,本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應擴張解釋,除公有外,包括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準此,本件產業道路由被告發包建造完成,並已提供公眾使用,雖然所有權屬於私人所有,亦不影響本件產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
三、本件爭議在於;大貨車因道路地基塌陷而翻覆,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在設置之初是否有欠缺?被告是否屬於管理機關?若是,其管理有無欠缺?大貨車翻覆及被害人死亡和被告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本院論述如下:
(一)本件產業道路由被告發包興建完成,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建造時過於薄弱,無法承受大貨車及挖土機的載重,被告在設置之初即有瑕疵,但原告等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且,本件產業道路是應當地農民要求,才將原來泥土路,改舖柏油路面,在發包建造時,本就不會設計路面應承受大貨車加上挖土機的載重,故其主張不能被本院採信。
(二)被告為農民設置興建本件產業道路,雖然道路所有權屬於私人所有,也沒有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應負管理責任,但是,被告既然設置道路供人通行,屬於給付行政行為,若事後不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以致道路無法使用,即無法達到給付行政的目的,因此,本件產業道路是被告設置,自當由被告負起保養維護及管理之責,否則,當初何必興建道路供人通行,所以,被告抗辯不是本件產業道路的管理機關,不能成立。
(三)本件產業道路○○鄉○○○路,經縣政府撥款,才改建成柏油路,已如前述。所謂管理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或不為修護,在客觀上,致使該物有瑕疵或未具備本來應有的安全性狀態。被告明知本件產業道路○○鄉○○路改建而成,根本不適合大貨車或挖土機進出通行,被告即應設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但被告並未設立,其管理顯有欠缺,而原告嘉北公司大貨車及被害人因不知載重限制,行駛進入該條道路,導致翻車及被害人死亡,和被告管理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等人主張道路下方因有輸水涵管漏水,導致地基鬆軟,被告管理有瑕疵。但輸水管線是自來水公司設立,並非被告,與被告管理道路有無欠缺無關,故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
然而,原告嘉北公司大貨車駕駛是職業司機,理應知道本件產業道路不適宜行駛大貨車,再加上附載挖土機,載重明顯增加,更不應貿然進入,但大貨車司機仍行駛進入,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大貨車司機明顯與有過失,大貨車司機是原告嘉北公司僱用人,原告嘉北公司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而大貨車司機附載被害人,屬於被害人的使用人,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原告丙○○○、丁○○、何盈儒、乙○○為被害人的繼承人,自應承擔被害人的與有過失。本件產業道路只是由於被告未設立警告標誌,但大貨車司機卻在疏忽不理之下,留然行駛進入該條道路,本院斟酌現場狀況,而判定被告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原告等人應承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
四、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乙○○各一百萬元,原告嘉北公司五十五萬元,依照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九四條、第一九六條等規定,原告等人的請求符合以上法律,但其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丙○○○請求二十八萬元。原告提出喪葬費收據一份,被告未爭執,可以採信。根據原告提出的喪葬費明細,其中看風水五萬元及作功德金壇三萬元,均非喪葬必要費用,而不應准許,其餘二十萬元,均屬必要費用,可以准許,但原告須承擔百分之八十過失,故只有四萬元喪葬費,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則應駁回。
(二)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請求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
原告為被害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參照),被害人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五十三歲,依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被害人尚有餘命二四.三一年,故被害人對原告負有二十四年法定扶養義務,根據九十二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扶養配偶免稅額七萬四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扶養費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74000元乘16.0000000,四捨五入),因原告有三位成年兒女,均有扶養能力,原告得請求受扶養權利為四分之一,因此,原告可請求扶養費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四捨五入),但原告須承擔被害人百分之八十過失,所以,原告請求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000000元乘0.2,四捨五入),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則應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丁○○、甲○○、乙○○各請求一百萬元。
原告等人(原告嘉北公司除外)分別突然遭受喪夫、喪父之痛,對於身為妻子、兒女的原告,他們的心理必定遭受極大打擊,每個人內心與身體所受煎熬,非外人所能了解與感受,故精神上的痛苦必定極大。而原告何許玉蘭國小畢業,無業,沒有不動產;原告丁○○大專畢業,未婚,任職老師,九十二年年所得三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四元,沒有不動產;原告甲○○研究所就學,無不動產;原告乙○○就讀大學,無不動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財產資料附卷證明。
除以上所述個人情形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形,而認為人生最大痛苦,莫過如此,因此,原告等人的請求均具有法理上理由,而應准許,但因原告等人需承擔被害人百分之八十過失,所以,只能准許原告等人各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則應駁回。
(四)大貨車毀損部分:原告嘉北公司請求五十五萬元。本件大貨車為日產(NISSAN)一九九二年出廠,經送鑑定,其時價為三十三萬元,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附卷可證。發生事故後,原告以剩餘殘價十五萬元出售,故大貨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價額為十八萬元,但原告需承擔百分之八十過失,因此,原告請求三萬六千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此一範圍的請求,則應駁回。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各一百萬元,原告三人各二十萬元部分,可以准許,超過請求的部分,均應駁回。原告嘉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其中三萬六千元部分,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分別向法院聲請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本件給付金額均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分別提出全額擔保(如主文記載),而免除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李銷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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