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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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當事人若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且無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上訴或抗告之法定期間;足見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或抗告期間之計算,係以上訴狀或抗告狀實際到達行政法院之日(即行政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日,並非採發信主義;亦即不論當事人何時付託寄發上訴狀或抗告狀,而係以上訴狀或抗告狀實際到達行政法院之日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日,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以其訴願書經通知補正仍逾期不補正為由予以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37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則以:該裁定係於92年12月11日送達,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12日起算,至92年12月21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設址於臺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2年12月22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92年12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戳足憑,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為據,以93年3月4日92年度訴字第37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仍執詞略以:抗告人於92年12月12日當日至桃園郵局詢問郵務人員以雙掛號信件,可否當日到達臺北,其答稱可以,乃隨即以雙掛號方式寄出抗告狀,是雖抗告狀至92年12月23日始寄至法院,惟因郵務送達之時程及方式,非由寄件人所能瞭解,該抗告狀遲延一日到達法院,非抗告人之所願,故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係屬誤認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狀者,應以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法,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