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3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竊取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陳萓妮 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後,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又於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後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60號某處之牆邊,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得手後,隨即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94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戊○○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陳萓妮所有之上開機車及鑰匙2支。
(二)於94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遂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後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機車及鑰匙2支。
(三)於9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丁○○所有,由 鄭國忠 使用之輕型機車1部後,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9時許,戊○○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東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機車及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萓妮、乙○○之配偶 蘇麗卿 、丙○○、鄭國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11張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