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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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於民國94年3月26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
3.4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當時異議人原來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為前車緊急煞車,而跟前車的安全距離不夠,所以才往路肩衝過去,且異議人一衝到路肩就把車子停下來沒有行駛,等外側車道車流正常時就把車子切入外側車道,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94年3月26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3.4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罰款3,000元整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1776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4月11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0792號函、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四、此外,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舉發之警員 熊錦泉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二個人一起值勤,駕駛是 胡嘉嘉 ,我們值勤時警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當天車流量正常沒有回堵現場,我們行駛到國道一號333.4公里處時,我從車內照後鏡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子,他先跨線行駛在外側車道邊線上,然後整部車切出路肩,在路肩上行駛了150至200公尺,他在路肩行駛時有超越外側車道車子,所以我們才認定他行駛路肩,後來他繼續行駛時看到巡邏車在外側車道上,他就緊急切入外側車道,因為我們巡邏車與異議人的車子中間有隔其他車子,所以我們切出外側路肩等待異議人的車子接近巡邏車時,我們就開警示燈及手勢示意違規人停車受檢。」、「當時現場的車流量很正常,車速都可以到達80至90公里。現場狀況不是如異議人所言這樣。」等語明確,並有熊錦泉庭呈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而經本院詢問證人是否明確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在路肩行駛、及在路肩行駛之距離,證人熊錦泉證述:異議人的二個動作,他先跨外側邊線行駛,再整部車子切出路肩行駛動作都很明顯,我看的很清楚。異議人車輛在路肩行駛之距離可以確定約150至200公尺等語,衡諸證人熊錦泉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就上開證人陳述,亦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證人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自可採信。職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顯屬有據。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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