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甲○○被告乙○○
楊家村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豈料被告均未入境台灣,前已起訴履行同居,被告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亦因此而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及同條第1項第3款惡意遺棄,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8月18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7頁至第9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
告從未有入境台灣地區之記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17日境信凡字第09410511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5、16頁),原告曾幫被告辦理旅行證,並郵寄給被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庭呈旅行證申請書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資料(見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況證人 陳朝賢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認識2年。原告去大陸娶親時向我借了5萬元,原告今年已經將借款還給我了,所以我才知道原告到大陸結婚。後來被告沒有來臺灣,原告跟我說被告跑了,已經找不到被告人了。原告現在和他母親同住。」等語屬實(見卷第24頁),綜上,均核與原告主張曾郵寄被告旅行證申請書予被告,然迄今被告均未來台與其共同生活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婚後均未進入台灣地區後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前開行為拒絕同居之義務,進而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情感基礎,其有過失甚明,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茲因其擇一有理由訴請判決離婚,茲毋庸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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