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8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89年7月19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6早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6日
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在高雄縣鳥松榔鳥松村忠誠路69號,為警持拘票查獲,經乙○○同意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4年7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H-226號)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1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8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89年7月19日因假釋假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施用次數為1次,且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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