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08號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8號判決再予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逾越再審期間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據其狀稱於91年12月5日收受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之前,即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云云,惟並未提出書狀收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矧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於送達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如何知悉裁定內容,以及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片言指及,從而聲請人所稱於法定期間內即就上開裁定提起再審,並未逾期云云,自不足採。至其餘各節無非對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及原裁定前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月11日台總局法字第0920101552號函、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