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0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依法即不屬訴願救濟範圍而不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申請其高曾祖父 張阿苟 之除戶戶籍謄本係日據時期明治39年以前之戶籍資料,原由省政府存檔,惟上開戶籍資料現由相對人存檔,原裁定未調查該戶籍資料存檔於何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4條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規定。況且系爭戶籍資料事實上未存檔於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無戶籍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戶籍資料既存檔於相對人之處,相對人亦係戶籍法第2條所規定之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即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謂本件「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戶籍法第9條之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抗告人若須申請其高曾祖父張阿苟日據時期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申請事項既已以91年10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8578號書函移由屏東縣政府交權責機關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又就抗告人該交付其高曾祖父張阿苟日據時期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之申請,相對人並非依法令有准駁或應交付之作為義務,亦即相對人並無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訴願決定以相對人並無前開情形,認抗告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相對人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無從請求撤銷原處分。又訴願決定既於法無違,亦無發回之餘地。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作為情形,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發回訴願決定機關,核非合法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又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相對人就抗告人關於交付系爭戶籍謄本之申請,並無准駁或交付之作為義務,尚不因相對人之為戶籍行政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戶籍資料實際上之存檔處所而有所影響。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伍榮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