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7日以85年度毒偵字第1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19日13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7月19日18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3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移人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50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7日以85年度毒偵字第1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經警方同時查獲之 邱文達 於警詢中坦承其餘扣案之物品均係其所有,因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關連性,且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為違禁物,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