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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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15號聲請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本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2號裁定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復聲請人雖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至第492條及第494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再抗告規定,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另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之前開說明,應以其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處理。其聲請意旨略謂:(一)提起訴願的期間為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乃以送達之次日算起,而送達必須送達受處分人,才能算是合法送達。如由他人代收者,因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於何時收到,自無從確定送達日期,此有行政院台訴字第22877號再訴願決定可資參照。另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所謂達到,係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算起,自不發生逾期之問題」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9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90北稅法字第70008號復查決定書是由訴外人 陶慧珍 於90年5月17日代為簽收,再轉交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90年5月22日知悉該復查決定書後,依法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應自90年5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90年6月23日止),即90年6月21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未逾期限,財政部不為採證,僅憑信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稱:本件復查決定書已於90年5月17日送達云云,而不予以查明究竟該復查決定書係於何時始交付聲請人,逕以程序不合而不受理聲請人訴願,依前開行政院台訴字第22877號再訴願決定,於法有違,經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未及注意亦遽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亦有未合。(三)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處所與聲請人於經濟部登記之地址無訛,與本案是否有合法送達並無關係;蓋相對人若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係寄達營業地址,自應提示郵件收受郵戳日,聲請人主張若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自當負舉證之責,相對人若不採信聲請人謂本案係由訴外人執便章代為收受,自應提示由聲請人簽收之復查決定書回執聯。(四)又依訴願法第34條,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而行政處分書送達,雖可由代理人代收,但代理人應有代為提出一切行政救濟之授權,此有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44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再審聲請人並未有任何相關之授權行為。且就本案而言,訴外人陶慧珍並無訴願法第33條所列5項中之任何一項資格,自難謂其為本案之訴願代理人。是原裁定謂訴外人陶慧珍既受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委任,執聲請人公司之印章代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送達等語,乃係猜測之詞,絕非事實云云,綜觀聲請人主張內容,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予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