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60歲
2號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馨儀 律師被告乙○○
1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行經中山路與青年路路口時,恰逢號誌變換之際,甲○○之方向(中山路南北向)號誌為紅燈轉綠燈,乙○○之方向(青年路東西向)號誌則為黃燈轉為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當時因酒醉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運動失語症之重傷害及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右腳踝骨折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號誌之認定;及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本件肇事之地點以觀,被告乙○○行駛青年路由東往西,已超過中線而到達中山路北往南之外側第二快車道;反之,被告甲○○行駛中山路北往南,則尚未過中線,僅達青年路東往西車道之快車道。故足認本件被告乙○○顯是於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之際通過交叉路口,行過道路中線時,恰遭當時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撞及。」、「被告乙○○已因受甲○○撞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運動失語症之傷害,而語言及運動功能為身體、健康之重要機能,被告乙○○因此傷害而喪失語言功能及重大減損右側肢體之運動功能,且此傷害顯屬難治,足認乙○○所受傷害係為重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而本院亦於訊問時告知可能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行為而變更起訴法條,故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係在警察詢問時始表明為肇事之人,而非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故本件不合於自首要件。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但被告乙○○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乙○○所受之傷勢,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