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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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1日傍晚在高雄市○○路搭乘
高雄市車牌號碼為000-00號53路公車,上車後因從肩包內找
尋銅板,未能立即投幣,故該公車司機即被告旋大聲對伊說
:「沒錢下車」語氣不友善,又於原告掏錢時表示「別假了
」,歧視心態明顯,當時車上擠滿放學之學生,造成伊感覺
難堪,伊要求被告道歉,被告竟作勢對伊動武,由於車內客
滿,只能將錢投入箱內,至高雄市○○○路下車。因被告本
件所為之行為,造成伊長期處在失眠狀態,形成失眠症,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兩年來失眠所苦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1日原告於傍晚在高雄市○○路搭乘
高雄市車牌號碼為000-00號53路公車,於原告掏錢較慢時,
被告對原告陳稱「沒錢下車」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宗,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當天原告上公車,投錢進箱內緩慢,已過3站
,才將錢拿出投進箱內,在他未拿錢前,我對他說如果你沒
有錢,請你下車,我沒有罵他等語,互核之結果,足認被告
確曾因原告上車投錢入箱緩慢,而被告對其表示沒錢下車。
惟被告乃一公車司機,本係具有要求上車乘客均需按搭乘條
件投幣,否則下車之職責,其因被告遲未投錢向被告提出「
沒錢下車」之投幣要求,乃其職責所為,難認因此即造成原
告名譽因而在社會上有所貶損。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掏
錢時表示「別假了」,又有作勢威嚇之舉動,並以被告事後
有於苓雅分局道歉為據,惟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之警詢筆錄
,被告並無任何道歉之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
定。且縱使被告曾為道歉之表示,惟道歉亦有可能為禮貌上
所為,難以作為原告主張之認定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名譽並無受到侵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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