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他人財產之故意,將其於高雄銀行
北高雄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賣與 陳錫銘 ,後賣與訴外人 郭承恩 所屬之詐欺集團,供
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被告並擔任領款之車手,嗣詐騙集團成
員於97年5月20日佯稱檢察官及司法人員身分,打電話向原
告詐稱原告因涉刑案,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存款須匯至指定之
帳戶監管,待清查無誤,即會返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上開
高雄銀行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2,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61、109
、221號刑事判決可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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