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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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二五之一
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416地
號、同段425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位置圖所示A部
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後,原告
即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雲林縣○○鄉○○段416、42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
所民國98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下稱附圖)所示A
、B、C、D部分面積共57平方公尺,遭被告興建鐵架涼棚
並停放車輛、擺放雜物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經原告於98
年8月28日邀集被告開會,籲請其自動歸還系爭土地,被告
竟以其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為由而拒絕歸還,原告再於同年
9月2日發文請求被告歸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
林縣○○鄉○○段○○○○號及同段425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面積共5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載有「本公司古坑營運所原向 林春木
承買坐○○○鄉○○段古坑小段166-24地號土地一筆,為
便利原業主通行起見,同意保留陸台尺至斗六梅山道路止
,絕無異議」等語,並蓋用原告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古坑營
運所暨前古坑營運所主任即訴外人 黃瑞賓 印文之67年1月
26日同意書為證,惟原告係於71年12月14日始購買系爭42
5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鄉○○○段166之24地號
土地),並於72年1月14日登記完成,則何來原告公司第
五區管理處古坑營運所主任黃瑞賓會於67年1月26日簽立
同意書,為便利原業主通行起見,而同意保留6台尺至斗
六梅山道路止之情事,是原告否認前開同意書之真實性。
⒉依據原告各區隊管理處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區管理處
設廠、場、所、隊,各廠、場置廠、場長、所置主任、隊
置隊長,由工程師或管理師兼任,廠、場、所、隊得視業
務需要設股辦事,股長由工程員或業務員以上人員兼任。
」第6條規定:「各廠、場、所、隊、之掌理事項如下:
水源、淨水、廢水處理及送配水系統之操作維護等事項
。營業、裝修、供水及售水等事項。檢修與試驗各式
大小型水表等事項。」亦可知原告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古坑
營運所主任依原告公司章程規定,並無任何財產處分權能
。是縱使原告公司前第五區管理處古坑營運所主任有簽署
上開同意書,因原告不曾授予黃瑞賓先生代理原告簽立同
意書給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春木之權限,依民法第103條
規定,黃瑞賓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對原告發生效力。
⒊又倘認前開同意書效力及於原告,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惟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係指古坑營運所為便利原地
主通行起見,同意該地保留6台尺至斗六梅山道路止借予
林春木通行,亦即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供林春木通行,
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係搭建鐵皮屋頂建物,作為
車庫暨堆置雜物使用,且由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有土地
上房屋亦留有房門可通往房屋後方之香蕉園,並無不能通
行之情事,被告顯已違反約定之方法而使用借用物,則依
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亦得主張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林春木所有,且系爭土地
在出賣予原告前,早已由原告強占使用多年,後經鄉紳耆老
出面協調,若不讓原告建造水廠,古坑鄉民將會無水可用,
但若未保留道路,被告之父所有後方土地將無法通行,被告
之父與原告遂於67年1月26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保留系爭
土地通往同段435之1、425、426地號土地○○○鄉○○
路間之通道(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由原業
主通行絕無異議,此有同意書為證,故保留上開通道乃當初
被告之父出賣土地予原告之條件,且因有上開同意書之約定
,原告所建造之圍牆才會避開該通道,被告之父亦係在圍牆
建造完成後,於67年4月3日始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分割,
而上開通道自67年間被告之父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時即已
存在,並供通行使用迄今,被告僅有時因方便而暫停車輛,
況原告購得系爭土地迄今已30餘年亦均未向被告請求,可證
被告確係依同意書而有權占有使用上開通道,又被告之父及
被告因未受國民教育,不知原告擅將上開通道登記為原告所
有,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上情,原告係欺負不識字百
姓而強占土地,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57平方公尺,
並於其上興建鐵架涼棚,作為車庫及堆放雜物等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原告公司第五區管理處98年
9月2日台水五總字第09800129720號函、位置圖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無誤,且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結果圖說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不否認其占用現登記為
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並搭
建鐵架涼棚、擺放雜物及停放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其父出售
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即與原告以同意書約定保留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之通道供原地主通行之用,不知上開通
道嗣後登記為原告所有,此係遭原告強占土地乙節,並提出
同意書乙紙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現既登記
為原告所有,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
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有所有
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提出之
同意書縱屬真實,其上亦無關於被告之父保留上開通道所有
權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則被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所有物,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庸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其係依原告與其父林春木於前揭同意書中所為約定而有權占
用前開土地乙節,惟原告已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又觀諸該
同意書之內容雖載有「本公司古坑營運所原向林春木承買坐
○○○鄉○○段古坑小段166-24地號土地一筆,為便利原業
主通行起見,同意保留陸台尺至斗六梅山道路止,絕無異議
」等字,且書立日期為67年1月26日,但原告係於71年12月
14日始購買系爭425之1地號(即重測○○○鄉○○○段16
6之24地號)土地),並於72年1月14日完成登記,此有上
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於67年1月26日時顯然
並無前揭同意書上所載向被告之父林春木購買系爭425之1
地號土地,並保留6台尺之通道予原業主通行之情事,故前
揭同意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前揭同意書上僅蓋用「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古坑營運所」及「古坑營運
所主任黃瑞賓」之戳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該同意
書上用印,且黃瑞賓亦未於該同意書上表明其係原告之代理
人,故就形式上觀之,該同意書乃前任職於原告公司第五區
管理處古坑營運所之主任黃瑞賓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而非
以原告名義所出具,又依原告所舉公司內部規定,該公司第
五區管理處古坑營運所主任顯然並無自行處分原告財產之權
限,且依社會常情判斷,第三人亦不至於誤信該公司第五區
管理處古坑營運所主任會有此權限,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
黃瑞賓出具上開同意書,縱使該同意書係由黃瑞賓所出具而
交付被告之父,對原告亦不生代理之效力,自屬可採。從而
,被告持上開同意書而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即無理由。此外,被告就其係有權
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
既不能證明有占有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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