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80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晨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隆公司)
於民國98年5月28日、2月10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
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元,
並提供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發票
日98年4月21日、票據號碼:AL0000000號,受款人全隆公
司,票面金額為36萬4,87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與原告,並同意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而全隆公司就其
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迄今尚積欠896萬0,351元未清償,系
爭支票經提示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系爭支票雖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惟仍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乃得依通常債權請
求被告給付36萬4,875元,爰依通常債權請求權,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36萬4,875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原告不得逕依通常債權請求
,則為保全債權,原告亦可代位全隆公司行使票據權利,爰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隆公司36萬4,875元,及自98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全隆公司36萬4,875元,及自98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全隆公司97
年5月28日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8月13日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可生民法上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通常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36萬4,875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
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
之訴另為裁判,並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