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由被
告乙○○○○○○負擔,新臺幣柒拾玖元由被告丁○○負擔,餘
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
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以「 李臻 」之名參加被告乙○○○○○○所召
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會期自90年10月15日起至9
2年4月15日止,每會50000元,連同會首計19會,每月15日
開標。詎系爭合會於第9會即91年6月15日後,因被告乙○○
○○○○之故,致不能繼續進行,惟原告業已繳交會款4500
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事後固已
清償330000元,但仍積欠原告會款120000元(00000000000
00=120000)。又被告丁○○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於90年
12月15日得標,尚有10期死會會款計500000元未繳,依比例
計算,應給付原告會款50000元(000000÷10=50000)。綜
上所述,被告乙○○○○○○、丁○○各應給付原告會款12
0000元、50000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合會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其對於有召集系爭合會之事實不
爭執,其沒有不給付會款之意思,希望待刑案判決後再和解
清償,且因還有其他會員,故會款無法全部給原告。又之前
有分440000元給其他會員,惟其不知原告分到多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其於90年10月15日參加系爭合會,並已標
得會款即為死會,自會首即被告乙○○○○○○倒會停標後
,其已陸續繳納死會會款340000元予10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迄今其尚欠110000元之死會會款未繳。又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係保障未得標會員權益而定,其債
權人為未得標之會員,而其固負有繳交110000元之死會會款
之義務,惟須平均交付予10名未得標會員,而非原告1人,
故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11000元之會款,逾此範圍之請求,
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合會於91年6月15日停會,原告遲於
98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給付會款,原告對其
之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以「李臻」之名參加被告乙○○○○○○所召集
之系爭合會1會,會期自90年10月15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
每會50000元,連同會首計19會,每月15日開標。嗣系爭合
會於第9會即91年6月15日後,因被告乙○○○○○○之故,
致不能繼續進行,伊業已繳交會款450000元予被告乙○○○
○○○。又被告丁○○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於90年12月15
日得標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簿為證,復有被告丁○○所
出具之協議書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可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丁○○各給付會款120000元、50000元,惟為渠
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
○各給付會款120000元、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固抗辯稱伊之前有分440000元給其他會員,惟伊不知原告分
到多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乙○○○○○○並未
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空言抗辯,不足採
信。
(三)被告丁○○抗辯稱自會首即被告乙○○○○○○倒會停標後
,伊已陸續繳納死會會款340000元予10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伊固尚欠110000元之死會會款未繳,惟須平均交付予10名
未得標會員,而非原告1人,故原告僅能向伊請求11000元之
會款,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乙○○
○○○○於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丁○○積欠
原告之會款金額究為50000元或11000元之問題,表示應以被
告丁○○之計算為正確,因原告只繳9期450000元,而被告
丁○○確實已繳交340000元等語,且證人 何雲鶯 (即 何岡霖
)於同上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被告2人上開所
述是否正確?)正確,因為這個會我不是會首,我們是在同
辦公室,有關會款都請公司的會計處理,被告丁○○前前後
後確實有交340000元。(法官問:提示原證二是否見過?)
我沒有見過。在會計收取死會會員的會款後,再按比例分給
每位活會會員,都是由活會會員到會計那裏領裝有會款的信
封袋,庭呈信封袋影本1紙。」等語明確,被告丁○○上開
抗辯,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等未經全體會員之
同意,私下指定由被告丁○○還款予活會會員即訴外人何雲
鶯340000元,且未通知其他活會會員,原告於98年10月26日
被告乙○○○○○○因詐欺通緝到案召開協調會時,始知上
情。惟台灣民間合會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
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
維繫之信賴關係,故法律明文未得全體會員同意之轉讓,不
生效力,是該約定自始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被告丁○○係
將其死會會款340000元交付予證人何雲鶯,證人何雲鶯再交
由公司之會計按比例轉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並非被告丁○○
將其會份轉讓予證人何雲鶯,自無適用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
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無足憑採。
(四)被告丁○○復抗辯稱系爭合會於91年6月15日停會,原告遲
於98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會款,原告對
伊之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
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
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
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
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
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
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
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1次給付之債
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
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
,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
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係於
9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給付會款,尚
未罹於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丁○○前揭時效抗
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有明文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丁○○各尚積欠原告會款120000元、11000元,已如前述
,渠等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渠等給付
全部會款。從而,原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訴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其中861元由被
告乙○○○○○○負擔,79元由被告丁○○負擔,餘280元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