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7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90年5
月8日同意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110-141號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東方麒麟公寓
大廈之B3-65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應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
)900元管理費用,惟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
,共計積欠18,900元,經相當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款及第21條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係以96年10月起被告未繳、每月900元,計算積欠總額
。
⒉希望下次會議時被告可循正當管道提案參與,但在之前,仍
應照規約給付。
㈢證據:提出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欠繳管理費催收明細表
、臺北9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62號、第685號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東方麒麟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社區管理規範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共
計153個車位,同一樓層每個停車位均持有相同之獨立權狀
、分攤相同持份之公共設施,進出停車場均依大廈規定,行
使相同權利、盡相同義務,但管理委員會強訂規約要求非住
戶者每月支付900元停車費,相較住戶之600元停車費高出
50%,顯失公平。
㈡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計21個月、每月900
元管理費,共積欠18,900元,實則為自93年4月起至98年6
月止,計63個月、每月300元差額。
㈢該管理委員會不友善對於我方。90年召開第11屆區分大會訂
定收費規約,並無通知非住戶之車位所有權人,會後亦無說
明理由,縱去函管理委員會亦遭拒絕處理。而第14屆管理委
員會拒絕我方參與會議,第17屆對於我方針對一致性停車費
、擁有管理委員會選舉權之提案皆不處理,縱於98年12月4
日致函管理委員會要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
歷次會議紀錄,亦遭拒絕。
㈣原告以社區內多數欺凌少數,是否涉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請明斷。希能合法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擁有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且為社區和諧,願自99
年1月起每月支付660元停車費和解,惟原告不可追繳以前
每月300元之差額。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東方麒麟公寓大廈之B3-65車位所有權人,
因該社區規約,住戶車位管理費每月600元、非住戶車位管
理費每月900元,致生爭執,現有爭議之數額為18,9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是否受原告住戶規約所拘束?又該住戶規約是否違反平等
原則?
按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款所稱「住戶」;又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
區之停車位所有權人,且具可供識別之特定部分,被告並自
承領有獨立權狀,依前揭規定,當遵守規約之規定。且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基於公平法理,法
院固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
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
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
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
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或係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係非住戶車位所有權人,除使
用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之外,亦同時使用社區其他公共設
備如進○○○區○○道、電梯、社區保全等相對增加管理委
員會管理業務之費用,是原告對於系爭車位管理費調整增加
50%,未逾合理範圍,尚難謂為公平原則之違反。被告抗辯
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即非可採。且被告如對於系爭公寓大
廈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
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應準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或依民法第
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在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或規約,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
之前,該決議及規約自仍有效力,被告應依該規約繳納管理
費。而「東方麒麟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2款規
定:管理費(月計):為本大廈之常年費用(收費標準由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之),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50元為
繳費單位。汽車管理費:以每位每月600元為繳費單位,外
車每位每月900元為繳費單位。從而,原告據而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至被告請
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閱覽歷次會議紀錄、合法參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擁有管理委員會的選舉及被選舉權乙節
,尚與本案無涉,宜另行依法請求,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