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禁治產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下
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7年12月18止累積消費記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9,591元
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591元,
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為萬象工藝社之員工,年收入達50
萬元,並非無工作、無收入、身不由主人士,且被告於消
費期間除消費外亦有繳款,並多次使用預借現金功能,由
此觀之,被告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亦能處理一般庶務。
⒉依原告催收紀錄,被告曾允諾分期清償,且原告催收期間
與訴外人即被告僱主 梁開雄 聯繫時,其表示與被告間亦有
債務糾紛,且亦有自稱被告弟弟之人稱被告已出境至大陸
,可證被告顯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⒊被告雖於95年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本院95年禁字第20
號),此僅謂被告的認知能力有障礙,但不影響其辦理系
爭信用卡及進行消費行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1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無法表達言語之中度智障者,領有中度智障手冊,並
於95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本院95年禁字第20號),
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原告竟未嚴格執行放款條件審查,
僅憑一張公司名片,遽認被告有工作能力,且未仔細審核申
請資料與被告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即將系爭信用卡核發給無
工作收入及無思惟能力之被告,原告應負全責,而無權要求
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之被告負責。
㈡由被告近5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
告確實因沒有工作而無報稅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積欠消費款尚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91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患有中度智障,並經本院裁定宣告禁
治產(本院95年禁字第20號),被告並無申請系爭信用卡之
能力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時,
原告之行為能力有無欠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情
形?茲審酌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規定係為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能
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
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又依同法第14條、第15條
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因
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
產人之人,雖亦屬無行為能力人,但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
達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
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在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生效
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之父甲○○及妹妹 孫嘉玲 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精神狀態檢查
:...言語─尚流暢,但言詞較為貧乏。...認知功能─
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狀態。只能完成簡單的一位數加法算術
;但判斷力在詳細解釋時部分正確,但容易受外人影響,
而按照別人的意見來做;人、時、地之定向感正確;注意
力部份分散。*心理評估及衡鑑:MMSE(微細精神狀態檢
查)呈現的是部分緩解之精神症狀;但使用WAISC-III(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對於簡單及操作功能,一半的題目
無法完成,故結果呈現應為中度智能障礙(moderate
mentalretardation)。*綜合鑑定結果:個案經詳細精
神科評估診察後,其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癲癇
),目前因有部分自主能力,但需人協助照護,故應屬司
法精神醫學之“心神耗弱狀態”。」,有該院95年5月22
日鳳醫精字第095000192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95年度禁字第20號卷第25-27頁),並經本
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
治產人。
⒉由前開鑑定結果,參以前開禁治產案件中,本院詢問被告
時,被告回答:「(問:父母為何人?)父親為甲○○、
母親為 林瑞珠 。(問:有無兄弟姐妹?)我有一個妹妹。
(問:現在總統為何人?) 陳水扁 。(問:一加一等於多
少?)二吧。..(問:二十五加二十五等於多少?)不
會算。..(問:如果外面的人拿東西叫你簽名,是否要
簽名?)要看用途為何。(問:若是要你到銀行蓋章領錢
呢?)我不會蓋,沒有為什麼。(問:若是人家帶你去郵
局開戶呢?)我自己已經有戶頭,所以不用。(問:人家
拿一仟元請你開戶頭,你要開嗎?)我也不要,因為會被
人家利用。(問:之前有無被人家利用過?)有一次。..
.(問:別人的東西若是沒有經過別人的同意,可以拿嗎
?)不可能拿,因為人家東西遺失會怪我。(問:若是沒
有人看到你拿東西呢?)我也不會拿,不然裡面要是有炸
彈怎麼辦。(問:若是東西放在這邊,別人拿走對不對?
)東西不是我的,若是別人隨便拿走我不清楚對不對。」
等語(見本院95年度禁字第20號卷第19-21頁),可知被
告對於父母親姓名、簡單個位數字加減計算等問題,雖能
明確回答,但對於較繁複數字加減計算、社會基本法律常
識等問題,均為錯誤或混淆之表示,另縱經詳細解釋亦無
法完全正確地判斷事務,且易受到他人的影響而依照他人
的意見行事,並因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癲癇
)」,雖具備部分自主能力,但仍需人協助照護,屬於司
法精神醫學之「心神耗弱狀態」,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
⒊再者,被告早於89年3月4日即因智能不足而經醫師認定:
「個案之司法精神狀態,建議由法院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
明確之,目前個案之自我照顧能力、判斷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皆有障礙,需他人監護及照顧。」,並業於71
年4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智障」,此有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禁
字第20號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精神意識
之障礙,係長期以來之狀況,堪認被告於禁治產宣告裁定
生效前,縱非禁治產人,然於94年間申請系爭信用卡時,
因智能不足及判斷能力方面之明顯障礙,已達精神耗弱而
無法正常、獨立處理自身事務及無法理解事實、社會基本
法律常識之程度,而無從正常判斷簽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之法律意義,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兩造之系爭信用卡契約自始無
效。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曾經消費、預借現金及還款,顯
示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當時有行為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⒋末查,行為人在欠缺行為能力或陷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
態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乃在於保護欠缺行為能力或無意
識及精神錯亂之人免其因其精神狀態不佳時妄為法律行為
而陷於財產及身分上之不利益,故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本非
保護交易的對造。本件原告為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核發
一定額度信用卡予持卡人,藉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
費、預借現金,賺取利息及手續費等經濟上之利益,自應
評估及控制風險,謹慎篩選交易對象以期降低風險,不得
遽以善意免除自己評估風險之義務。然查,原告核發系爭
信用卡時,卻僅要求申請人提出身分證件及雇主名片,並
僅以電話照會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本人或聯絡人電話為徵信
之方法,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存摺或扣繳憑單等工
作或財力證明文件,且依當時原告核發信用卡之條件,信
用卡申請人無須提出財力證明即得申辦信用卡,此有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
經原告到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徵原告
於系爭信用卡核發當時,未盡金融機構自身應負之審核及
徵信工作,則他人利用原告疏於審核徵信之漏洞及被告處
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成功申辦系爭信用卡,並刷卡消費
、預借現金,原告自難責令欠缺行為能力之被告負給付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當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
態,其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信用卡
契約即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59,591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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