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73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用卡申請書為偽造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鈞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
10698號清償債務事件以狀列原告以附卡人身分,請求原告
就訴外人 金海敏 使用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計新臺幣
(下同)316,298元之信用卡債務,經判決原告應負擔上開
債務,且業經確定。嗣原告閱覽相關卷證資料後,確定被告
所據以主張原告應清償債款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其上附卡欄有關「甲○○」之簽名,並非原告
筆跡,且原告本身不知亦未曾持有被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故
原告據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以原告所稱之信用卡申請書
簽名,並未具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要件,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要件,而駁
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為求救濟因而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偽造。
二、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提起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判決確
定在案,原告對於得提出之攻防方法,能提出而不提出,於
判決確定後再提起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訴,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且依97年度北簡字
第10698確定判決之失權效及既判力,原告並無提起確認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法律上利益。又對前案已積極確認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消極確認系信用卡申
請書為偽造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訴之內容可代用,
且二案當事人恰為相反,應認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
應認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再原告就97年度北簡
字第10698號判決業已提起97年度北再簡第7號再審之訴經判
決駁回,原告再提起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再審之訴上訴,
據此觀諸原告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原告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
之利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相違,原告提起本訴,應
認不合法,請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3月7日以金海敏邀同原告為附卡持卡
人,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簽帳、預借現金,因金
海敏及原告未依約繳款,請求原告給付積欠款項316,298元
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判決確定。嗣原告於該
件判決確定後於97年7月24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
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卷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係為發揮確認之訴
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
免導致濫訴,就事實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增訂,此為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所明載。次按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7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前後兩
訴就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並包含前後兩訴就
同一法律關係求為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在內。故前訴
就某法律關係,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而該訴之被告又於後
訴就該法律關係,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亦在上開法條禁止
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業經確定,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亦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信用
卡消費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為偽造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有關原告就附卡申請人欄簽
名為偽造,無非係藉此主張兩造間並無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
,本應求為確認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
,然原告專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真偽求為確認判決,可見原
告為規避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債權不
存在,恐為前案即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698號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而迂迴地僅請求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偽造。
是其僅就信用卡申請書為偽造一節求為確認判決,係以單純
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其提起本件顯係規避上開規定所
為之行為,應認原告提起本訴確認信用卡申請書為偽造之事
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欠缺確認之訴之訴
訟上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以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係屬偽造而提起再審之訴,於上訴後亦經以
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認原告就其主張信用卡申
請書係他人所偽簽及偽造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而駁回其上
訴,該判決依法不得上訴而經確定,而原告於本件亦對此事
實亦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於實體上亦
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