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源勝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晶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9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至同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水電材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經核應付貨款共計
為新台幣(下同)83萬5895元,此有統一發票可稽,惟查
,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69萬1310元,尚餘14萬4585元之貨
款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⒉經核,被告訴代甲○○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甲○○對於98年1月至同年2月間,
代理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要求將貨品送至晶
綻廠房興建工地,其對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不
否認,然被告就系爭貨品部分經甲○○簽收者,有價格上
之爭議,另系爭貨品部分經己○○簽收者,卻爭辯無該等
貨品云云。惟甲○○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理被告以電
話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時,在被告指定商品品名規格及數
量後,原告即於電話中表明商品之價格,且原告將系爭貨
品送達被告指定之上開工地時,其中估價單之貨款金額價
值75萬414元部分,大部分均係由甲○○自己所簽收,少
部分由己○○或 莊耀勛 所簽收,且系爭貨品當時已經各簽
收人清點及確認後簽名認可無誤,而被告亦就此部分貨款
開立到期日均為98年5月31日,面額分別為1萬6874元及67
萬4436元合計69萬1310元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前開貨款
,貨款75萬414元部分之貨款,則尚有5萬9104元未經被告
付款,有收款回條及支票可稽,是被告臨訟卻抗辯部分貨
品價格未經被告同意,顯不足採。
⒊次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授權員工己○○代理收受系爭貨品
,惟卻對己○○所簽收估價單之貨款金額價值4萬5676元
部分,主張貨品未收訖而拒付貨款云云。然系爭貨品既經
原告送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工地,亦經被告授權之員工己○
○簽收在案,被告臨訟卻主張無此等貨品,實屬無稽。況
且,被告前就屬於貨款75萬414元部分由原告己○○所簽
收者,猶認收訖無誤而簽發支票付款在案,卻另就貨款4
萬5676元部分,竟主張並未收訖云云,然因原告業將系爭
貨品送交被告之代理人己○○簽收完成,縱己○○未交予
被告或遺失等事由,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拒付4萬5676元
之貨款,並無理由。又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公司會計小
謝惠雯 竟將一月份統一發票二紙、二月份統一發票一紙
退還予原告,但貨物未退!原告否認有同意折讓價金予被
告之說。
⒋本件被告於98年1月之訂購貨品總價為44萬7351.7元,98
年2月之訂購貨品總價為34萬8738.8元,合計79萬6090元
,加計5%營業稅額3萬9805元後總計為83萬5895元,而原
告對於系爭貨品業已履行交付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就
貨款75萬414元部分僅支付69萬1310元,尚欠5萬9104元未
付,另就貨款4萬5676元部分卻分文未付,連同稅額3萬98
05元,合計共14萬4585元。而原告交予被告之統一發票每
張均有品名、單價,若數量太多時,則於發票背面黏貼細
項單據,同樣有品名、單價記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
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有時原告到現場時,被告訴代不在場,電話通知要給現場
的人簽即可。後來原告有去找被告,被告叫原告找被告訴
代,被告訴代說,沒有伊的簽名,就不負責。怎有人這樣
做生意的?原告送貨到工地現場時,如果被告訴代不在,
隔天原告再送給被告訴代簽名,被告訴代也不簽。對帳單
,如果是己○○簽名的,被告訴代就把它劃掉,不支付該
部份款項,豈有如此?
⑵原告送的貨物,被告都有人簽名。己○○簽名的貨款為16
萬2726元,包括被告已付款、未付款,總共有8張估價單
,2張有支付,尚有6張未支付。該6張共4萬5676元。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所言之價金折讓,如有折讓,會有原告的簽
名、同意。被告 法代 之妻所言之折讓,是被告自己的主張
,並未經過原告的同意。
⑶被告稱退貨,並非事實。被告退還三張統一發票金額各為
5萬9879元、5萬1430元、5萬3550元。但寄還發票都沒有
經過原告的同意;也沒有將發票所載貨品退還予原告。原
告收到被告退回的發票,曾電詢問原因,被告法代之配偶
即訴外人乙○○稱貨款金額太高,要求折價,且宣稱己○
○簽名的部分不是甲○○簽名,就不付款!
⑷原告與被告交易,以月結方式結算,被告以支票方式付款
,沒有退貨給我,卻將3張發票退還。又被告97年12月份
之貨款已經清償,原告請求的是98年1月份、2月份的貨款
。又原告寄給被告的發票後面都有黏貼明細。沒有黏貼在
後面的是因為前面就寫的下,故直接寫在前面。當庭提示
被告所持的發票都有明細。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其明細16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估價單數張、收款回條2份、支票2紙、己○○
簽收之估價單10紙、被告公司退回原告發票及其明細3紙
、被告公司之前所接收之帳單明細1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訴代甲○○是工地主任,但原告的簽單卻給現場工人
簽名。被告訴代有向原告表示,簽單要給被告訴代簽,僅
被告訴代簽名的部分才能算數。如被告訴代不在的話,原
告送貨來的話,被告訴代會請守衛莊耀勛清點物品,才可
以簽收。莊耀勛簽收的部分,被告有同意莊耀勛簽收,該
部份被告承認。但己○○部分,非被告同意簽收,被告不
予認同。現場除了甲○○之外,還有己○○、及 粘國仁
約15個師傅,該15個人是粘國仁找來的。現場僅由被告訴
代負責,其餘的人都是被告訴代找來做工的;己○○是有
工作才來,沒有工作就沒有來,他的工資是算日的。守衛
莊耀勛則是中興保全的人。被告訴代確實沒有向己○○說
不能簽估價單、簽收單乙事。有時估價單、簽收單是己○
○簽收的,沒有錯。但原告送來估價單上之單價,並未記
載,也要甲○○簽收,現在訴訟中庭提之是原告自行填寫
的。
⒉98年1、2月份的貨款,被告付了69萬1310元。被告老闆娘
乙○○跟被告訴代說總價額為79萬6090元,扣掉折讓部分
,餘額為69萬1310元。被告訴代沒有介入折讓的部分,該
部份僅有乙○○才知道。(關係人乙○○庭稱:一開始伊
沒有注意工地上材料的單價,後來發現原告的材料比較貴
,在98年12月份時,有向原告反應,原告有同意降價,因
為原告所開的發票有開比較低的單價,故認原告有同意。
)伊開了兩張面額共69萬1310元之支票給原告,已經兌現
。伊拿到的原告所給被告的簽收單沒有單價,為何原告拿
給鈞院的簽收單都有單價?
⒊簽收單是沒有打上單價,該單價是原告自己打上去的,故
我們否認原告請求貨款數額。又退還三張統一發票的原因
,是因為貨款並沒有那麼多,故退還該三張發票。又原告
寄給被告的發票,沒有記載明細。又對當庭提示的發票有
明細(發票後面黏貼明細),沒有意見等語。
(三)證據:提出客戶對帳單、估價單(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至同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
材料等貨品,及被告以2紙支票清償貨款69萬131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其明細16紙、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估價單數張、收款回條2份、支票2紙、己
○○簽收之估價單10紙、被告公司退回原告發票及其明細
3紙、被告公司之前所接收之帳單明細1紙等件為證,為被
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經核被告應付貨款共計為83萬5895元,被告僅
清償部分貨款69萬1310元,尚餘14萬4585元之貨款未為清
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
:系爭貨品由己○○簽收部分,是否屬於兩造系爭貨品買
賣契約所涵蓋?若是,兩造間有無達成貨款折價之合意?
及被告嗣後退回原告之三張發票,其所載貨品與金額應否
扣除?分述如下。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訴代有向原告表示,簽單要給被告
訴代甲○○簽,僅被告訴代簽名的部分才算數。如被告訴
代不在的話,原告送貨來的話,被告訴代會請守衛莊耀勛
清點物品,才可以簽收。莊耀勛簽收的部分,被告有同意
莊耀勛簽收,該部份被告予承認。但己○○部分非被告同
意簽收等語。然被告訴代嗣自承確實沒有向己○○說不能
簽估價單、簽收單乙事。有時估價單、簽收單是己○○簽
收的,沒有錯等語,且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因為甲○○
有時不在現場,但現場工地要用材料,故由我簽收,而我
簽名的時候都有點收等詞,足認系爭由己○○簽收之貨品
確係為被告工地需要使用始簽收,並經己○○點收,難謂
被告得以上辯推諉,是該己○○簽收之部分貨款,應與其
他由被告訴代及莊耀勛簽收之部分貨款同視,均屬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之貨款範圍內。
(四)次查:被告固辯稱一開始被告沒有注意工地上材料的單價
,後來發現原告的材料比較貴,在98年12月份時,有向原
告反應,原告有同意降價,因為原告所開的發票有開比較
低的單價,故認原告有同意。被告開了兩張面額共69萬13
10元之支票給原告,已經兌現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折價之
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何關於兩造達成折
價協議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五)至被告退還三張發票部分,其辯稱係因為貨款並沒有那麼
多,故退還該三張發票,然被告既未提出原告同意折價之
證據,已如上述。則被告片面認定原告應減少部分貨款,
作為交易之折讓,並退回大約相當於本件經被告訴代、莊
耀勛及己○○所簽收之貨款扣除被告已給付貨款之差額之
三張發票予原告,並據此單方認為方與原告應折讓後之交
易金額相符,尚屬無稽。是既系爭估價單均由被告訴代、
莊耀勛及己○○所簽收,且系爭貨品亦確係被告用於被告
工地上,而系爭發票(及其背面)亦載明與系爭估價單相
符之明細(被告原先抗辯原告胡亂主張貨品明細及金額,
然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發票,均確載明貨品明細,被告嗣
亦表不爭執)。原告送貨至被告工地,估價單未載單價,
固有不當,且極易生爭端,然其於開具統一發票上,記載
品項、單價,並據此請款,被告對大部分請款,亦予支付
,則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於法有據。而被告退還三張
發票,僅係出於其片面認為貨款並沒有那麼多之故,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貨款,不應該扣除該三張發票所載之品項及
金額。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45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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