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四八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編號
1部分,在超逾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另編號2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
付被告。嗣因被告參加原告之女 江貞宜 之互助會,積欠新台
幣(下同)4萬7000元會款未清償,被告表示由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中扣抵,江貞宜亦已將上開互助會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則在扣抵後,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之債權僅剩45萬3000元;另被告前於98年7月30日與
訴外人 吳慈佑 發生侵權行為,其等嗣後達成和解,由被告賠
償吳慈佑30萬元損害,被告要求原告先代為清償,並約定應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還原告,原告乃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1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據以轉交吳慈佑作為和解金
,上開支票款均已兌現。詎被告非但未依約交還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748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是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權利是否存在既尚有爭執,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對
被告之抗辯則陳稱:被告所陳係受脅迫始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無證據證明;且縱受脅迫,亦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關係,
與原告無涉,被告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 吳孳祐 所簽立之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為之
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即使原告係善意第三
人,被告亦得以該意思表示之撤銷對抗之,則原告主張交付
之3紙支票,縱經被告受領,亦已因意思表示之撤銷,無從
依法使債之關係消滅,是該支票款雖已兌現,亦不能對被告
產生清償之效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自仍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曾參加原告之女江貞宜之互助會,積欠4萬7000元會款
未清償,被告表示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中
扣抵,江貞宜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四、被告前與吳慈佑因侵權糾紛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吳慈佑30
萬元損害,被告要求原告先代為清償30萬元,原告乃簽發票
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據以轉交吳慈佑作
為和解金,上開支票款均已兌現。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事件裁定、
和解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互助會單、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以上證物均影本)、簡訊照片各1件可證,上述事實,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
被告既曾參加原告之女江貞宜之互助會,積欠4萬7000元會
款未清償,被告並表示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中扣抵,江貞宜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則在扣抵後,如附表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應僅餘45萬3000
元,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
,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
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
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
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
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
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換言之,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
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
負責舉證。
(二)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面額合計30萬元,用以轉交吳慈佑作
為和解金之支票既均已兌現,原告就其業已清償完畢如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之特別要件事實,應已
盡舉證之責。被告欲使上開支票款之兌現,不發生債務清
償之效果,自應先就是否有權利障礙之事由,亦即被告是
否有遭脅迫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惟被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99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所辯自無可採,並應認
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上開事件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如附表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應僅餘45萬3000
元;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亦已因原
告清償而告消滅,均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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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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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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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3052│50萬元│98.04.07│未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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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3051│30萬元│98.04.07│未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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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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