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見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住宅大門未上鎖,遂無故侵入甲○○之住宅,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返回住處時,見乙○○於家門前行跡可疑且住處客廳內之電視機遭竊,遂尾隨乙○○至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四號住處查探,發覺失竊電視機置於乙○○住處門前機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甲○○住宅竊取電視機之事實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歷次指陳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警訊筆錄內容乃伊所陳述,亦係伊看過後始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以前不認識甲○○,之間亦無恩怨等語,自無何積怨足認被害人甲○○所為指訴係挾怨報復之舉。被告空言否認前供,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證人,用以證明伊並未竊取甲○○所有之電視機乙節,然被告於屢次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未提及該名證人,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已非無疑,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向上,復利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甚鉅,且犯後飾詞狡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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