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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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1號、93年度偵字第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8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項全機械有限 公司 (下稱項全公司)總經理甲○○之聘任,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處理項全公司包括業務開發、接洽訂單、客戶機械維修、調配工程、監督工人等業務,係受項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一)丙○○於任職項全公司後,為拓展項全公司之業務,即介紹瑞興電線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之董事長 許茂林 向項全公司訂購瑞興公司所需之各式編織機,並代表項全公司與瑞興公司接洽、簽訂訂購編織機之契約,詎丙○○因與甲○○理念不合,亟思離開項全公司另行設立公司,竟於瑞興公司欲再行訂購玻璃纖維編織機時,於88年12月13日,由丙○○以啟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廣公司,係由項全公司離職員工 謝正一 所籌備設立)之名義,與瑞興公司訂立訂購玻璃纖維編織機四台一組、共計10套,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之合約書,而違背其為項全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惟其後該訂購合約因故未屢行,丙○○並未交付編織機,瑞興公司亦未付款,而未得逞。
(二)另丙○○亦於任職期間至 胡肇忠 經營之 廣德 電線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推展行銷,胡肇忠並向項全公司訂購30台銅線編織機,惟因項全公司送交之編織機未符廣德公司需求,雖經向丙○○反應,仍未能修改至廣德公司滿意之程度,丙○○並向胡肇忠表示已向甲○○表示修改之方法,然因甲○○認修改之成本較高,並不同意修改,即未再理會上開機械問題。嗣胡肇忠向丙○○表示欲以每台12萬元之價格購買5台美式三頭導軸機,丙○○竟在其仍任職項全公司之88年12月間,未將此訂約情事向項全公司報告,即私下以個人名義接下胡肇忠之委託,依胡肇忠提供之機械,仿製所需之5台導軸機,而為違背其為項全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並獲取胡肇忠交付之60萬元,致項全公司喪失此次與胡肇忠訂約出售5台導軸機而可獲得約24萬4千4百零5元(扣除每台成本約71119元)之利益。
二、案經項全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右揭時地與瑞興公司接洽訂購玻璃纖維編織機及與依胡肇忠提供之機械仿製
5台美式三頭導軸機,交貨並收取60萬元之報酬之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因為項全公司之前交付瑞興公司之機械有問題,瑞興公司對項全公司沒有信心,而謝正一告知伊其在研發編織機,伊才介紹瑞興公司與啟廣公司簽訂合約,至於簽約後之情形伊完全不清楚,另伊曾告訴胡肇忠伊要離職,胡肇忠仍然要委託伊,伊仿造完成時已是89年,斯時伊已離職,並非項全公司之經理,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可言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啟廣公司與瑞興公司之訂購機械合約書已解除,買賣並未成立,被告未因此獲有利益,項全公司亦未有損失,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縱認成立背信罪,然啟廣公司並未交貨,瑞與公司亦未付款,則亦僅屬未遂犯而不能論以既遂;又被告與胡肇忠委託及交貨時均已離職而非屬項全公司業務經理,亦與背信罪要件不該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自8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項全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項全公司88年度員工支領薪津加班費伙食津貼名冊影本1紙、離職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雖對於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範圍,被告與項全公司總經理甲○○所陳不一,據聘任被告之項全公司總經理甲○○陳稱:被告負責全權處理項全公司之業務,被告則認為其僅負責公司內部工作流程、監督工人、調配工程,並不包括對外接洽或推廣業務,至關於許茂林及胡肇忠係因為朋友關係,才介紹向項全公司購買機械,並代表項全公司與其二人接洽云云。然瑞興公司與項全公司業務往來之始末,已據證人即瑞興公司負責人許茂林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本來在中壢上班,當時瑞興公司需要機械,被告即向伊表示其任職之項全公司有出售,始開始向項全公司購買機械,皆由被告負責接洽並代表項全公司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6-7、11頁);另廣德公司之部分,亦據證人即廣德公司負責人胡肇忠於原審結證述:因87年間曾向被告當時任職之松偉公司購買機械而認識被告,後來,被告至伊工廠,詢問是否要購買機械,伊即至項全公司參觀,再向項全公司訂購,與伊接洽的是被告,當時被告是項全公司的業務經理,伊並不認識甲○○等情在卷(見原審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4及8-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任職項全公司時,確實積極拓展項全公司業務,並依其本身在該業界之人脈,為項全公司開發客戶,就當時陷於經濟困境之項全公司而言,被告前揭業務能力自為項全公司總經理甲○○聘任被告擔任經理一職之理由,再觀諸被告親自書寫給甲○○之信函內亦提及「為公司接回訂單得到多少紅利」等語(參9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一第127頁),足證被告任職於項全公司之業務內容,確包括對外業務之開發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甲○○因經營失敗,積欠相當多之債務等語在卷,是甲○○聘任被告之目的,倘非倚重被告之業務能力、對經營業務內容之熟稔,可將項全公司導向穩定發展之經營,否則項全公司既已經營不善,實無支付被告每月5萬元之薪資,僅為項全公司作調度、監督職務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負責項全公司業務開發事宜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確於尚任職於項全公司之88年12月13日,代表啟廣公司與瑞興公司之代表 蔡清風 簽訂玻璃纖維編織機10套,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訂購機械合約書1紙在卷(參9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一第8頁)足憑;而關於啟廣公司與瑞興公司此份合約之詳情,業經證人即啟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正一於偵查時結證稱:啟廣公司是伊成立的,但都是被告借伊公司去接洽業務,伊原在項全公司上班,88年9月離職,88年10月與被告合租廠房,被告與瑞興公司接洽業務乙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65頁),再其於原審亦證述:伊並未授權被告與瑞興公司訂約,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以啟廣公司名義與瑞興公司簽訂合約,伊公司亦沒有能力製作玻璃纖維編織機等語明確(參原審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
22、31頁),證人謝正一於原審雖未如偵查中所言係被告「借」啟廣公司名義訂立本件合約書,然對於其本人確未委託被告訂約及啟廣公司與瑞興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上之接觸則始終一致,足見被告根本未曾將簽訂前開合約乙事告知證人謝正一,而證人謝正一設立之啟廣公司並無能力生產玻璃纖維編織機,自不可能委由被告出面代表訂立合約,顯見被告所辯:伊僅居間介紹啟廣公司與瑞興公司訂約云云,要非實情。再者,證人即瑞興公司負責人許茂林復證稱:瑞興公司之前向項全公司訂購之機器可以編織玻璃纖維,也可以編織棉紗,只是不合用,88年12月13日所訂立之買賣標的以名稱來看,與瑞興公司之前向項全公司訂購者相同,實際有無不同伊沒有看到機械,所以並不清楚,且伊所相信的是機械,只要能提供合用之機械,與被告或項全公司購買對瑞興公司來說都可以等語(見原審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7、13、15-16頁),足認項全公司自非如被告所言全無能力生產玻璃纖維編織機,而瑞興公司重視的是機械是否合於需求,而非特定交易對象,雖項全公司之前出售瑞興公司之機械有不合用之情況,亦不表示項全公司此次不可能生產出合於瑞興公司使用之玻璃纖維編織機,被告竟在仍任職項全公司、支領項全公司薪資之情形下,未向項全公司報告,即私下以啟廣公司之名義與瑞興公司簽訂合約,被告顯已違背其受項全公司委託之任務甚明。
(三)又被告上揭與瑞興公司之股東蔡清風所簽之訂購機械合約書,據證人即瑞興公司負責人許茂林到庭供證該契約雖係伊公司當時股東蔡清風所簽訂,然蔡清風並未將此契約示知,伊不知有此契約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再依該合約書所載,交貨地點為大陸長安曾田瑞興電線公司,報關由瑞興公司負責,交貨日期為89年3月15日前裝櫃完成,然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調瑞興公司89年1月至3月間出口至香港(及中國大陸)之貨物共計6筆,稅則號碼皆為0000000000,貨物名稱為銅線,並無玻璃纖維編織機,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5月27日基普出字第0941012455號函附申報出口報關資料在卷(原審卷第155至171頁),稽此,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該訂購機械合約書其後並未屢行,瑞興公司並未付款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再被告於任職項全公司期間之88年12月間,即受廣德公司負責人胡肇忠仿製5台導軸機並收取胡肇忠60萬元價金乙節,亦據證人胡肇忠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購買5部美式三頭導軸機時,被告還在項全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一職,訂約後,伊提供一部給被告請其仿製,被告完成後,伊已經將價金60萬元交付被告,事後,因為這5部機器發生問題,伊曾經找過甲○○,但是甲○○並不知道這件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6-7頁),被告亦坦承有與證人胡肇忠接洽前揭交易,惟仍辯稱:如果無法仿製,伊也沒有什麼利益云云,然事實上,證人胡肇忠確於有於被告交貨後,支付價金60萬元之事實,而與證人胡肇忠接洽本件業務時,確尚任職項全公司,被告上開行為亦已違背其任務,洵堪認定。其所辯當時已離職非屬項全公司業務經理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非足採信。又被告所交付之導軸機,依告訴人項全公司之成本分析,每部成本約791119元,應予扣除,據此計算,則告訴人喪失利益應為24萬4千4百零5元(000000元-71119元x5=244405元;參9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二第23頁,惟告訴人訴狀之計算過程有誤),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任職項全公司期間,以啟廣公司之名義與瑞興公司訂立玻璃纖維編織機合約,證人謝正一既對於該訂購合約毫不知情,足見啟廣公司僅是被告使用之名義而已,實際上,係被告個人與瑞興公司之約定,另與證人胡肇忠約定仿製5台美式三頭導軸機,以上被告所圖者當為履行合約完成之報酬,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被告前揭行為已致使項全公司喪失訂約之機會,足以生損害於項全公司之利益甚明,辯護人認本件構成要件不該當,顯有誤會。
(六)告訴人項全公司固尚以:⑴被告於89年9月間至馬來西亞蠱惑新潮手藝中心負責人 劉錦榮 ,將2部十二錠編織機下訂單予 康坤潭 ,而從中牟利,致項全公司喪失出售每部美金7,800元編織機之機會,進而損失利益約265,000元;⑵88年9月30日,項全公司交付30部銅線編織機予廣德公司,廣德公司暫扣項全公司尾款300餘萬元,俟所交機械運作正常後,即給付項全公司尾款,項全公司隨後指派被告對廣德公司進行機械修正等應有之售後服務,詎被告不但不為必要之修正,又一再向廣德公司負責人胡肇忠纔言,使廣德公司因誤信被告謠言,遲延給付項全公司300萬元約一年時間,依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致使項全公司損失利息約15萬元;⑶被告於88年間唆使項全公司重要技術人員謝正一離職,並於同年11月10日離職後,誘導謝正一具名設立啟廣公司,被告則為隱名合夥人;另於88年12月1日,以經理職務之便,無故開除項全公司技術員 葉炳坤 ,而於次日即以啟廣公司名義,僱用葉炳坤為啟廣公司技術員,為其組裝廣德公司所訂立之美式三頭導軸機,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經查:關於前開⑴部分,因僅有項全公司單一之指述,而其提出之新潮手藝中心劉先生之傳真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又無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該傳真函實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又針對廣德公司向告訴人購買銅線編織機之經過,已據證人胡肇忠至本院證述:因項全公司所交付之機械有問題,有通知被告來維修,被告並無故意不來維修,而伊提出修改之方法,被告則說已反應給甲○○,但甲○○認為成本太高,但伊並未向甲○○求證,伊認為應該在修改完成後始給付尾款;與被告接洽時被告並未說項全公司不好之事,也未說不要給付尾款給項全公司,被告認為機械沒有修好,當然先不要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5-11頁),可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稱之故意不予維修之情況,況告訴人交付之機械確實有問題,在機械修改至可得使用之前,暫不給付尾款乃社會一般交易之常情,被告向證人胡肇忠表示機械修不好,就先不要付款等語,亦無何不合理之處,實難認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者,證人謝正一離開項全公司之原因,已據其於偵查中證稱:離職之原因一半是伊想自己出來創業,一半是被告也提供一些意見等語,於原審亦證述:其離開項全公司之原因係因為自己有興趣想做做看,並非被告之搧動,被告亦非啟廣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等情(參見91年度偵續第11號卷一第165頁背面、原審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則依證人謝正一前開所證,其離職之主要原因還是因為其欲自行創業,並非其原無離職之意思,因被告之搧動或蠱惑始離職項全公司,另行成立啟廣公司,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乏實據;另原項全公司員工葉炳坤遭開除一事,被告供稱:甲○○於88年9月已經叫伊開除葉炳坤,12月再向伊提起,伊才向葉炳坤表示如果找不到工作,可以去謝正一公司」等語,核與證人葉炳坤於偵查中證稱:「是老板要將我辭職,說我擔誤工作,是丙○○告訴我」、「因我說需要工作,丙○○說可幫我安排工作,是我告訴丙○○」等情相符(參見91年度偵續第11號卷一第121頁),而證人葉炳坤遭項全公司開除一事雖為被告告知,然告訴人若未為此項人事決定,在證人葉炳坤突然未再至公司上班時,即應已知悉前情,實無可能任由被告擅自、無任何具體理由即開除員工之理,是告訴人認被告此舉亦涉有背信犯行,亦非可採,告訴人以上指述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右揭(一)時地與瑞興公司所簽之訂購機械合約書部分,其後雙方並未屢行,瑞興公司並未付款,則此部分被告背信犯行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條第2項背信罪之未遂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背信(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徒執上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殊非可採;公訴人據告訴人項全公司請求上訴意旨則略以:項全公司派員至廣德公司修理機器時,經被告帶至廣德公司後即不知去向,且被告亦向廣德公司表示不要付尾款予項全公司,被告此部分亦違背其任務,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亦屬過輕云云;然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此部分亦難認有背信犯行,亦於前揭理由二之(六)中詳述,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補證,公訴人此部分所訴,亦屬乏據。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私與瑞興公司所訂合約,其後並未屢行,告訴人項全公司就此部分難謂已生財產上損害,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原審認屬既遂,容有未洽;2、被告私與廣德公司買賣所獲之金額,不能認全屬項全公司所喪失之利益,其中並應扣除成本等項(項全公司亦自陳並應扣除每台機械約71119元之成本-參91年偵續字第11號卷二第23頁),原審未扣除成本而認被告所獲金額60萬元均為告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欠妥。被告及公訴人上訴雖非可採而均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考量被告在尚係項全公司經理時,竟違背其任務,導致項全公司喪失訂約之交易利益,且犯後仍否認犯罪,顯然對其所為並無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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