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3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地,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經警員舉發裁罰,嗣復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由鈞院另案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詎事隔三年,又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同一時地,另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裁罰新臺幣六百元,然異議人前案開庭調查時,舉發警員 陳威宏 、 林朝舜 到庭均已證稱異議人有拿出證件等語明確,何以又以異議人未攜行照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爰提出聲明異議,撤銷本件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其後曾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申訴書聲明異議,應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異議人於90年4月1日晚上9時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員陳威宏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在我們巡邏車後面,我從照後鏡看到異議人,我就踩一下煞車,異議人經過我們後,我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跟他說你未戴安全帽,我就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說他是這個國小的老師,住在附近,並反問我說如出示證件的話,是否會開舉發單,當時他有承認沒戴安全帽,但他出示的證件只有駕照和行照沒有拿出來,我就用無線電查詢確認該車車主就是異議人,才開立舉發單,當場我開立二張舉發單,一張是未帶行照、一張是未戴安全帽,交給異議人簽,他不肯簽,是我自己註明異議人拒簽,異議人他知道我開立本件舉發單,我拿二張給他簽,但直到我們離開時都沒有看到他出示行照等語明確,核與同時在場處理之小隊長林朝舜到庭隔離訊問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超過我們巡邏車,我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說我為什麼要給你們看,就這樣吵起來,我跟他說如果證件不給我,我就要扣大牌,他就拿出駕照,陳警員就告發他未戴安全帽,請他簽名時,他拒絕簽名,之後又再補開一張未帶行照,但異議人也拒絕簽名,我們有口頭告知異議人,要到旗山監理所去繳,他沒有出示行照,如果有出示行照就不會開立舉發單等語情節相符,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況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曾稱:當時警察開了二張舉發單,一張是沒戴安全帽,一張是沒攜帶行照等語,足見異議人舉發時即知有為警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無訛。又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核諸本件違規舉發單上有經警記明異議人拒簽收之情,本件舉發單依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是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亦無不法。另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規定,已於90年1月17日修正(自90年6月1日施行),惟尚未生效施行,然其修正僅係將罰鍰金額改以新臺幣計算,處罰仍相同,經比較其新舊法規定,新法並無不利,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應適用新法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