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32之1號「上豪茶藝附設KTV」之負責人,能預見「男人情女人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男人心女人情」)、「一生只有你」、「情深深」、「真心只愛你」等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3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案外人 溫瑞鴻 承租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將承租之電腦點歌伴唱設備擺置於上開店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連續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豪記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因豪記公司人員於93年2月5日在上開店內消費時發現上情,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迄於同年4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店內查獲,並扣得電腦點歌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其經營之店內提供前開歌曲供消費之顧客點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開歌曲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外,復有豪記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
1紙、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紙、前開歌曲唱片封面及歌詞影本10紙、現場草圖1紙及查獲照片24幀等在卷可稽,並有電腦點歌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扣案可資佐證。又關於著作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智慧財權應予保護乃一般社會大眾應有之共識,而被告係以KTV歌曲提供點歌伴唱服務並獲取對價,尤不得諉為不知,縱該等詞曲音樂著作係重製於其受讓之點歌伴唱機內,被告仍有核對其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提供顧客點唱而為公開演出,其悖此不為,並進而容許他人點唱,致侵害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顯見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仍屬間接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2條刪除第2項之規定,並修正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處斷。
四、查被告於上址將音樂內容透過點歌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歌,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反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營利,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破壞國人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為牟取小利、犯罪時間尚屬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向案外人溫瑞鴻所承租而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溫瑞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案外人溫瑞鴻雖未經合法告訴,然其係以從事營業場所投幣式卡拉OK點唱機買賣、寄放、修理為業,此有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偵查中庭提之溫瑞鴻名片1張附卷可稽(參偵緝卷第23頁),其將上開電腦點歌伴唱機等設備,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出租與被告供其營業之用,依前揭說明亦應核對該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之歌曲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不知情而出租等語,以其專業能力,顯難置信。故溫瑞鴻有無另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六、依刑事訴訟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