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稱係設址於菲律賓馬尼拉馬卡地阿耶拉中心二四樓郵編一二二四號之梵諦岡磐石慈善基金會附屬機構百地年太平洋集團有限公司(Platinum-Pacific-Corporation,下稱菲律賓百地年公司)臺灣業務拓展部副總裁,丙○○自稱係菲律賓百地年公司金融證券部高級副總裁, 王致殷 自稱梵諦岡磐石慈善基金會環球代表及巴拿馬共和國促進國際合作特派全權大使, 劉曜榮 自稱菲律賓百地年公司董事長。丁○○與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初,在臺中市南屯區不詳處所,透過友人 吳山上 之介紹,認識乙○○,獲悉乙○○正計畫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興建五星級飯店,亟需資金週轉,認為有機可趁,丁○○、丙○○遂與王致殷、劉曜榮基於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由丁○○、丙○○以佯稱洽談融資貸款為由,邀約乙○○前往菲律賓馬尼拉OAKWOOD飯店,與王致殷見面洽談融資事宜,乙○○乃依約如期前往赴約,王致殷便向乙○○佯稱菲律賓百地年公司願意融資美金二千萬元,但是必須先行支付「貸款財經投資風險保險費用」美金一百萬元,融資美金二千萬元之貸款年限為三年,每年利息為美金一百萬元,三年後本金一次償還,菲律賓百地年公司並擁有乙○○所興建之五星級飯店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隨即以鼎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菲律賓OAKWOOD飯店與自稱菲律賓百地年公司董事長之劉曜榮簽訂合作契約,由王致殷擔任見證人,約定簽約後二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即可核撥貸款,乙○○回國後,乃依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以電匯方式,匯款美金二十萬元至王致殷指定之香港百地年公司(BPL-Investment-Management-Limited-)設於香港匯豐銀行(HSBC)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丙○○、丁○○見乙○○未繼續匯款,乃一再催促乙○○依約支付保費,乙○○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0號總宜汽車旅館,給付丙○○美金十五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簽約後屆滿二個月之約定期間,乙○○迄未收到按照合約應核撥之貸款,乃向丁○○、丙○○催促履約,丁○○、丙○○即以丹麥RESOL-A/S-公司所發行無法確定真偽之股票一百張交付乙○○作為抵押擔保,以取信乙○○,乙○○因久無後續消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介紹告訴人乙○○與丙○○認識而已,未參與融資貸款,乙○○嗣後僅匯款美金三十五萬元,還差美金六十五萬元,公司無法履行該合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確實有菲律賓百地年公司之存在,伊並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十五萬元,伊收取後,即透過王致殷轉交菲律賓百地年公司,另外美金二十萬元部分,係由告訴人直接與王致殷洽談後,逕行匯款予菲律賓百地年公司,伊並未經手,依雙方所訂之合約書乙○○必須交付菲律賓百地年公司貸款財經投資風險保費美金一百萬元,乙○○僅交付三十五萬元,未履行合約云云。惟查:
(一)依據告訴人與菲律賓百地年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條款觀之,菲律賓百地年公司於簽署正式合約後之六十個工作天,必須核撥美金二千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告訴人於簽署正式合約之同時,必須先行支付貸款財經投資風險保險費用美金一百萬元,細繹其內容,設被告丁○○、丙○○所屬之菲律賓百地年公司苟真有貸款之誠意,且國外市場上確實有所謂「貸款財經投資風險保費」之名目,則菲律賓百地年公司對於告訴人申請核貸之美金二千萬元,大可從中先行扣除美金一百萬元之「貸款財經投資風險保費」後,僅核撥美金一千九百萬元予告訴人,日後再要求告訴人依約按期償還美金二千萬元即可,何以捨此不為,竟轉而要求刻正欠缺資金興建五星級飯店以致願向外貸款之告訴人,在未取得貸款金額之前,又必須先行支付美金一百萬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千多萬元之高額費用,顯然強人所難,告訴人若擁有如此鉅額之現金,豈有向外資告貸之需要,被告丁○○、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提出國際慣例上有「貸款財經投資風險保費」之資料供參酌,被告丁○○、丙○○介紹告訴人借款之動機,已有可議。又告訴人因屆期未見菲律賓百地年公司依約核撥貸款,乃要求被告丁○○、丙○○辦理解約,退還已經交付之美金三十五萬元,被告丙○○、丁○○卻藉口稱因為告訴人未依約繳足美金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以致菲律賓百地年公司總裁劉曜榮不願意履約,然依據雙方之合約內容,並無任何違約金之規範,則告訴人要求返還保證金之際,按理被告丁○○、丙○○即應儘速向菲律賓百地年公司反映,而非拖延不予處理,迄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丙○○、丁○○先係要求告訴人前往菲律賓洽談,告訴人因顧及個人生命安全不願接受,被告丙○○再以個人前往菲律賓百地年公司與總裁處理為由,拖延兩次庭期,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稱總裁同意返還,款項已經匯出,但是尚未收到,被告丙○○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到庭供稱:已與王致殷通過電話,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錢會匯過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劉曜榮承諾於一月三十一日前還一半金額,二月二十八日前全數還清之承諾書為搪塞,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理前被告丙○○始償付乙○○九十萬元,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始終未再交付餘款,被告丙○○一再藉口拖延償付餘額及被告丁○○原先向告訴人表示代為處理返回事宜,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卻表現事不關己之態度,再再顯示被告丁○○、丙○○與王致殷、劉曜榮所稱之「菲律賓百地年公司」僅係向告訴人詐財之幌子,利用告訴人亟需資金週轉之機會,以此詐術乘機詐財。
(二)對於菲律賓百地年公司係屬在菲律賓國內合法成立之公司之情,固據被告丁○○、丙○○提出菲律賓總統辦公室及外交部門認證之聲明書,並經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書在卷為憑,惟姑且不論菲律賓百地年公司合法存在之事實真偽,本案所應考量之重點應係在於被告丁○○、丙○○及案外人劉曜榮、王致殷是否確實受僱於菲律賓百地年公司擔任各項職務,被告丙○○雖提出菲律賓百地年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表明收受被告丙○○匯入之美金十五萬元之情,然並未直接證明被告丙○○係受僱於菲律賓百地年公司擔任金融證券部高級副總裁及被告丁○○係受僱擔任臺灣業務拓展部副總裁之事實,被告丁○○、丙○○更無法提出任職於菲律賓百地年公司之證明資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王致殷書寫之信函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任職於菲律賓百地年公司),則被告丁○○、丙○○與案外人劉曜榮、王致殷共同向告訴人自稱係菲律賓百地年公司之受僱人員,顯然對於事實有所欺瞞。再者,被告丙○○交付之外國股票,姑不論其真偽,依據被告丙○○所提出之丹麥籍律師出具之聲明書中,係指稱菲律賓百地年公司將該外國股票讓渡給被告丙○○,而菲律賓百地年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則表示該外國股票已經交付被告丙○○,前後之文義,在法律上有不同之意義,則被告丙○○持有該外國股票之原因為何,並無從知悉;且被告丁○○於原審中係供稱該外國股票係伊與被告丙○○自丹麥交易所取出之語,則該外國股票之取得方式,被告丁○○之供述情節顯然與前開聲明書之內容均不相符合。又對於菲律賓百地年公司是否知悉被告丙○○交付該外國股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因此,被告丙○○既未接受菲律賓百地年公司授意,何須擅自決定將其手頭所持有之外國股票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抵押擔保,而不擔心遭告訴人變賣或據為己有;況且,被告丁○○供稱該股票係屬合法有效之丹麥上市股票,案發當時,每股市價是歐元二‧五元,原審時交易行情每股市價尚在歐元三‧四二元左右,以一張股票有一萬股計算,一百張股票現值約有歐元三百四十二萬元之譜,以歐元兌換臺幣一比三十五之比例計算,折合臺幣約一億一千九百七十萬元,若被告丙○○、丁○○所述屬實,則告訴人要求返還美金三十五萬元,被告丙○○、丁○○大可將告訴人手頭上之外國股票出售後以零頭款項歸還即可,何須拖延不予處理,且被告丁○○、丙○○為何不擔心告訴人擅自將該外國股票出售取得現款,被告丁○○甚至向被告丙○○提議交付該外國股票作為抵押擔保,細繹上情,更見被告丁○○、丙○○所交付之外國股票之價值,顯有可疑。再被告丙○○、丁○○雖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聲明書等證明文件,因我國駐外單位僅能確認其簽名之真正,至於實質之內容,並未經查證,尚不足據以認定其內容之真實性,因此,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丙○○之美金十五萬元及交付予王致殷之美金二十萬元之情,目前僅能認定告訴人確實支付予被告丙○○及案外人王致殷,至於被告丙○○是否轉交予菲律賓百地年公司尚無從查證。
(三)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簽訂切結書,表明其擔任菲律賓百地年公司臺灣事務拓展部副總裁,被告丙○○擔任金融證券部高級副總裁,表示被告丁○○、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經吳山上之引荐,告知告訴人,可以協助解決投資飯店之資金貸款美金二千萬元之問題,簽約成立後,告訴人並依約匯款美金三十五萬元之保險金,嗣因菲律賓百地年公司未依約於二個月內履行撥款核貸之約定,告訴人乃要求退還美金三十五萬元之保險金,被告丁○○自願協助聯絡被告丙○○及案外人王致殷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將前開款項匯還告訴人之情,此有被告丁○○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簽訂切結書後,並未依照切結書內容履行,協助完成返還保證金之事宜,更甚者,並原審及本院中改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本身未依照合約繳足美金一百萬元,而不予置理,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詞與自己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完全相悖,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菲律賓百地年公司違約,而被告丁○○、丙○○卻堅稱係告訴人違約,對此,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其事先告知被告丙○○、丁○○僅有美金三、四十萬元之資金,超過部分之保證金無力支付,被告丙○○、丁○○表示願意代為籌措之情,觀諸被告丙○○、丁○○對於告訴人有能力支付之美金三十五萬元額度,一再催促告訴人儘速匯款,事後卻未再催促告訴人繳納差額部分之保險金等情,告訴人所述內容,應較被告丙○○、丁○○供述內容,更接近事實,顯見被告丁○○、丙○○確有告知告訴人差額部分由其等代為籌措,以致未再繼續催促告訴人匯款,由此可知,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共同出面催促告訴人儘速匯款,並於事後利用書立切結書,以求安撫、拖延告訴人,足認被告丁○○亦有參與被告丙○○與案外人王致殷、劉曜榮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 林文成 律師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收取美金十五萬元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新臺幣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七十萬元,分別匯入其母 林何玉葉 、其父 林文穗 之帳戶內等情,惟匯款金額以美金兌換臺幣一比三十三之比例,換算後,約折合美金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顯然與告訴人交付之美金十五萬元,有相當之差距,尚難據以認定係屬同一筆款項。綜上所述,被告丁○○、丙○○與案外人王致殷、劉曜榮共同詐騙告訴人美金三十五萬元之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丙○○與案外人王致殷、劉曜榮基於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稱係菲律賓百地年公司金融證券部高級副總裁、臺灣業務拓展部副總裁及梵諦岡磐石慈善基金會環球代表及巴拿馬共和國促進國際合作特派全權大使、菲律賓百地年公司董事長,利用告訴人欲融資貸款美金二千萬元之機會,向告訴人詐稱融資必須先繳付美金一百萬元之投資風險保險金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照合約,分別給付美金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予王致殷及被告丙○○收受,因而受有美金三十五萬元之損害,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與案外人王致殷、劉曜榮四人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丁○○利用告訴人欲投資興建五星級飯店之計畫,亟需資金週轉,乃結夥以菲律賓百地年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詐稱可以融資美金二千萬元,但須繳付美金一百萬元之保險金,以跨國際之方式,設局詐騙告訴人,騙取美金三十五萬元(若以美金兌換臺幣一比三十三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鉅額款項,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竟然再以外國股票搪塞,拖延還款,渠等蓄意詐欺之犯罪動機,誠屬可議,及其犯罪後未返還詐取之款項,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併就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論科未當為由上訴,亦無理由(見後述),均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論科雖無不當,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償付告訴人乙○○九十萬元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未併就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論科未當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貪圖不法利得,利用告訴人 王守全 須款週轉,結夥以菲律賓百地年公司可融資美金二千萬元,但須繳付美金一百萬元之保險金,跨國設局詐騙告訴人,騙取美金三十五萬元之鉅額款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小,嗣再以外國股票搪塞,拖延還款,迄本院審理中僅償還九十萬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簽約之日起屆滿二個月後之不詳時間,提出一百張國外股票供告訴人抵押,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適用;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二八號著有判決。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股票一百張為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好心協助調解返回股票,取回保證金事宜等語;被告丙○○辯稱:交付告訴人之外國股票,係菲律賓百地年公司所投資之丹麥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並經過我國駐丹麥辦事處之認證,網路上亦有該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行情資料,並非偽造之股票等語。經查:
(一)對於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丙○○交付之外國股票,依據內容之記載,係丹麥RESOL-A/S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而丹麥RESOL-A/S公司係合法存在之上市公司,並授權菲律賓百地年公司持有,菲律賓百地年公司亦經合法授權被告丙○○等情,並據被告丁○○、丙○○提出分別經我國駐丹麥臺北代表處認證之丹麥哥本哈根市公證人所出具之公證書及經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菲律賓百地年公司聲明書為證,而公訴人指訴前開外國股票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對於前開外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是否有發行本案之股票、是否屬於公司法所規定之外國公司、該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是否屬於刑法有價證券之範圍等重要事項,均未提出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至於被告丁○○、丙○○就前開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文件(即丹麥哥本哈根市公證人所出具之公證書及菲律賓百地年公司聲明書),雖無從進一步證明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不能以被告丁○○、丙○○不能證明並無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丁○○、丙○○之犯罪即已成立。又經本院詢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稱須有該外國股票之真品才有辦法鑑定真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同之股票供參酌,本院自無從送鑑定,且對於該外國股票之真偽,係屬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丁○○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行舉證之事項,本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本院尚無以職權介入,參與公訴人舉證地位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共同行使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外國股票之行為,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丁○○、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0年10月間與 郭權陞 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係「印尼高貝集團」之副總裁,嗣於90年11月初,丙○○假意該集團欲託郭權陞覓地投資開發育樂事實為由,並先以覓地仲介抽傭等與郭權陞洽商,使郭權陞信以為該集團財力雄厚,有意於南部承購土地開發育樂事業,待大致條件商定,丙○○即取出2張支票,面額分別為美金6000元、20000萬元,稱該2紙支票均已屆期,保證兌現,惟經銀行提示至兌現尚需十餘日,但其在台灣開銷頗大,需用現款孔急,請求郭權陞貼現,郭權陞復表示對美金支票不甚了解,丙○○即另開立2張支票,並書立承書以保證支票之兌現,致郭權陞陷於錯誤,於90年11月8日匯款新台幣0000000元予丙○○,嗣該2張面額為美金之支票遭退票,而另2張支票亦經退票,郭權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丙○○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且此部分罪嫌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十一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達一年九月,顯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本案間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審,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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