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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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壹、甲○○前〔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入監服刑。〔二〕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六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嗣上述貳罪、刑經定其應執行刑為肆年,確定後接續〔一〕所示罪、刑執行,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三月九日〕。
貳、詎甲○○〔一〕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壹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第五七一七號、第一一三八一號、第一一七二一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嗣經撤銷壹─〔二〕所示之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上揭戒治處分執行後,入監執行殘刑參年壹月貳拾日暨有期徒刑壹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參、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貳─〔二〕所示戒治執行完畢後,伍年內,竟復〔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不詳時分,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時許不詳時分,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附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二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第五七一七號、第一一三八一號、第一一七二一號起訴書〔附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等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前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第壹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如事實欄壹、貳〕,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