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A-
900Ⅱ水果盤」、「大滿貫麻將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現金玖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A-900Ⅱ水果盤」及「大滿貫麻將台」各乙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多次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大滿貫麻將台」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換取1分,押注分數以螢幕所出現之13張牌與機台對賭,若分數消除歸零,所投硬幣即歸甲○○所有;若有得分則視累積情形,以1分折算10元,向甲○○兌換等值檳榔、香煙或飲料等商品,無兌換次數之上限;「A-900Ⅱ水果盤」賭法為賭客每投入10元硬幣可換取10
0分,押注分數以螢幕所出現之水果連線形式與機台對賭,若分數消除歸零,所投硬幣即歸甲○○所有;若有得分則視累積情形,以10分折算1元,向甲○○兌換等值檳榔、香煙或飲料等商品,亦無兌換次數之上限。迄於同年2月4日14時15分許,適有賭客 楊文德 把玩上述「A-900Ⅱ水果盤」機台;賭客 劉國雄 把玩「大滿貫麻將台」機台,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而當場查獲(楊文德、劉國雄二人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扣得上開甲○○所有電子遊戲機「A-900Ⅱ水果盤」、「大滿貫麻將台」各乙台(各含IC板乙塊)及機台內現金共計92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認罪陳述。
(二)另案被告楊文德、劉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件及現場照片6幀。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A-900Ⅱ水果盤」、「大滿貫麻將台」各乙台(各含IC板乙塊)及機台內現金共計920元。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聲請人忽略本件「大滿貫麻將台」機台賭法為賭客每投入10元硬幣可換取1分,押注分數以螢幕所出現之13張牌與機台對賭,若分數消除歸零,所投硬幣即歸被告所有;若有得分則視累積情形,以1分折算10元,向甲○○兌換等值檳榔、香煙、飲料等商品,無兌換次數之上限;「A-900Ⅱ水果盤」機台賭法為賭客每投入10元硬幣可換取100分,押注分數以螢幕所出現之水果連線形式與機台對賭,若分數消除歸零,所投硬幣即歸被告所有;若有得分則視累積情形,以10分折算1元,向被告兌換等值檳榔、香煙、飲料等商品,亦無兌換次數之上限等「賭博財物」事實,以被告所擺設供客人把玩遊戲機台所得之積分,不可以兌換「現金」,即認被告所為未成立刑法第266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核其對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與原被訴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依職權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所獲利益、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具「A-900Ⅱ水果盤」、「大滿貫麻將台」各乙台(各含IC板乙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92
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