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慶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9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4年度易字第7號),並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明知如此,竟將其於民國87年9月9日所申設之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等資料,於申設後至90年5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天時科技國際機構」之名義,寄發舉辦「贈獎」之信函予不特定人,致告訴人乙○○於90年5月18日接到該信函後,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以該信函內所附電話0000000000號與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聯絡,經接聽之自稱「 蔡文明 專員」之人告知告訴人可獲得獎金新台幣(下同)88萬元(聲請書誤載為80萬元),並指示告訴人另撥電話(04)00000000號與自稱「 李文惠 會計師」之人聯絡,經聯絡後,自稱「李文惠會計師」之人要求告訴人須先繳納6萬元保證金,方能請領獎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隨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依自稱「李文惠會計師」之人之指示,將
6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由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領取一空。其後自稱上開國際機構之「香港陳經理」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來電與告訴人聯絡,要求告訴人須先繳納會員費10萬元,方能領取獎金,告訴人仍誤信為真,復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前,將10萬元匯入 林志龍 之郵局帳戶內(林志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自稱「陳經理」之人再度來電,告知上述10萬元係指港幣,並非新台幣,要求告訴人立即補足差額,告訴人始察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
㈡告訴人匯款6萬元至被告前揭存款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
㈢被告及林志龍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影本各1份。
㈣「天時科技國際機構」之贈獎信函影本1份。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前揭帳戶存摺與印章放在一起於
86、87年間遺失,我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提款密碼並未與遺失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則嗣後使用該存款帳戶之人既無提款密碼,如何能順利提領本件款項?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申設上開帳戶係為了辦理薪資轉帳用,於遺失之後並未辦理遺失手續云云,然被告申設該帳戶既係為了辦理薪資轉帳,且於87年9月9日其始剛申設該帳戶,既旋於同年間該帳戶存摺、印章發生遺失之事,其間間隔甚短,衡情其應仍有薪資轉帳之需求,自無不立即辦理該存摺、印章遺失手續之道理,又豈會迄今均不加以理會?是被告上開所辯在在均不符常理,容無足取,而較為合理之解釋,應係被告確將前揭存款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無訛。此外,就被告所辯稱其之存摺、印章遺失乙節,並無任何人知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既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所辯之事,益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詐欺經查獲受騙之金額為6萬元,尚非至鉅,而被告縱有獲取報酬,衡情亦非屬暴利,且被告除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之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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